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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73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732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省臺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代 表 人 張大程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審及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在範圍坐落臺中市太平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太平市○○○段233-104、233-105、251-11、251-12、251-2、251-3、251-4、250-1、249、250、251-10、250-11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233-104地號等12筆土地),面積4.3799公頃,其中3.3241公頃土地位於臺中市(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里溪治理計畫坪林、二重、中平路堤工程範圍,而該區亦位於臺中市○○區段徵收範圍內,因臺中市○○○○○○區段徵收,前經濟部水利處(現為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大里溪治理計畫坪林、二重、中平路堤工程,經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先行使用,地上物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依臺中縣政府地上物法定查估標準辦理補償。嗣上訴人委託華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辦理地上物查估,被上訴人應領地上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2,193,238元,經前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現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民國89年6月20日經(90)水利三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於89年7月10日提出複查申請,要求追加補償天然級配26,939,805元,案經上訴人委託偉宏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宏公司)專案查估,上訴人認本部分補償非屬法定補償範圍,應屬救濟金方式辦理,乃以90年9月6日90府工水字第253985號函檢送被上訴人之救濟金清冊9份予需用土地人第三河川局,函中並建議依訪價最低單價之東方族企業公司每立方公尺145元計價。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該函非行政處分為由,於91年5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1000382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3年5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49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4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

嗣被上訴人以其89年7月10日已就天然級配部分申請複查,上訴人尚未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為由,以94年12月28日聲請狀請求上訴人作成複查決定,經上訴人分別以95年1月10日府工水字第0940361701號函及95年3月6日府工水字第0950042479號函請第三河川局卓處逕復,並副本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指稱88年間第三河川局因工程需要擬在區段徵收實施前先行施工,因此委託上訴人依照臺中縣政府土地徵收地上物拆遷補償辦法查估,而由第三河川局負擔經費,依土地法第236條規定,土地徵收地上物補償查估權責機關為當地縣市政府,現太平○○○區區段徵收已於91年11月公告實施,上項先行查估應即為區段徵收地上物查估,其複查當然亦應由上訴人決定,上訴人函請需用土地人第三河川局對被上訴人89年7月10日複查申請書為行政決定,依法不符,以95年4月6日申請書請求上訴人應依法決定,經上訴人以95年4月28日府工水字第0950095428號函復被上訴人業已函轉第三河川局並副知被上訴人在案,第三河川局以95年5月18日水三產字第09550045890號函復被上訴人天然級配料填方補償費7,025,569元,該局係依據上訴人90年9月6日90府工水字第253985號函建議辦理發放。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及原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962,950元。備位聲明: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應就太平○○○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坐落233-104地號等12筆土地之天然級配補償費金額為複查之行政處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請求,並准許被上訴人備位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89年1月12日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召集之「大里溪坪林、中平路堤工程用地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地上物補償救濟會議」決議,被上訴人場所因路堤工程從中貫穿,其剩餘部分已不能為相當使用,被上訴人請求地上物一併辦理查估補償應屬合理。本件天然級配之專業查估,依原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88年7月21日經(88)水利地字第Z000000000號函,上訴人為查估單位,水利署僅為負擔經費之需用土地人,並無查估及複查被上訴人場地天然級配補償費之職權。上訴人將天然級配查估作業委託偉宏公司處理,偉宏公司就該查估工作複委任臺中縣土木包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土木公會)辦理,是土木公會基於代理權所為之鑑估報告,對上訴人自生效力及拘束力。㈡天然級配為被上訴人自行鋪設夯實加工,應屬土地法第5條所稱土壤改良,性質上為農作改良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自應予以補償。次查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該辦法已於88年6月10日修訂名稱為「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該補償辦法之適用對象應僅限於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天然級配屬性為農作改良物,自非該辦法規範之對象。縱認天然級配之補償仍應適用補償辦法規定,依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內地字第572840號函釋意旨,因徵收土地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各縣市政府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皆列載於各縣市之補償辦法,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放,非可任意給付或不給付。又第三河川局89年6月20日經(89)水利三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送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之補償及救濟金一覽表其中四、專案查估部分,已明確載明關於天然級配給付金額之性質為補償費,並非上訴人所稱屬救濟金性質。上訴人亦據此製作補償清冊完畢,顯見其早已認定就本件天然級配於斟酌上訴人財力後亦可發給補償費。且第三河川局83年整治貓羅溪時,亦曾對貓羅溪沿岸之大有駕駛訓練班以補償費性質補償天然級配每立方公尺230元,上訴人稱並無發放天然級配補償費之先例,且天然級配之給付金額屬救濟金性質,顯不足採。㈢被上訴人根據偉宏公司實測及土木公會開挖及鑽探被上訴人場地後,計算出天然級配面積為59181.63平方公尺,其中河川區域內40923.92平方公尺○○○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為18257.71平方公尺,深度2.5公尺,總量為147954.075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25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天然級配補償費36,988,519元,扣除上訴人已給複查決定之路堤內天然級配補償費7,025,569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9,962,950元天然級配補償費。㈣依被上訴人88年3月26日與上訴人訂立之「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參加區段徵收保留分配土地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後同意書」(下稱88年同意書)觀之,水利署雖非該同意書之當事人,然係由被上訴人先行提供土地供需用土地人即水利署使用,於上訴人查估後,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經費給予補償,則被上訴人與水利署間互負公法上給付義務。又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召開多次會議研商本件查估補償及適用依據,水利署均派員參與。在實際作業上,上訴人將查估結果造冊函送水利署,該署則依查估清冊內容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故天然級配應予補償已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與水利署就系爭天然級配之補償成立之行政契約,係在行政程序法實施前,雙方就其內容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已成立,不須以書面為之。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工程用地範圍外「區段徵收區域內」土地之地上物補償,於89年1月12日會議亦已成立另一個新的行政契約。本件合法成立之行政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水利署等2機關,且該2機關對此行政契約之查估補償負同一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故先位聲明依據行政契約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片面以訪價最低單價之每立方公尺145元計價補償不服,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3號及本院94年度裁字第2426裁定,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本件應否補償及其補償計算標準為何尚有爭執,應於接獲上訴人之查估結果後,依法救濟,並未實體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是以,被上訴人自得備位請求上訴人就天然級配為複查決定之行政處分。再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水利署2機關成立之行政契約均在行政程序法實施前,則有關行政契約之法定消滅時效,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被上訴人自89年7月起,即對天然級配補償費之契約請求權從未怠於行使權利,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為此,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上訴人及水利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962,950元。⒉備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撤銷。⑵上訴人應就太平○○○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233-104地號等12筆土地之天然級配補償費金額為複查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有關「大里溪治理計畫坪林、二重、中平路堤工程地上物查估作業」上訴人於88年2月23日委託華興公司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當時地上物查估標準係依補償辦法,此補償辦法並無天然級配之補償項目。被上訴人因不服天然級配之查估決定,來函請求依補償辦法第37條規定辦理專案查估,上訴人乃於89年1月9日委託偉宏公司辦理專業查估天然級配部分。偉宏公司委託土木公會所作之鑑估報告於89年3月31日會議中討論,依據偉宏公司之說明,該鑑估報告係用於收集資料手段之一;該次會議並要求偉宏公司提供早期相關圖表推算人為填土(天然級配)之數據。嗣後偉宏公司向有關單位尋求參考資料,據以分析之結果,顯示早期與現今地形之比較所得數據較土木公會為公正客觀。另有關天然級配數量,上訴人依偉宏公司所推算數據採用華興測量所測繪600分之1地形圖,繪製推演出天然級配立方數應較為實際,故上訴人予以採用。又有關天然級配每立方公尺計價,因被上訴人無法舉證當初填鋪級配由何家廠商供應,故上訴人建議依訪價最低單價之東方族企業公司每立方公尺145元計價辦理。㈡太平○○○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徵收補償案(下稱新光區段徵收),上訴人業經報奉內政部核准並公告徵收,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向上訴人申請發給天然級配補償費,經上訴人函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提出申覆,上訴人以所請礙難辦理,被上訴人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於97年3月27日訴願決定不受理。有關被上訴人請求發給天然級配補償(新光區段徵收部分),第三河川局於興建○○○區段○○區○○鄰○路堤工程時,雖對被上訴人鋪設之天然級配發給救濟金,惟上訴人辦理新光區段徵收則屬不同需用土地人之另一建設案,自當另為考量。查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並無規定對天然級配之補償,且新光區段徵收區內類此情形皆不予補償或救濟,再以考量財務負擔,故不予查估其天然級配,依法尚無不合。本案前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3號及本院94年度裁字第2426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仍提起本訴,難謂有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被告水利署則以:㈠有關被上訴人場地回填天然級配之補償費部分,該場地並非平均分布,故偉宏公司根據相關資料標繪出「水系及高程分佈清繪圖」,並依其等高線分布狀況推算回填土體積應屬合理。又被上訴人曾於該場地開挖鑽探,其土質均為天然級配,顯見該場地土壤大部分為天然沉積。另查該場地僅供車輛駕駛訓練使用,對土質品質要求不高,基於成本考量,以訪價最低單價每立方公尺145元計算補償費應屬合理。㈡依89年1月12日協商會議,對被上訴人所有位於路堤工程用地範圍外之其他地上物,由水利署先行墊付補償,至路堤工程用地範圍外之級配填土,並未與上訴人協商由水利署代墊,故本件水利署之補償責任範圍,自應以水利工程施工範圍為限。另被上訴人擅自占用屬河川公地部分,依行為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1條第4項規定,本應予取締,水利署使用該部分土地並無庸辦理徵收補償或經被上訴人同意之必要。再者,行政契約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許可或已確定之金錢給付,始得提起給付訴訟。本件上訴人及水利署均未同意按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給付,且亦非屬法定補償,非為就該金額給付而成立之行政契約,故被上訴人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426號裁定所認定。其次,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範圍及新光區段徵收工程範圍,係分屬水利署及上訴人2機關各自辦理,法律並無規定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此為本院97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所認定。㈢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3日具領第三河川局給付之天然級配補償費,故該時間被上訴人已知悉補償費之金額,而得為請求權之行使,是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為90年11月23日,是以,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法定之5年消滅時效。另有關行政契約內容之債權債務請求權時效問題,依法務部函釋,亦認為依同法條5年規定為妥。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此於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此理。天然級配為經營汽車駕訓班所自行鋪設夯實加工,應屬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所稱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依土地法第5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為應予補償之項目。上訴人等援引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內地字第572840號函釋,主張被上訴人鋪設之天然級配非屬法定補償項目,尚有誤會。㈡按88年同意書所指「臺中縣政府地上物法定查估標準」,係指「補償辦法」,其內容係約定應由上訴人依該府地上物法定查估標準辦理發給補償費,是被上訴人僅與上訴人間成立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與水利署間並不成立行政契約,被上訴人如對補償金額不服,應於接到上訴人查估結果之通知後,依補償辦法第6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救濟。被上訴人既已於89年7月10日對原查估結果不服提出複查申請書,上訴人僅以90年9月6日90府工水字第253985號函檢送救濟金清冊予第三河川局,惟該函為政府機關與機關間之函文,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且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聲請複查之結果通知被上訴人,並非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確定之金錢支付,則被上訴人自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件先位聲明之給付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須經上訴人複查核定後,始得據以請求補償費,上訴人等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亦非可採。㈢依88年同意書之約定,本件地上物補償之查估既應由上訴人為之,其複查亦應由上訴人決定,上訴人函請第三河川局對被上訴人89年7月10日複查申請書為行政決定,依法不合。再者,被上訴人以95年4月6日申請書請求上訴人仍應依法決定,經上訴人函轉第三河川局並副知被上訴人,第三河川局函復被上訴人天然級配料填方補償費7,025,569元,該局係依據上訴人建議辦理發放。則尚難謂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之申請複查,做成准駁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對此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上訴人已有應作為之情形,駁回訴願,核有違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複查行為,為有理由等由,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上訴人應就坐落233-104地號等12筆土地上之天然級配辦理複查,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行政機關有應作為而不作為為前提,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申請複查後,即委託偉宏公司重新查估,故上訴人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原審法院未察,竟遽然判決上訴人應辦理複查,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又查被上訴人88年同意書,係被上訴人將場所土地提供水利署為大里溪整治計畫興建工程使用,其地上物之補償由上訴人辦理查估後,將查估結果造冊函送水利署,水利署再依查估清冊內容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故公法上權利義務係存在水利署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僅係代行之查估機關,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補償費之約定,原審判決未斟酌需用土地人與負擔經費者均為水利署,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成立行政契約,顯有未合。㈢補償辦法第6條規定,所有權人對估價有異議時,應以書面向需用土地人提出,需地機關應派員辦理複查,並無應向上訴人請求救濟之規定。然原審判決未說明理由,即認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請求救濟,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縱令本件應向上訴人請求救濟,惟因上訴人僅係受水利署之委託代辦查估,被上訴人異議後,上訴人將其轉交水利署,再由水利署派員複查,自屬合法,故本件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複查申請書函轉水利署辦理,即屬合法云云。

七、本院按:㈠本件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原係黃仲生,現已變更為胡志強,渠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經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為其勝訴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於89年7月10日提出複查申請書申請複查,雖經上訴人以90年9月6日90府工水字第253985號函檢送救濟金清冊予需地機關第三河川局,由該局通知被上訴人具領。惟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申請複查之結果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94年12月28日聲請狀及95年4月6日申請書向上訴人請求作成有行政處分效力之複查處分,依上開同意書及該補償辦法之規定,核屬有據。雖上訴人分別以95年1月10日府工水字第0940361701號函及95年3月6日府工水字第0950042479號函請第三河川局本於工程用地需地機關權責卓處逕復,並以副本通知被上訴人。惟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其地上物補償之查估既應由上訴人為之,其複查當然亦應由上訴人決定,上訴人函請第三河川局對被上訴人89年7月10日複查申請書為行政決定,依法不合。被上訴人以95年4月6日申請書請求上訴人仍應依法決定,經上訴人以95年4月28日府工水字第0950095428號函復被上訴人業已函轉第三河川局並副知被上訴人在案,第三河川局以95年5月18日水三產字第09550045890號函復上訴人天然級配料填方補償費7,025,569元,該局係依據上訴人90年9月6日90府工水字第253985號函建議辦理發放。依上說明,則尚難謂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之申請複查,做成准駁之行政處分,而為如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之判決。㈢然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句。本件依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予上訴人之同意書所載:「立同意書人杜賢託……地號……土地,係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位於太平市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該都市計畫已發布實施,日後該區段徵收計畫將由臺中縣政府擬妥後陳報行政院核定,在區段徵收計畫報奉核定前立同意書人願將上開土地為無償先行提供臺灣省水利處興建工程使用及維護,地上物同意依臺中縣政府地上物法定查估標準辦理補償」等語,及89年1月12日上訴人召集之「大里溪坪林、中平路堤工程用地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地上物補償救濟會議」決議:「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班址因大里溪坪林、中平路堤工程由中間貫穿,其剩餘部分分屬大里溪兩岸,因剩餘部分已不能為相當使用,該班請求地上物一併辦理查估補償應屬合理。本案工程用地(含河道及8公尺防汛道路)範圍外區段徵收區域之地上物補償、救濟經費先由水利署負擔,並請臺中縣政府檢討,將本案補償費及救濟金列入區段徵收財務計畫內辦理。」及嗣後上訴人委託華興公司辦理地上物查估,被上訴人應領地上物補償費42,193,238元,經第三河川局以89年6月20日經(89)水利三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等情觀之(原審卷第108頁,原證17),足見該同意書之出具,係上訴人辦理區段徵收前,被上訴人先行提供土地供水利署大里溪整治計畫興建工程使用,提供使用之對象為水利署,同意書此部分之約定,使原先應於區段徵收核准並發給補償費完竣後,需用土地人即上訴人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之限制(土地法第231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規定參照),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此承諾,水利署即得於上訴人擬定區段徵收計畫報奉核准前,進入系爭233-104地號等12筆土地中,屬於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內之土地工作,核該約定之性質,應屬行政契約。至於同意書內載「地上物同意依臺中縣政府地上物法定查估標準辦理補償。」原係指系爭233-104地號等12筆土地經上訴人擬定區段徵收計畫報奉核准時,其中先行提供水利署大里溪整治計畫興建工程使用之土地地上物之補償,依臺中縣政府地上物法定查估標準辦理補償而言。惟嗣因被上訴人請求就非屬上該工程範圍內之地上物一併辦理查估補償,經89年1月12日決議同意辦理,則系爭233-104地號等12筆土地之地上物補償均適用臺中縣政府地上物法定查估標準辦理補償。至於費用之負擔,被上訴人所有位於路堤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地上物補償,由需用土地人水利署負擔;位於路堤工程用地範圍外之地上物補償,由水利署先行墊付,屆時再由水利署於撥付上訴人之區段徵收開發費用中扣除。㈣依土地法第241條:「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足見,依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例之徵收,關於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估定,係由補償機關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至於非關徵收補償之救濟金等,因非法定補償範圍,自應由各需用土地人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因此,其估定自應由需用土地人為之。本件系爭233-104地號等12筆土地原均屬上訴人報請區段徵收範圍,因其中屬於工程範圍內土地之地上物,先行依臺中縣政府地上物法定查估標準辦理查估補償,則如屬於法定補償事項,應由上訴人查估,非屬於法定補償事項,上訴人即無估定及複查之職責。經查,上訴人始終否認系爭天然級配屬法定補償事項,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先自認系爭天然級配非屬法定補償事項(見原審卷第116頁),嗣後又供稱係屬法定補償事項(見原審卷第162頁),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天然級配是否為法定補償事項,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又原審基於天然級配為被上訴人所自行鋪設夯實加工,應屬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所稱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為依法應予補償之項目。姑不論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見解是否有誤,因本件原屬被上訴人所有大里溪整治用地部份地上物,上訴人業於89年6月徵收並查估完成,並將補償清冊送交需地機關第三河川局,第三河川局並以89年6月20日經(89)水利三管字第K00000000號函將補償清冊及補償費交付太平市公所,請太平市公所轉發補償費予被上訴人。依該函所附「大里溪坪林、中平路堤工程用地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一覽表」清冊所示,訓練班場址填方補償費為9,217,170○○○區○路○○○路堤外天然級配),因被上訴人對該部分金額申請複查,經上訴人委託偉宏公司專案查估,推算出天然級配數量後,上訴人認該部分非屬法定補償範圍,應屬救濟金方式辦理,乃以90年9月6日90府工水字第253985號函檢送被上訴人之救濟金清冊9份予第三河川局,函中並建議依訪價最低單價之東方族企業公司每立方公尺145元計價,嗣第三河川局於95年5月18日以水三產字第09550045890號函復被上訴人,略以:「有關貴班位於大里溪坪林、中平路堤工程用地範圍內,天然級配料填方補償費7,025,569元,本局係依據臺中縣政府90年9月6日90府工水字第253985號函建議辦理發放」等語,且被上訴人亦已領取完畢(見原審卷第

27 1頁)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對其之申請複查已為作為並不爭執。㈤至於大里溪坪林、中平路堤工程用地範圍外之天然級配,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大里溪坪林、中平路堤外天然級配1,639,052元,經原審法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判字第11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參之該案被上訴人之起訴意旨:「原屬原告所有大里溪整治用地部份地上物,被告業於89年6月徵收並查估完成,並將補償清冊送交需地機關第三河川局,第三河川局並以89年6月20日經(89)水利三管字第K00000000號函將補償清冊及補償費交付太平市公所,請太平市公所轉發補償費予原告。依該函所附「大里溪坪林、中平路堤工程用地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一覽表」清冊所示,訓練班場址填方補償費為9,217,170○○○區○路○○○路堤外天然級配),嗣因原告對該部分金額申請複查,被告乃以90年9月6日回函建議以東方族企業公司每立方公尺145元計價,將天然級配○○○區○○路堤內天然級配7,025,569元,及路堤外1,639,052元,並製作補償清冊送交第三河川局。被告上開所為多次查估、複估補償金額……」等語,顯然被上訴人於該案件已承認上訴人對大里溪坪林、中平路堤工程用地範圍內外之被上訴人所申請複查之天然級配部分,已為多次查估,被上訴人於本案又主張上訴人未為複查,請求為複查決定,顯然前後矛盾,不足採信。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複查之申請,已為作為,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洵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複查之申請未為一定作為,提起訴訟,備位請求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應就第233-104地號等12筆土地上之天然級配補償費辦理複查,洵屬無據,原審判決竟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又本件事實已明,本院爰自為判決,將上開廢棄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