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868號上 訴 人 吉立豪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通報及所查得資料,查獲上訴人漏報本人及其配偶顏美足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648,840元及3,600,000元,另漏報配偶顏美足執行業務所得4,805元,乃歸併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3,201,856元,所得淨額22,266,080元,發單補徵稅額1,274,652元,並按所漏稅額1,700,857元處以0.2倍之罰鍰計340,171元。
上訴人就核定本人及其配偶顏美足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改制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被上訴人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偵查之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且依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要旨,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二)有關核定短報薪資部分:本件系爭公務車乃永達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永達公司支付且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要非屬上訴人及其配偶薪資所得。財政部民國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明定,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具憑證列報,倘支付與業務有關之成本或費用者,應屬僱用人之營業費用,非屬受僱人之薪資所得。要難僅以付款人、使用人或(及)保管人為保險業務員,而認定屬私人用途。系爭車輛因使用產生之相關費用,該等費用業經被上訴人核認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在案,是發生該等費用之主體(系爭公務車)亦應認屬為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無疑。永達公司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定車輛使用辦法,上訴人及其配偶乃依該規定及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向公司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由永達公司(承租人)、上訴人及其配偶(保管人)及租賃車商(出租人)共同簽訂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由永達公司按期支付車輛租金,認列營業費用之車輛租金,系爭車輛租金不應再歸併核定為上訴人及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三)有關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得處罰,上訴人及其配偶依永達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且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難謂有過失之情。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關系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永達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被上訴人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上訴人)予以處罰。縱如被上訴人核定有短報薪資所得之情,須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時,漏稅額應參照依該法條第2項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計算,准予扣除系爭所得之扣繳稅額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之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其配偶顏美足95年度任職於永達公司,該公司分別於95年9月19日及95年5月16日與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簽訂「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約定由格上公司各出租汽車1輛予永達公司,並由上訴人及其配偶擔任車輛保管人,實際使用及保管系爭車輛。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被上訴人查得前開車輛每月租金,係由永達公司墊付予格上公司,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並從上訴人及其配偶薪資中扣取,再以應發放之薪資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上訴人及其配偶之薪資費用。前開車輛保證金實質上係由使用租賃車輛員工出資,系爭租賃合約承租人之違約風險顯然已完全由上訴人及其配偶所負擔,永達公司雖形式上列名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惟並未承擔任何承租人之違約風險,可證上訴人及其配偶係租賃契約實際承租人,系爭車輛租金係上訴人及其配偶以其薪資支付,並非永達公司之租金支出。永達公司明知系爭車輛係私人租賃購買,卻以永達公司名義租賃車輛,而每月車輛租金卻自上訴人及其配偶薪資中扣取給付,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薪資改以租金費用列報,以薪資淨額列報員工所得,對公司整體費用並不影響,以扣取薪資方式幫助上訴人及其配偶逃漏95年度綜合所得稅,被上訴人以永達公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定增列上訴人及其配偶95年度薪資所得648,840元、3,600,000元,並無不合。上訴人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且上訴人及其配偶列名系爭車輛租賃合約之保管人,並於合約上簽名用印,自不能諉為不知,上訴人逕自未依規定辦理報繳,致漏報系爭所得,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上訴人所指永達公司負責人違反之扣繳義務,乃所得稅法第89條、第114條第1款所規定,而上訴人所違反者,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所得稅申報義務,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亦非同一行為,且永達公司負責人與上訴人亦非同一主體,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所稱「一行為不二罰」之情形存在。永達公司有短報員工薪資所得情節係臺北市調查處及被上訴人查獲,經被上訴人以96年4月10日(調查基準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676號函請該公司提示相關資料,且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南稽徵所限期責令該公司負責人吳文永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之後,永達公司始於97年9月30日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按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釋規定,於計算本件漏稅額時,自不得減除該筆短報所得之扣繳稅款,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永達公司之業務同仁達MDRT資格者(百萬圓桌會員,年薪至少250萬元)或處經理級以上人員,始得向永達公司申請公務用之租賃車輛,並非所有永達公司之員工,均可申請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必須具有一定職位階層或業績標準之員工,始得申請,是系爭車輛租金支出是否確為員工招攬保險業務所需,即有審究之必要。經查上訴人及其配偶95年度任職於永達公司,該公司與格上公司簽訂「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約定由格上公司出租汽車2輛予永達公司,並由上訴人及其配偶擔任車輛保管人,實際使用及保管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及其配偶自行與車商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再由上訴人及其配偶、永達公司與格上公司共同簽訂租賃契約,車輛保證金係由上訴人及其配偶支付,上訴人及其配偶在完成員工還款同意書後,永達公司按月從上訴人及其配偶薪資中扣取租金,並由上訴人及其配偶實際使用及保管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實際係由上訴人及其配偶支付租金,由上訴人及其配偶使用收益。自租賃之效力觀察出租人及上訴人及其配偶之權利義務內容,格上公司負有租賃物交付用益義務及租金支付請求權,上訴人及其配偶負有租金支付義務、租賃物保管義務及租賃債務擔保義務,上訴人及其配偶雖於租賃契約列名保管人,實質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永達公司僅係租賃契約名義上之承租人。財政部95年函釋係限於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的費用,如文具用品費等等,原則上都是費用的性質。所謂「與經營業務有關之損費」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乃指公司之營業行為,屬本身經營之業務之一或與本身業務有直接關聯而言。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不是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自無財政部95年函釋之適用。上訴人及其配偶95年度既有領受系爭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茲上訴人未就實際所得申報,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上訴人及其配偶列名系爭車輛租賃合約之保管人,並於合約上簽名用印,其有系爭薪資所得金額,不能諉為不知,難謂其主觀上無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係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永達公司按應補繳稅款處1倍罰鍰,受處罰者係永達公司,故本件上訴人並無同一行為違反數法律所規定之數個行政法義務,發生行政罰與行政罰間之競合之問題,原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可言。次查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經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應補繳稅款處1倍罰鍰,與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二者處罰主體並不相同,違章之行為及處罰之法律依據亦不相同,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所揭同一人不能以同一行為而受二次以上處罰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查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3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970213435號函通知永達公司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該公司雖已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惟係於調查基準日(被上訴人96年4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676號函請永達公司提示相關資料)之後,依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釋意旨,本件計算漏稅額時,自不得減除短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採法律要件說,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至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減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任,顯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二)基於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永達公司負責人是否藉公務車租賃協助公務車保管人逃漏綜合所得稅,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徵諸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被上訴人應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之不起訴處分已定事實為既判事項,原判決未依該判例撤銷原處分,自屬違背法令。(三)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所為不起訴之處分,即知本件無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並非有發生逃漏稅捐而無積極證據認定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造成逃漏稅捐。本件縱有行政罰與刑罰之競合處理,對經不起訴處分,足證尚無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按行政罰法有鑒於行政罰與刑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且因刑罰之制裁功能強於行政罰,刑罰之處罰程序較行政罰嚴謹,故行政罰法規定行政罰與刑罰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件經不起訴處分,足證尚無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四)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證,前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屬為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任職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與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要旨相互牴觸,亦屬違背法令。(五)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上訴人及其配偶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與永達公司負責人租賃車輛供業務使用情形相同,均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不應歸屬上訴人及其配偶之薪資所得,被上訴人等稽徵機關對此相同事件卻見解有異,顯違反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原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違誤。(六)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上訴人及其配偶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自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且永達公司自上訴人及其配偶業務發展費用中扣除,上訴人及其配偶並未實際取得系爭租金,依綜合所得稅之收付實現原則,亦不應歸屬上訴人及其配偶之薪資所得,此亦經臺北地檢署是認在案,原判決未依是項原則審理,難謂非屬違背法令。(七)憲法課以人民納稅義務,除應遵守依法行政、實質課稅原則外,更應嚴守租稅中性原則,亦即租稅課徵應以行為本質為依歸,避免以租稅手段影響經濟行為之實質,進而造成納稅義務人之經濟活動因不同租稅對待而造成扭曲,永達公司對上訴人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以各項績效計算之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而組織報酬係以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營業費用,故上訴人及其配偶薪資所得為㈠個人薪酬及㈡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之合計數乃上訴人及其配偶實際取自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要難將直接歸屬至各業務同仁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認定非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影響永達公司制訂之獎金制度,違反租稅中立原則。(八)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報酬純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即不應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本件系爭公務車,乃上訴人及其配偶任職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且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要非屬上訴人及其配偶薪資所得。(九)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得處罰,且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不採推定過失責任,原判決未釐清系爭租賃車輛之用途,即推定上訴人有應申報之所得而不為申報之過失責任,違反前揭行政罰法及舉證責任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十)被上訴人於計算漏稅額時,否準將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減除,顯有矛盾,原判決未查,顯違法令。
(十一)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關系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永達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被上訴人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上訴人予以處罰,且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難謂主體不同則無其適用,原判決認定須為同一行為主體始得適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一)「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經查:(1)本件原審係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並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而認系爭車輛實際上係由上訴人及其配偶租賃,進而認定系爭租車費用實質上應屬上訴人及其配偶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核其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至原判決於上揭實質認定後,雖有「況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租金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等語之記載,然此核屬與其前所為之實質認定無影響之贅論,自不得因此而謂原判決係依舉證責任分配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任,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自無可採。(2)又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謂「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即此判例係闡述法院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項對行政機關之效力。至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上訴意旨主張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雖對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為不起訴處分,行政法院亦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況其並非法院之確定判決,更與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所闡述者有別。上訴意旨執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主張原判決應受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進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並無可採。(3)另原判決係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而認系爭所得實質上應屬上訴人及其配偶自永達公司獲致之薪資所得,進而將原處分予以維持,此認定核與永達公司之計薪方式無涉。且就永達公司而言,亦僅是營業費用科目之變更,並不影響其所列報費用之總額。上訴意旨以系爭所得屬永達公司各利潤中心之必要費用為前提,主張因上訴人及其配偶之薪資為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之合計數,指摘原判決將直接歸屬至各業務同仁利潤中心之必要業務費用,認定非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違反租稅中立原則云云,自無可採。另本件因認上訴人及其配偶方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承租人,進而謂系爭所得為上訴人及其配偶之薪資所得,核定上訴人及其配偶有系爭所得,自無違反收付實現原則。此外,上訴意旨所為原判決之認定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指摘,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依上揭所述,並無可採。(二)「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文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務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列支。」等情,固經財政部95年函釋在案,惟此函釋所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一節,係以該等支出確屬保險業務員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營業費用為前提。而系爭所得實質上應屬上訴人及其配偶之薪資,並非上述財政部95年函釋所稱屬保險業務員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發生之營業費用一節,已經原判決認定甚明,本件事實核與財政部95年函釋有別。是原判決認無此函釋之適用,即無不合。至被上訴人雖曾以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就與本件相關部分函復臺北地檢署略謂「…四、保險經紀公司之員工,如為所屬公司招攬業務而以公司名義購置車輛…則其分期給付車商之價金,…該公司應以該資產之實際成本,按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之方法以及耐用年數計提折舊。另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目之5規定認屬為交通費,…至員工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則該扣付款應視為員工基於僱傭關係而取得之各種補助費或給與,故保險經紀公司應以薪資支出列支,並依法併同員工薪資所得依率扣繳稅款。」即此函係分別就不同形式之事實為相關法令之說明,尚非就已經實質認定後之個案為判斷,自不生上訴意旨所主張違反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所揭示: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情事。另稽徵機關是否認列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停車費或回數票為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核屬該等費用是否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費用之事實認定問題,核與系爭所得是否為薪資所得之認定無影響。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亦無可採。(三)再查(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就行政罰之主觀責任條件,固不採推定過失。惟就上訴人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漏報系爭所得及其漏報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等情,已經原判決詳予論斷在案,即原判決並非以推定過失方式認定上訴人有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上訴意旨援引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以原判決推定上訴人有漏報之過失,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自無可採。(2)「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本項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但裁罰倍數部分修正前後則無不同)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納稅義務人因短漏報所得,而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者,雖因扣繳義務人嗣後之補報扣繳憑單及補扣繳款,於計算應補徵之所得稅額時應減除該補扣繳之稅款。惟作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罰鍰處分基礎之漏稅額應否減除扣繳義務人嗣後補扣繳之稅款,因該「減除」實質上係該減除金額之「免罰」,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應以該補報扣繳憑單及補扣繳稅款究係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調查基準日前後判定之。是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計算漏稅額時應予減除之扣繳稅款係在本件之調查基準日後始補扣繳,援引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釋,認不應准予減除,即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稱之理由不備情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並無可採。(3)「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分別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5條所明定。可知若係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應分別處罰,不生是否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本件之永達公司負責人係因違反扣繳義務遭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至上訴人則係因漏報所得遭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一節,已經原判決認定甚明,是其二者為各別不同之違章行為,依上開所述,自不生一行為二罰情事,原判決認本件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無不合。至上訴意旨主張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則是立法者針對特定之行為事實所為之免罰規定,核與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有別,而本件事實核非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範之事項。上訴意旨執與本件爭議無涉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