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739號上 訴 人 向武雄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清基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陸軍政戰中校軍官,於國立豐原高級中學擔任主任教官,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上訴人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限,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7條規定,以民國(下同)97年7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0970014432號函核定上訴人解除召集,以97年8月1日零時生效。被上訴人遂以97年7月22日台軍(一)字第0970142547號令(下稱系爭號令)核轉上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上訴人最大年限解除召集案,自冊列退除生效日零時生效,請被上訴人中部辦公室協助上訴人備齊相關證件完成歸鄉報到事宜,並檢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函副本,副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系爭號令,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73年3月10日擔任少尉軍官,77年3月9日退伍,
嗣後於77年8月1日備役再入營擔任軍訓教官,依據被上訴人77年8月18日台(77)軍字第39552號函頒「教育部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及78年11月1日台(78)軍字第53541號函頒「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人事管理作業規定」,備役軍官再入營服軍官現役者,其任官日期為再入營之日期,故上訴人任官日期應為77年8月1日。又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任官日期為77年8月1日,且服現役最大年限應至101年8月1日,並非主張延役,而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82年6月21日(82)吉嘉字第6460號函及被上訴人82年7月6日台(82)軍字第37237號函係對延役所為解釋,即與本件無關。又78年「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人事管理作業規定」第43點附件3「教育部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說明3之備註內容尚未廢止,自仍有適用之餘地。縱認82年間國防部曾函請被上訴人勿再辦理延役,惟該函一則與本件無關,再則該函係發生在上訴人任官日期起算時間變更之後,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二)、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任官日期」之起算點,對於「備役
軍官再入營」服役,被上訴人之77年「教育部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及78年「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人事管理作業規定」規定:「備役軍官再入營服軍官現役者,其任官日期為再入營之日期。」,而行政院(上訴人誤植為國防部)訂定發布而於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非母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軍官服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至各階最大年限屆滿之日24時止。但停役、退伍或除役期間,應予扣除。」,二者不同。但依國防部91年3月25日(91)鍊銨字第755號令頒「軍訓教官甄荐任用規定」,上訴人屬於被上訴人編制人員,自應依被上訴人之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之任官日期為77年8月1日是依被上訴人之相關規定,與國防部法令不牴觸,蓋嗣後軍訓處權責單位依法更正上訴人之任官日期為77年8月1日,此有國防部軍網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檔案及被上訴人中部辦公室軍訓人事系統資料檔案記載上訴人之任官日期為77年8月1日為證。被上訴人之相關規定是特別針對「備役軍官再入營服軍官現役」所作之規定,並非指「現役軍官」,與現役軍官申請延役有所區別,自不得以國防部有關延役之規定適用於本件。且「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6條雖規定服現役最大年限中校為24年,但該條例對於退伍再入營之「備役再入營」人員並未作規定,且77年當時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均未作規定,是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已超越母法之範圍,違反憲法的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被上不人自不得以該86年之規定否定上訴人前於77年已合法確定之任官日期。上訴人曾於95年10月13日以水源豐原郵局存證信函第122號向被上訴人陳情更正上訴人現役最大年限日期為101年8月1日,且於97年1月11日以國立豐原高級中學97年1月11日豐中人字第0970000164號函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官日期為再入營之日期77年8月1日,上開文件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是上訴人對於任官日期為77年8月1日,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則被上訴人系爭號令之處分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程序部分:
系爭號令僅為核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7年7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0970014432號函,係將核定上訴人退伍解除召集事實轉知上訴人知悉,其法律性質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不得據以提起行政救濟。縱認本件得據以提起行政救濟,由於被上訴人並非原處分機關,本件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裁定駁回之。
(二)、實體部分:
(1)、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6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3條之規定,服役期間之始日應自任官之日起算,扣除停役、退伍或除役期間,非如上訴人(原判決誤植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所云以再入伍之日起算。
(2)、依兵籍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兵籍應以兵籍表為準,並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扣除退伍期間計算服現役最大年限。依上訴人兵籍表第3頁,上訴人係73年3月10日任官少尉,77年3月9日退伍,77年8月1日再入營。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6條(被上訴人誤載為第5條)之規定,中校服現役最大年限為24年,上訴人自73年3月10日起至77年3月9日止,共計服役4年。
上訴人於77年8月1日再入營,中校服現役最大年限期間尚餘20年,故上訴人退伍於97年8月1日零時生效。
(3)、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82年6月21日(82)吉嘉字第6460
號函請被上訴人自82年7月1日起勿再辦理軍訓教官延役後,被上訴人旋以82年7月6日台(82)軍字第37237號函廢止77年「教育部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上訴人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此外,被上訴人辦理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上校以下一般軍訓教官遷調評分標準表中,對於軍官任官年資之計算,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以任官之日起算,退伍後再入營者,應扣除不在營時間,計算實際在營時間為準,並非以再入營日期為任官日,上訴人長年擔任軍訓教官,不可能不知悉此遷調評分標準。再者,任官日期之計算,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明確說明計算方式,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法律位階均高於77年「教育部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及78年「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人事管理作業規定」。
(4)、上訴人雖以電子兵籍資料上載其任官日期為再入營日(即
77年8月1日),藉此主張信賴保護,惟上訴人援引之兵籍資料檔案,已明確登載「2008/8/1管制退伍」,故不論上訴人任官日期究竟為73年3月10日或77年8月1日,上訴人個人資料已明載退伍日期為97年8月1日,上訴人自無101年(77年8月1日再入營日起算24年)退伍之信賴基礎存在。又本件上訴人非辦理「延役」,其據延役之相關規定即77年「教育部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及78年「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人事管理作業規定」第43點附件3「教育部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說明3之備註內容所為之主張,委無理由。則77年「教育部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早已廢止,且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牴觸,非得據以請求或為信賴基礎。自77年「教育部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廢止以來已逾15年,上訴人並未對其所稱之信賴基礎有任何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上訴人空言對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已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全屬斷言,尚非可採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以系爭號令核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上訴人最大年限解除召集案,自冊列退除生效日零時生效,請被上訴人中部辦公室協助上訴人備齊相關證件完成歸鄉報到事宜,並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函副本,副知上訴人,並非代轉或檢送,而是「核轉」,是被上訴人審核完成認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上訴人最大年限解除召集案於法有據,而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函副本轉給上訴人,自屬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二)、實體部分:
(1)、關於服現役最大年限之相關規範:
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6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可供參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來自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的合併,其中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於48年8月14日制定公布,88年5月5日公布廢止,由該條例第5條及50年7月13日訂定發布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可見,自48年8月14日起(甚至更早之年齡規定)陸海空軍軍官服現役最大年限就已經有明確而完整之規範,該規範一直用到今日,而且其實質內容並未修正。又關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任職,70年1月21日制定公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其施行細則第13條亦屬配合現役最大年限之規定。故上訴人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之內容,在77年當時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內並未作規定云云,不足採信。因此,中校服現役最大年限為24年者,是立法上之規範,為法律位階,若相關行政命令與之牴觸者,當屬無效,而無法據為爭執之理由。上訴人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6條雖規定中校服現役最大年限為24年,但該條例對於退伍再入營之備役再入營人員並未作規定,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已經超越母法之範圍,違反憲法的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是疏未考量服現役最大年限就如同退伍年資之計算,是個整體合計的概念,是軍職人員的服役期間是一個完整性的規範,就中校而言,服現役最大年限就是24年,自任官之日起,算至各階最大年限屆滿之日24時止,但停役、退伍或除役期間,應予扣除,當然是合於法規範意旨的細節性規定,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自無違母法規範之範圍。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規範基礎為77年「教育部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與上開中校服現役最大年限為24年(法律位階)之規範相牴觸,不得據為任官日期為再入營日期之基礎。故被上訴人抗辯:訴願決定認為78年「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人事管理作業規定」第43點附件3「教育部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說明3之備註內容解釋上無適用餘地之見解,洵屬正確,故上訴人之年資應從其初任少尉軍官之日73年3月10日起算,至77年3月9日退伍共計4年,嗣後於同年8月1日入伍,故以上訴人官階(中校)最大年限計算,其服現役最大年限剩餘20年,至97年8月1日零時止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計算服現役最大年限24年應至101年8月1日云云,於法無據。
(2)、就本件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言:
依司法院釋字第589號意旨,所謂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是針對某一特定規範施行,給予現實生活上的具體回應,而不是某一個具體的紀錄或登載就認為是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國防部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軍網網站)、被上訴人中部辦公室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軍訓人事系統)均非公開網站,一般人無法查閱,上訴人亦陳明透過管道分別取得國防部、被上訴人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電子兵籍資料內部登載上訴人任官日期為77年8月1日,並認為此即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但該部分僅為某一個具體的紀錄,無涉於上訴人現實生活上的具體回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有具體之信賴表現,應屬可信,故上訴人之行為無涉於信賴保護。況且信賴保護原則係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以規範有效存在為前提,而上訴人所稱之規範,為77年「教育部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與上開中校服現役最大年限為24年(法律位階)之規範相牴觸,自不得據為任官日期為再入營日期之基礎,上開電子兵籍資料(不論軍網網站或軍訓人事系統)之記載非屬於法有據,兵籍相關資料應以正確並合法登載之兵籍表為準,而就錯誤之登載,自無法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證據資料,自亦無法認為屬於合法規範所保護之範圍,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87年3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450號解釋公布時:(1)大學
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大學應設左列單位:……六、軍訓室:負責軍訓及護理課程之規劃與教學。」(2)高級中學法第20條規定:「高級中學置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員,其遴選、介派、遷調辦法,由教育部定之。」(3)教育部及國防部為辦理前述法律所規定之軍訓教育,會銜定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軍訓實施辦法,其第7條規定:「(第1項)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軍訓所需軍訓教官之甄薦任用規定、軍職編制基準、遷調、獎懲實施辦法等,由教育、國防兩部協調分別訂定之。(第2項)軍訓人員設置基準、員額編配、教官敘薪基準、介派、考核考績等規定,由教育部訂定之,其基於現役軍官身分所實施之職務輪調、經調及其他應行之必要作業,概照國防部規定辦理之。」(4)國防部為辦理軍訓教官之甄選任用及培育,定有軍訓教官甄荐任用規定,其第4條規定:「國防部權責:一、依教育部需求訂頒軍訓教官甄選實施計畫並督導執行。二、建立軍訓處長、副處長、軍訓室主任及少將、上校總(主任)教官之候選並依教育部建議荐派及調職核布。三、軍訓教官晉任、外職停役、退除之核辦。四、軍訓教官職前教育及女教官班基礎教育計晝之頒布與督導執行。五、軍訓教官進修教育訓額核定與督導。
六、各軍種之軍訓教官甄選員額分配。」其第6條規定:「教育部軍訓處權責:一、軍訓教官人事處理規定之策頒與執行。二、教官補充需求檢討及甄試計畫策訂與執行。
三、甄試錄取人員職前教育及召訓計畫之策訂。四、甄試錄取人員之介派任免、調職與留營之核布。五、軍訓教官晉任建議、延役之核布與退伍轉報。六、教官進修教育送訓與深造教育報考保荐。」其第13條規定:「儲備之上級校總(主任)教官以下軍訓教官之初次派任,由教育部依需要建議國防部核定後逕按權責介派各學校服務,爾後之任免悉由教育部按有關『軍訓人事處理規定』核辦,其職階異動者人令副送國防部人事次長室及有關總部。」其第15條規定:「調任教官後概循教官專業發展實施經管培育,不再輪調回軍,經管規定由軍訓處自行訂定,不適任者由軍訓處自行檢討調整或依相關規定報退。」其第22條規定:「軍訓人員之服役除按國軍相關服役辦法規定作業規定辦理外,其留營與延役由軍訓處依實際需要訂定作業標準送國防部核定後據以辦理。」其第23條規定:「軍職軍訓人員退除作業由教育部(軍訓處)送國防部核辦……。」而軍訓教官之考績則由教育部(軍訓處)依國軍現行考核考績規定辦理,考績成果送國防部及有關總部備查,作為選訓、晉任、退除等人事作業之依據(同規定第19條、第20條)。(5)教育部亦定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人事管理作業規定,其有關前述各問題,與國防部所定之軍訓教官甄荐任用規定文字雖有不同,內容並無差異,其第9點規定:「軍訓教官介派任免權責劃分:(一)新進軍訓教官由國防部分配,教育部介派之。(二)現職總(主任)教官之介派任免,由教育部核布之。(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中校(含)以下軍訓教官之介派任免由教育部及省(市)政府教育廳(局),依權責核布之。(四)校(院)長、訓導(主任)及總(主任)教官對所屬軍訓教官之遷調得依任務需要保荐或建議。」(6)教育部組織法第16條第3款規定:「學生軍訓處掌理左列事項:……三、關於軍訓教官、教員之選拔、儲訓、介聘、考核及進修事項。」綜觀上揭規定,現役軍人經教育部建議國防部同意其轉任軍訓教官後,其有關軍訓教官之任免、考績等雖由教育部主管,惟其仍具有軍人身分,故軍人身分有關法令對之仍可適用,其中有關退除作業仍由國防部核辦。惟因其基本上需具有軍人之身分,始得依前述各規定參加軍訓教官之遴選,故其喪失軍人身分後,亦不得再任軍訓教官,此情形係因喪失軍人身分致軍訓教官資格亦喪失,其軍訓教官身分之免職,無論依軍訓教官甄荐任用規定第6條、第12條、第13條,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人事管理作業規定第9點規定,均屬教育部執掌範圍。本件被上訴人除系爭號令外,並未為其他免職(軍訓教官)處分,故系爭號令除轉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上訴人最大年限解除召集處分外,亦發生上訴人免職(軍訓教官)之法律效果,其為行政處分之性質,而非僅事實通知而已,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機關,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1項)軍官、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如左
:……五、中校24年。……(第2項)前項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服現役最大年齡,依其出生年月日計算至足齡之年次月1日止。」、「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及「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應召再服現役人員,於再服現役期滿或具有第14條第1項、第15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解除召集。」分別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5條第2款及第17條所明文。又按「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軍官服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至各階最大年限屆滿之日24時止。但停役、退伍或除役期間,應予扣除。」及「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單位或機關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二、依第2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依人事資料辦理。……」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及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再按「高級中學置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其遴選、介派、遷調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為現行高級中學法第22條所規定。復按「軍訓人員設置基準、員額編配、敘薪基準、甄選、介派、考核考績等規定,由本部定之。」現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軍訓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軍訓教官屬教育部及學校法定編制成員……;其人事處理,除甄選補充、晉任核辦及將級軍官人事外,其餘悉由教育部(軍訓處)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並由軍訓處訂定軍訓教官人事作業規定送國防部核備。」軍訓教官甄荐任用規定第3條亦有明文。且按「軍訓教官遴選對象:(一)具有學士以上學位或指參學資之現役常備軍官、預備軍官及備役官、士、兵。(二)具有學士以上學位女青年。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人事管理作業規定第3點復有明文。
(三)、原審為原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且原判決就由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6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等規定內容及沿革觀之,足見早自48年8月14日起即已明確規範陸海空軍軍官服現役最大年限,迄今並未修正,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現役最大年限之規定。準此,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軍官服現役最大年限(第5款規定中校為24年)或年齡者,係立法上就軍官(內含中校)服現役最大年限所作之完整性的規範,是整體合計之概念,為法律位階,而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軍官(內含中校)服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至其最大年限屆滿之日24時止,但停役、退伍或除役期間,應予扣除的規範,係行政院依該條例第48條之授權規定,就軍官服現役最大年限如何計算等事項所訂定發布之合於該條例(母法)規範意旨之細節性之規範,未違反該條例(母法)規範之範圍。故上訴人之年資應自其初任少尉軍官之日73年3月10日起算,至77年3月9日退伍共計4年,嗣於同年8月1日入伍,故以上訴人官階(中校)最大年限計算,其服現役最大年限剩餘20年,至97年8月1日零時止。又國防部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軍網網站)、被上訴人中部辦公室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軍訓人事系統)均非公開網站,一般人無法查閱,且僅為某一事項的具體紀錄,與上訴人現實生活的具體回應無涉,是各該電子兵籍資料雖登載上訴人任官日期為77年8月1日,惟尚難逕認上訴人有具體之信賴表現。況且各該電子兵籍資料登載上訴人任官日期為77年8月1日,係依據77年「教育部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說明2之備註暨78年「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人事管理作業規定」第43點附件3「教育部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說明3之備註所為之錯誤登載,難認屬於合法規範所保護之範圍,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自應以正確並合法登載之兵籍表為準。是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情,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本院核無不合。
(四)、再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為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明釋。又按「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8條所明文。另按「本細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8條訂定之。」及「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軍官服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至各階最大年限屆滿之日24時止。但停役、退伍或除役期間,應予扣除。」分別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及第3條所明定。經核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係行政院為執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之軍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應如何計算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因該事項未涉及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或其他自由權利,規範密度較低,而基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8條之授權規定,所發布之法規命令而為補充規定,揆諸上揭司法院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尚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上訴人主張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任官最大年限之範圍,關乎人民權益甚鉅,卻未經法律授權,逕對人民權益為不法之限制,已經超越母法之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五)、復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軍官、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限……如左:……。(第2項)前項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軍官服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至各階最大年限屆滿之日24時止。但停役、退伍或除役期間,應予扣除。」此所謂「任官之日」均係為規範軍官服現役最大年限之起算日,又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但書規定有「停役、退伍或除役期間,應予扣除」,足見軍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於軍官有再入營服現役之情形者,應自初任軍官之日起,算至其停役、退伍或除役之日止之期間(即再入營前之任官期間),加計自其再入營服現役之日即再任軍官之日起,算至各階最大年限扣除前開再入營前之任官期間後所剩餘期間(即再入營之任官期間)屆滿之日24時止,否則即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但書規定之必要。另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因奉核定為求國軍軍官服役公平一致,而以82年6月21日(82)吉嘉字第6460號函請被上訴人自82年7月1日起,凡屆滿現役最大年限軍訓教官,勿再辦理延役,被上訴人旋以82年7月6日台(82)軍字第37237號函廢止77年「教育部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則其說明2之備註自失所附麗,而無適用之餘地。且觀諸上訴人於77年8月1日備役再入營擔任軍訓教官時尚未廢止之77年「教育部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之本文及迄未廢止之78年「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人事管理作業規定」之本文均明定:「現役起算日期以初任軍官之日生效」,足見前者說明2之備註及後者第43點附件3「教育部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說明3之備註規定:「註:備役軍官再入營服軍官現役者,其任官日期為再入營之日期。」此所謂「任官日期」當係指其再任軍官之日期為再入營之日期,至於現役起算日期仍應依各該作業規定之本文規定,以初任軍官之日生效起算。是上訴人主張其係於77年8月1日備役再入營擔任軍訓教官,77年「教育部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說明2之備註及78年「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人事管理作業規定」第43點附件3「教育部軍訓教官延役標準作業規定」說明3之備註既均規定「備役軍官再入營服軍官現役者,其任官日期為再入營日期」,自應以該再入營日期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之「任官之日」,起算軍官服現役最大年限,其對各該備註規定存有信賴基礎,亦有信賴表現,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云云,容有誤解,殊無足取。
(六)、為配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現役之最大年限,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早於74年3月5日訂定發布:「……前項人員如係屆滿『現役最大年限』,現役限齡或服役限齡奉准延役者,不予調任新職。」87年10月7日修正發布:「……前項人員如係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或除役年齡奉准延役者,不予調任新職。」90年1月31日修正發布:「軍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調任上階職缺:……二、已屆滿『現役最大年限』、年齡或除役年齡,而奉准延役。」是上訴人主張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內容,於77年8月1日上訴人再入營服役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並未作規定云云,不足採信。由此可知,原判決援引上揭90年1月31日修正發布(即現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目的,乃在闡述上旨,而非謂本件案關不予調任上階職缺之原因,亦未執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逕引該非關任官日期之認定之規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顯屬理由不備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又原判決係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法律位階,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係行政院依該條例第48條之授權規定,就軍官服現役最大年限如何計算等次要事項所訂定發布之合於該條例(母法)規範意旨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法規命令),未違反該條例(母法)規範之範圍,尚非憲法所不許;原判決既未論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款有關「延役」之規定是否屬法律位階(此尚非本件之爭點所在),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理由違反論理法則及依法審判原則,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云云,亦有誤解,要難採據。
(七)、軍訓教官甄荐任用規定第3條規定所謂「……其人事處理
,除……外,其餘悉由教育部(軍訓處)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係指軍訓教官關於「任職」之人事處理事項,由教育部(軍訓處)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並未規定軍訓教官關於「服役」及「服現役最大年限」之事項,亦由教育部(軍訓處)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且按軍訓教官甄荐任用規定第22條:「軍訓人員之服役除按國軍相關服役辦法規定及作業規定辦理外……」之規定可知,軍訓教官之服役當然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適用,而本件案關上訴人「服現役最大年限」如何計算等事項,自應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由軍訓教官甄荐任用規定第3條之規定可知,軍訓教官甄荐任用規定已排除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適用,上訴人僅受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規範云云,亦有誤會,要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主張之認事用法違誤,且違
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且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