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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87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872號再 審原 告 范進卿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99號判決及96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係加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蒂公司)股東,該公司民國89年1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分配86年度以前盈餘新臺幣(下同)101,056,151元(每股25,960元),再審原告旋即於89年3月8日將持有該公司股票139股,以每股38,900元,移轉予嘉友投資有限公司。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請再審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核,認再審原告將原應歸屬自己之加蒂公司股東受分配股利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以不正當方法為自己規避納稅義務,再審被告乃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再審原告實際應獲配之股利,核定再審原告取自加蒂公司營利所得為3,608,440元(139股×25,960元=3,608,440元),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所得、利息所得合計3,614,267元,歸課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總額3,894,216元,補徵應納稅額807,079元,並按所漏稅額774,014元分別依有無扣繳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386,6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就取自加蒂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不服,經再審被告以95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731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99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意旨,在實施兩稅合一後,為避免納稅義務人藉股權安排而不當享受可扣抵稅款,得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分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款,分別予以調整,因此在87年度以後分配的股利,必須區分「87年以前」和「87年以後」,藉以享受不同的扣抵待遇;縱於「86年度以前之未分配盈餘,於87年以後分配而產生租稅規避」之情形,亦應引用「實質課稅原則」而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是以再審被告援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核課屬於86年度以前存在的未分配盈餘,顯為不當溯及適用。(二)加蒂公司無論有無發放股利,再審原告皆未取得現金,自無所得「實現」之情形,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66條之8、第66條之9,以及實質課稅原則、收付實現原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及司法院釋字第373號解釋等意旨,再審原告既無所得,當然毋需課徵所得稅。(三)本院確定判決誤解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以「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為「應然」之所得屬「應計」基礎,無「收付實現原則」之適用,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之公平對待原則,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有無可歸課之「現金」所得,顯有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理由與適用法規相違之處等語,求為廢棄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營利所得部分:上訴人以虛偽買賣方式出售加蒂公司股票,圖規避該公司89年度配發之股利,經再審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獲,然再審原告未能提示股款以現金支付之資料供核,再審被告經報奉財政部核准按再審原告實際應獲配之股利調整,核定其營利所得3,608,440元,並無不合。(二)罰鍰部分:本件系爭所得在實質上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營利所得,再審原告故意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且經再審被告調查認定,違章事證明確,故再審被告按所漏稅額774,014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386,6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按:(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二)關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是否僅適用於兩稅合一制度施行後所為之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形,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業已根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本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及92年度判字第1261號判決等意旨,肯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只需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即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並不限僅適用於兩稅合一制度施行後之規避行為。又所得稅法第76條之1及第66條之9規定係在納稅義務人正常適用該規定時,始應依該兩條規定分別適用,如納稅有租稅規避之脫法行為而合於同法第66條之8之要件時,則應優先適用第66條之8規定,而無適用同法第76條之1及第66條之9規定之餘地。另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以「應然」之所得為基礎,為「收付實現原則」之例外規定,自無該原則之適用等語,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上訴,經核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三)再審意旨雖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審理由僅一再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判決不服之理由,並重申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合,再審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