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734號上 訴 人 陳重憲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8月7日以興享機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興享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以92年9月25日工作中遭電擊致脊髓及周邊神經損傷併神經痛,於95年5月15日檢據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以95年5月29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發給職業傷害殘廢給付660日計新臺幣(下同)363,000元。上訴人所屬投保單位即興享公司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6年4月4日95保監審字第4077號審定書撤銷原核定,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以96年4月16日保給殘字第09610080900號函重新核定上訴人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第13等級,發給職業傷害殘廢給付90日計49,500元,溢領金額313,500元應退還銷帳。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6年6月29日96保監審字第1405號審定書撤銷前揭96年4月16日保給殘字第09610080900號函之核定,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於重新審查後,仍以96年9月11日保給殘字第09660608350號函核定上訴人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第13等級。上訴人復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再經該會以97年2月22日96保監審字第3546號審定書撤銷被上訴人96年9月11日保給殘字第09660608350號函之核定。其後被上訴人再於97年4月21日以保給殘字第09760254710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上訴人殘廢程度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第13等級,應發給職業傷害殘廢給付90日計49,500元,其溢領殘廢給付差額303,600元應退還銷帳(原溢領313,500元嗣由上訴人請領之失業給付款沖還9,90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7年9月10日97保監審字第2301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上訴人復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任職於興享公司擔任機械組合工作,因該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裝設防止感電之必要防護設備,致上訴人於操作小型電焊機時不幸遭受電擊,經醫師診斷無法完全痊癒,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第8項第7等級。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5年5月29日核定上訴人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第8項,發給第7等級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上訴人曾另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向興享公司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興享公司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被上訴人通知文件翌日起60日內申請審議,惟事隔1年,始接獲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6日發函通知原核定經興享公司申請審議後,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6年4月4日審定原核定關於殘廢等級部分應予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惟依該會作成審議之日期反推,興享公司實不可能在上開法定期間60日內申請審議,故該會撤銷原核定之審定既屬違法,該核定應未被撤銷,原處分顯然違法。其次,被上訴人雖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3月29日勞保一字第0930011324號函示,由於該函示僅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函文,應無法律上之效力,且函示內容明白指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所定60日申請審議期限適用之修正草案目前仍未修法完成,且事實上該辦法於97年12月31日修正通過之現行條文,亦未修正第3條所定之60日申請審議期限,故上開函示不僅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亦明顯與現行法令相悖。再者,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95年5月29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並領得被上訴人核付之363,000元,則被上訴人核定殘廢等級發給殘廢給付之處分應對上訴人構成信賴基礎,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竟作成撤銷殘廢等級部分之決定,實與信賴保護原則相悖。又被上訴人一方面以「請領殘廢給付應備書件為殘廢診斷書(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第1項第3款參照),且以其所載內容為審核依據,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法院判定均非屬殘廢診斷」為由,不採納上訴人所提高雄長庚醫院95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內容。另方面卻引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96年6月13日鑑定資料作為核定上訴人僅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第13等級之理由,惟醫事鑑定書亦非上開條例規定之殘廢診斷書,被上訴人卻加以援引,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其次,被上訴人雖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理由,並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患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第13等級並無不合云云,惟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廢棄發回,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自無理由。被上訴人及其特約審查醫師均認上訴人殘廢程度符合第8項第7等級,惟今卻主張上訴人僅符合第9項第13等級,顯有矛盾,不足採信。況被上訴人之主張與診斷證明書、鑑定資料確有出入。被上訴人既未說明核定上訴人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第13等級之理由,且就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情形及證據並未加注意詳酌,縱不採納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顯然違背上開規定,無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6保監審字第3546號審定撤銷原核定之意旨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5年5月15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第8項第7等級660日,給付計363,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訴稱據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殘廢診斷書均載其因所患致四肢肌力4分,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云云。然上訴人症狀達於何種殘廢等級?被上訴人須基於法定職權加以認定,並決定是否核發殘廢給付。於「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須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作綜合性之審查,以認定殘廢等級。本件經被上訴人及原審定機關特約專科醫師依據高雄長庚醫院95年5月12日出具於同日治療一年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殘廢診斷書、97年3月15日出具於96年3月14日治療一年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殘廢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精神科醫師96年7月25日出具於96年7月20日治療一年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殘廢診斷書,及上訴人於高雄長庚醫院、臺南成大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江錫輝診所、宏科醫院應診病歷影本資料及上訴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醫學中心之鑑定等資料綜合審查,咸認上訴人所患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第13等級。又上訴人以同一事故(92年9月25日工作中遭電擊致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及神經損傷)向所屬投保單位(興享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投保單位應給付上訴人2,790,025元。上訴人所屬投保單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上訴人所患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前述,並於97年6月30日以95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271,778元,及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綜上,被上訴人以其所患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第13等級並按該等級核發9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另訴稱其所屬投保單位於被上訴人95年5月29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送達逾60日始申請審議,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6年4月4日以95保監審字第4077號審定書撤銷原處分之審定違法云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規定受理上訴人所屬投保單位申請審議,並為實體審查,於96年4月4日以95保監審字第4077號審定書撤銷原核定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95年5月29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送達上訴人所屬投保單位之相關證明乙節,上訴人於94年4月7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因92年9月25日工作中因機械漏電電擊致脊髓及周邊神經病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時,於申請書上載明「因與所屬投保單位興享機器興業有限公司勞資爭議在法院訴訟中,該公司不肯蓋章」,而逕行提出申請,復於95年5月15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以同一事故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現已修正為失能給付),亦未經由原職災受傷當時之投保單位興享公司用印,而以上訴人個人名義逕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故被上訴人95年5月29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並未函寄該公司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92年9月25日於工作中遭電擊,經送奇美醫院急診,四肢皮膚完整無任何電傷口、無焦黑、四肢MP(即肌力)5分一節,有奇美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伊於工作中遭到電擊,致受有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併神經痛,四肢肌肉無力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二)又依上訴人其後至奇美醫院就診病歷記載以觀,均僅有右下肢輕微無力之情形,另奇美醫院95年10月5日由該院神經內科暨職業醫學科柯德鑫醫師(亦為上訴人之門診醫師)出具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明載「肌痛及肌炎或焦慮狀態,乃係病患自述,及臨床表現及檢查結果在正常範圍。」;另上訴人遭電擊後,雖產生憂鬱症狀,經藥物治療後已可恢復正常生活,是上訴人主張伊於工作中遭到電擊,致受有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併神經痛,四肢肌肉無力、輕微萎縮,經長期治療仍無法痊癒,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云云,自難信為真實。(三)上訴人①93年9月22日初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時,上肌肌力約為4-5、下肢肌力則為4,嗣於93年9月27日出院時,肌力除右下肢略低於正常外,餘上下肢均屬正常;②94年8月5日至同年月29日、94年9月1日至(或門診)診療時,其四肢肌力情形,均為上肢為5-,下肢為4;③94年10月27日至94年11月23日至該院就診及住院時,其四肢肌力情形均為正常(5分)一節,則有該院會診單、出院病歷摘要附原處分卷足憑,是上訴人四肢肌肉肌力顯因治療日趨改善一事,自堪信實。前揭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肌力四級、屬神經障礙第8項第7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距受傷時間已逾1年無法恢復云云,核與該院記載實際醫療服務內容之門診紀錄單、會診單、出院病歷摘要等之記載不符,自不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四)又上訴人所患適應不良及憂鬱病情,已因藥物治療,而病情穩定改善,另上訴人雖經醫師診斷為「疑似過度換氣症候群、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併神經痛」、「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併神經痛,過度換氣症候群、憂鬱症」,惟上訴人自高雄長庚醫院出院時,其四肢肌力均為正常(5分),且94年8月29日、94年11月23日所患病症之狀況均已改善,是上訴人因遭電擊所患之精神及神經病變,經藥物治療已大致恢復正常,尚無神經病變、肌肉萎縮、肌力四級而永久無法完全痊癒,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情形甚明。(五)另本件經被上訴人調取上訴人於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及臺南成大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奇美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江錫輝診所、宏科醫院等就醫診療之相關病歷資料及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醫學中心針對上訴人是因電擊產生多發性神經損傷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何項殘廢項目等項所為鑑定,核與前揭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大致相符。是原處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殘廢診斷書及調閱上訴人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認上訴人所患肌力受損只略低於正常人,其神經系統病變,僅屬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非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第13等級,應發給職業傷害殘廢給付90日計49,500元,於法並無違誤。(六)至於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另案傷病給付(給付期間為93年2月24日至94年3月24日)時,雖將上訴人於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審查委員黃百粲醫師審查,惟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與殘廢給付有別,核發之要件復有不同(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34條及第54條等規定參照),而黃百粲醫師上開審查意見僅依被上訴人檢送之上訴人於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相關病歷資料,就申請人於申請給付期間(93年2月24日至94年3月24日)有無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各項以為審查,至於上訴人是否已達永久不能復原之殘廢等級,則不在其審查範圍,是上訴人執黃百粲醫師就「傷病給付」案之審查意見稱伊遭電擊受傷無法完全痊癒,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第8項第7等級云云,應屬誤會。(七)按被保險人之殘廢症狀程度常涉醫學專業判斷,非被上訴人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被上訴人為審核被保險人是否符合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或以勞保監理會專業醫師之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自屬被上訴人之法定職權。本件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殘廢診斷書及調閱上訴人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非僅以醫師個人主觀看法為斷。是被上訴人之特約專科醫師雖亦有認為上訴人「四肢肌力為4,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給付第8項第7等級」、「四肢肌力為4,當然會影響一般工作能力,可符合第8項第7等級的給付標準」、「依(長庚醫院)診斷書內容清楚記載病人病症及遺存障礙,符合第8項第7級」云云者,惟其或僅以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書為判斷依據,或未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具體審查,僅以四肢肌力為4逕行推論此當然會影響一般工作能力、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云云,被上訴人依其調閱之各該醫療院所病歷、檢查紀錄及其他有關文件、上訴人所提件證資料及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作綜合性之審查,以認定殘廢等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第13等級,未採前揭「符合第8項第7等級的給付標準」之審查意見,並於原處分詳述其核定之依據,於法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至少有3位以上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均認定上訴人殘廢程度符合第8項第7等級,原處分未說明核定上訴人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第13等級之理由,且就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情形及證據並未加注意詳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6、43條規定云云,要無可取。(八)本件上訴人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6年4月4日95保監審字第4077號審定書爭執:投保單位逾60日始申請審議,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5保監審字第4077號審定違反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未將95年5月29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寄交興享公司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案,此外,上訴人就興享公司係接到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文件翌日起逾60日始申請審議,雖提出民事呈報狀、民事庭通知書等為憑,惟上開呈報狀所稱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是否向興享公司送達,尚難依上開呈報狀、通知書得知,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稱興享公司於被上訴人95年5月29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送達逾60日始申請審議,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6年4月4日以95保監審字第4077號審定書撤銷原處分之審定違法云云,已難信為真實。更況上訴人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6年4月4日95保監審字第4077號審定書如爭執投保單位逾60日始申請審議,該爭議審定有違反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原應依法提起訴願予以救濟,惟其捨此不為,徒於本件主張該爭議審定違法,顯非本件所得審究。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嗣後身體遺存障害程度如有加重情形至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障害項目第7等級殘廢規定之請領標準時,自可再依法重新提出申請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案投保單位興享公司逾法定之60日救濟期間始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被上訴人95年5月29日之核定通知書應係已生確定力之授益處分,不得再由被上訴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重新審議。原審法院未依據當事人之陳述及證據認定事實,亦未調查應調查之相關證據,已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之當然違法。又被上訴人之主張若屬可採,進而容許興享公司得於任何時間申請審議、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可任意撤銷有利於勞工之授益處分,顯然將同時違反信賴保護、法安定性等行政法基本原則,並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勞工保險給付權利。(二)又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6年4月4日95保監審字第4077號審定書事實上並未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無從提起訴願救濟,原審法院指摘上訴人未立即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定結果進行救濟,顯然昧於上訴人未收受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書之事實,而屬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並有違審議辦法第19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當然違法。(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3月29日勞保一字第0930011324號函未取得法令授權,卻容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受理逾60日期間提出之審議申請,明顯牴觸現行審議辦法第3條、第15條之1關於60日申請審議期間之規定,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被上訴人撤銷原授益處分而未給予上訴人合理補償,亦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為違法。原審法院未於判決書中就以上爭點為任何論斷,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四)原行政處分未綜合各項診斷證明以判定上訴人之殘廢程度,遽然撤銷原核定通知,處分內容應有瑕疵。原審法院未予細察,反而更無視於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之矛盾錯誤,證據取捨之標準顯然不公,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羅五湖,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益民,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七、本院查:
㈠、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障害系列第8障害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等級殘廢,給付標準440日;第9障害項目「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為第13等級殘廢,給付標準60日。又該障害系列附註1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一)因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二)因高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等級。(三)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精神、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3級。……(五)因中等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六)通常無礙勞動,但在醫學上可證明其精神、神經遺有障害者:適用第13級。」
㈡、本件上訴人92年9月25日於工作中遭電擊,經送奇美醫院急診,四肢皮膚完整無任何電傷口、無焦黑、四肢MP(即肌力)5分(註:肌力5分為正常),有奇美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附原處分卷第284、288頁可稽,是上訴人主張伊於工作中遭到電擊,致受有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併神經痛,四肢肌肉無力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依上訴人其後至奇美醫院就診病歷記載以觀,均僅有右下肢輕微無力之情形,另奇美醫院95年10月5日由該院神經內科暨職業醫學科柯德鑫醫師(亦為上訴人之門診醫師)出具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明載「肌痛及肌炎或焦慮狀態,乃係病患自述,及臨床表現及檢查結果在正常範圍。」另上訴人遭電擊後,雖產生憂鬱症狀,並於94年11月14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接受治療,惟上訴人於斯時之肌力正常(5分),而其憂鬱症經藥物治療後,病情改善,外觀、情感、行為、思想均恢復正常,日常生活正常(可自我照顧),職業及社交功能,經治療後已可恢復正常生活,上訴人之重鬱症未達精神障害殘廢。上訴人①93年9月22日初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時,上肌肌力約為4-5、下肢肌力則為4,嗣於93年9月27日出院時,肌力除右下肢略低於正常外,餘上下肢均屬正常;②94年8月5日至同年月29日、94年9月1日至(或門診)診療時,其四肢肌力情形,均為上肢為5-,下肢為4;③94年10月27日至94年11月23日至該院就診及住院時,其四肢肌力情形均為正常(5分),是上訴人四肢肌肉肌力顯因治療日趨改善一事。上訴人於94年5月13日因疑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焦慮雖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近1週,惟其所患適應不良及憂鬱病情,已因藥物治療,而病情穩定改善,另上訴人於94年8月8日至同年月29日、94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3日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雖經醫師診斷為「疑似過度換氣症候群、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併神經痛」、「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併神經痛,過度換氣症候群、憂鬱症」,惟上訴人於94年11月23日自高雄長庚醫院出院時,其四肢肌力均為正常(5分),已如前述,且94年8月29日、94年11月23日所患病症之狀況均已改善,是上訴人因遭電擊所患之精神及神經病變,經藥物治療已大致恢復正常,尚無神經病變、肌肉萎縮、肌力四級而永久無法完全痊癒,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情形,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原審已說明被上訴人未將95年5月29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寄交興享公司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案(原審卷第135頁被上訴人98年5月21日保給殘字第09860395340號函參見)。此外,上訴人就興享公司係接到被上訴人核定通知文件翌日起逾60日始申請審議,雖提出民事呈報狀、民事庭通知書等為憑,惟上開呈報狀所稱之被上訴人核定通知書是否向興享公司送達,尚難依上開呈報狀、通知書得知,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稱興享公司於被上訴人95年5月29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送達逾60日始申請審議,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6年4月4日以95保監審字第4077號審定書撤銷原處分之審定違法云云,自難信為真實等情(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七㈧參照),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投保單位興享公司逾法定之60日救濟期間始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被上訴人95年5月29日之核定通知書應係已生確定力之授益處分,不得再由被上訴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重新審議;原審法院未依據當事人之陳述及證據認定事實,亦未調查應調查之相關證據,已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之當然違法;又被上訴人之主張若屬可採,進而容許興享公司得於任何時間申請審議、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可任意撤銷有利於勞工之授益處分,顯然將同時違反信賴保護、法安定性等行政法基本原則,並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勞工保險給付權利等等,係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為論斷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雖上訴人指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6年4月4日95保監審字第4077號審定書事實上並未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無從提起訴願救濟,原審法院指摘上訴人未立即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定結果進行救濟,顯然昧於上訴人未收受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書之事實等等。但查,依被上訴人98年5月21日保給殘字第09860395340號函已陳明被上訴人未將95年5月29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寄交興享公司明確,且依上訴人所指資料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核定通知書是否有向興享公司送達,縱然原審論述上訴人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6年4月4日95保監審字第4077號審定書未立即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定結果進行救濟部分,與上訴人未收受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書之事實不符,而有未洽之處,但就被上訴人98年5月21日保給殘字第09860395340號函已陳明被上訴人未將95年5月29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寄交興享公司之事實結論並不生影響。故尚不能以原審此部分未洽之論述,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依上所述,依被上訴人98年5月21日保給殘字第09860395340號函所陳明被上訴人未將95年5月29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寄交興享公司之事實,則興享公司既非係於被上訴人95年5月29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送達逾60日始申請審議,則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6年4月4日以95保監審字第4077號審定書撤銷原處分之審定即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3月29日勞保一字第0930011324號函所指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受理逾60日期間提出之審議申請,仍應分別受理並作實體審查之適用無涉。原審就此雖未加以說明,惟仍不影響結論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3月29日勞保一字第0930011324號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被上訴人撤銷原授益處分而未給予上訴人合理補償,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審法院未於判決書中就以上爭點為任何論斷,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部分,核非可採。
㈤、原審審認原處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殘廢診斷書及調閱上訴人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作綜合性之審查,為終局之核定,認上訴人所患肌力受損只略低於正常人,其神經系統病變,僅屬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非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第13等級,應發給職業傷害殘廢給付90日計49,500元,於法並無違誤,且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七㈤、㈥、㈦參照)。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行政處分未綜合各項診斷證明以判定上訴人之殘廢程度,遽然撤銷原核定通知,處分內容應有瑕疵,原審法院未予細察,反而更無視於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之矛盾錯誤,證據取捨之標準顯然不公,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等,非為可採。
㈥、從而原審以原處分重新核定上訴人殘廢程度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第13等級,應發給職業傷害殘廢給付90日計49,500元,其溢領殘廢給付差額303,600元應退還銷帳(原溢領313,500元嗣由上訴人請領之失業給付款沖還9,900元)。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上說明,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