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856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健智訴訟代理人 施宏岳
傅小芝被 上訴 人 闕河淵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28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闕良子委任陳茂林,以上訴人民國90年5月23日南港字第4092號登記申請案,就另一訴外人闕山呆(87年2月25日死亡)原有臺北市○○區○○段○○段5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辦繼承登記為闕良子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在案。嗣被上訴人委任闕河祥為代理人,檢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5月18日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以98年5月27日南港字第5970號登記申請案,就系爭土地申辦塗銷原以繼承為原因所申請之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並經上訴人依判決主文所載,將原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闕山呆所有。嗣被上訴人再委任闕河祥為代理人,並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上開法院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以上訴人98年6月23日南港字第073050號登記申請案,就系爭土地申辦繼承登記予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所有。案經上訴人審核後,以被上訴人雖主張闕良子非闕山呆養女,惟闕良子戶籍資料上仍記載「養父姓名闕山呆」,被上訴人之主張與戶籍記載不符,乃以98年7月1日098南港字073050號補正通知書載明略以,案附闕良子之戶籍謄本尚載有養父母之名稱與申請登記之事由及所附相關文件不符,請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釐正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憑辦補正。嗣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8年7月20日098南港字07305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開申請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98年6月23日南港字第073050號繼承登記申請事件,應作成為准予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98年6月23日申請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收件字號:南港字第073050號),應依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檢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5月18日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本件繼承登記,其中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載明:「被上訴人(即闕良子)既非闕山呆所生,復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彼此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之事實,是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闕河淵)主張闕山呆無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非闕山呆之養女,堪信為真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闕山呆唯一繼承人,闕良子並非被繼承人闕山呆之養女,上開判決及證明書應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上訴人就本件繼承登記案件應准予登記。又上訴人抗辯必須有判決主文之記載始准予登記,然上開民事判決理由中既已認定闕良子並非闕山呆之養女,尤其判決主文之前提事實即是闕良子並非闕山呆之養女,且該判決已充分羅列、載明闕良子並非闕山呆養女之證據與理由,是該判決理由之判斷已足以供上訴人作為認定之證據與依據。且依爭點效理論,上開民事判決理由之判斷亦應有拘束行政機關之實質力。再者,按最高法院96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收養無效之訴,由第3人起訴者,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上訴人,若養父母已死亡者,僅以養子女為上訴人,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且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及避免舉證之困難,收養之當事人未於生前主張其收養無效,於其一方死亡後,自不容任由第3人提起該訴訟。是以,本件因闕山呆已死亡,被上訴人若提起「確認闕山呆與闕良子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必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法院駁回,故被上訴人自無法取得「確認闕山呆與闕良子收養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主文,將發生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合理現象云云。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檢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更
(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其判決主文係命闕良子應將闕山呆所遺系爭土地,於90年5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申請之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是以上訴人依其判決主文受理被上訴人之判決塗銷登記。至被上訴人主張依該判決書之判決理由所載可證明被上訴人為闕山呆唯一繼承人,因判決理由就其戶籍登載不符之情事,乃屬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參諸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其雖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惟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此亦為內政部79年7月11日台(79)內地字第816948號函及79年7月12日台(79)內地字第819057號函釋在案。是以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既不能因其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判斷有既判力,則登記機關自亦不能依該判斷做為審認之依據。又本案如被上訴人主張闕良子對闕山呆之遺產並無繼承權,仍可依法提起確認之訴,並依判決主文作為登記機關辦理之依據,方為適法等情,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已認定闕良子並非闕山呆之養女,尤其該民事判決主文之前提事實即是闕良子並非闕山呆之養女,且該民事判決已充分說明闕良子並非闕山呆養女之證據與理由,此項認定係經過嚴謹之民事訴訟程序而生,足見該民事判決理由之判斷已足以供上訴人作為認定之證據與依據。故上開民事判決主文雖記載:「闕良子應將闕山呆所遺系爭土地於90年5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申請之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實則已包含確認闕良子與闕山呆間並無收養關係之存在,及闕良子就闕山呆所遺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之意,且上訴人從上開民事判決之理由,亦可得知上開含意。況若依照上訴人認必須有判決主文之記載始准予登記之標準,則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收養無效之訴,由第3人起訴者,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若養父母已死亡者,僅以養子女為上訴人,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及避免舉證之困難,收養之當事人既未於生前主張其收養無效,於其一方死亡後,自不容任由第3人提起該訴訟。」等情,因闕山呆已死亡,被上訴人已無法提起「確認闕山呆與闕良子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確認闕山呆與闕良子收養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主文。職是,被上訴人將無法補正上訴人通知之補正事項,以致被上訴人無法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之不合理現象。故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補正事項,容有錯誤,並以原處分駁回本件繼承登記之申請,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98年6月23日南港字第073050號繼承登記申請事件,應作成為准予繼承登記之處分部分,應由上訴人就該申請事項是否有依法不應登記事項為審查,事涉行政機關之職權與行政裁量決定範疇,爰判命上訴人應依照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對被上訴人98年6月23日申請繼承登記事件另為適法之處分等由,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略謂:按系爭申請案附繼承系統表就養女闕良子註明「為闕梅花養女闕山呆姪,無繼承權」,惟該項註明與戶籍謄本上所載「養父闕山呆」不符,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6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向戶政機關就該不符之情事申請更正後,再憑更正後之戶籍謄本據以辦理繼承登記申請,故上訴人以補正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並無違誤,然被上訴人未於限期內完成補正,是以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被上訴人系爭登記申請案亦無違誤。
次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內政部79年7月11日台
(79)內地字第816948號函及79年7月12日台(79)內地字第819057號函釋並進而闡釋,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命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上訴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審判決顯有未察,自屬違法云云。
六、本院按:㈠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即學理所謂之「爭點效」。㈡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闕良子因塗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定闕良子並非闕山呆所生,且非闕山呆之養女等情,因而判決闕良子就闕山呆所遺系爭土地,於90年5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申請之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
闕良子不服上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在卷為憑,足見闕良子並非闕山呆之養女洵堪認定。因此,在無其他事證足資推翻民事判決之上揭判斷前,本院在審理涉及被上訴人與闕良子間之相關案件,自應尊重民事判決之認定。又收養如有無效原因,收養之一方(養父母)已死亡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得否僅以生存之一方(養子女)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無效或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1月9日以96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按收養無效之訴,由第3人起訴者,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若養父母已死亡者,僅以養子女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收養之當事人既未於生前主張其收養無效,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及避免舉證之困難,於其一方死亡後,自不容任由第3人提起該訴訟。」足見被上訴人事實上無法提起「確認闕山呆與闕良子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以補正上訴人通知補正之事項。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申請登記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上揭民事判決,實已包含確認闕良子與闕山呆間並無收養關係之存在,及闕良子就闕山呆所遺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之意,上訴人再以補正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補正(補正事項:案附闕良子之戶籍謄本尚載有養父母之名稱與申請登記之事由及所附相關文件不符,請釐正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憑辦。)即有錯誤,並以被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以原處分駁回上開繼承登記之申請,亦有未合等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洵無違誤。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㈢從而,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