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886號上 訴 人 喬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喬治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代 表 人 邱德成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標得被上訴人即招標機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辦理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廠用電梯製造及安裝之財物採購(龍門輔字第011號)」標案,並於民國91年5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國內採購財物契約(契約編號:龍施材採910505號,下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限內履約,業經其終止部分系爭契約,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以97年6月16日D龍施字第09706003471號函通知擬將上訴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經向被上訴人異議後,復不服被上訴人97年7月17日D龍施字第09707001731號函復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系爭契約第57條文義以觀,該條文前段係規範買方即被上訴人之權利,此觀該條文係規定買方得補償賣方之必要費用後,通知賣方暫停執行自明;而該條文後段則係規範賣方即上訴人之權利,此觀該條文係規定賣方得通知買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但前提為累計暫停執行期間逾6個月。是賣方通知買方解除契約之前提係累計暫停執行逾6個月,此與被上訴人是否通知上訴人暫停執行無關。系爭契約第57條後段所定之賣方即上訴人之權利,倘係植基於買方即被上訴人之通知始有累計暫停執行期間之適用,顯與同條前段所定買方之權利無須賣方之同意,二者顯屬失衡而悖離公平合理之原則。(二)系爭契約之工作係電梯採購及安裝,承攬人即上訴人施作電梯安裝時,需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提供諸如電梯昇降孔道及機房等設施之協力工作,倘被上訴人未能提供此等協力設施,上訴人即無從施作。上訴人分別於95年7月13日、96年1月4日、同年3月19日,催告被上訴人交付供電梯安裝之電梯升降孔道及機房之預定期程,實質上即係催告被上訴人應提供可供電梯安裝施作之設施,被上訴人均以各種理由而未提供上訴人施作上之協力設施,是上訴人既已催告被上訴人為應提供之協力義務,至96年6月1日既仍未提供,自屬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限內為該行為,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此,訴請將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契約第57條規定,係適用在被上訴人就財物採購有通知上訴人停止執行之情形。然被上訴人未曾通知上訴人暫停執行部分或全部財物之採購,遑論有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又系爭契約既已就上訴人應配合被上訴人工程相關界面實際進度為約定,自無民法第507條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亦知其應配合被上訴人工程相關界面實際進度,故其於契約存續期間,數度函請被上訴人提供本契約內各廠房結構預定完成時程,而被上訴人亦分別予以函覆最新「預定安裝期程」之情,顯見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提供「預定安裝期程」部分,被上訴人均已提供,並無不履行協力義務情事。(二)被上訴人就一號機汽機廠房土木結構於97年2月1日移交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97年2月5日以D龍施字第09702000611號函通知上訴人準備安裝開工,並儘速完成設計文件、採購、製造等前置作業,上訴人未予置理;被上訴人再多次函文催告並限期上訴人改善,上訴人仍未回應。是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9日以D龍施字第09704000151號函表示上訴人顯有不履約情事,故依據系爭契約第52條第6款規定,終止部分契約,要屬合法有據。系爭採購契約之部分終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關於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尚未施作之分項工程是否合法部分:⒈系爭契約第57條約定:「因非可歸責於賣方(按即上訴人)之情形,買方(按即被上訴人)通知賣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賣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賣方得通知買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是依上開約定可知,賣方得依據該條但書行使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者,其要件有三:買方通知賣方部分或全部契約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暫停執行非因可歸責於賣方事由所致。而本件被上訴人已否認有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情事,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證明,核與上述要件已有未符,且被上訴人既未通知暫停執行,自無所謂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可言,此上述要件亦有未合。準此,本件既與系爭契約第57條所定賣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不符,上訴人依該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尚未施作部分,其解除難謂合法。⒉系爭契約第57條約定之文義內容既已明確,足以表示當事人真意,即無須別事探求,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57條後段關於賣方解除契約所需累計暫停執行逾6個月,無須經買方之通知,亦即只須實際上處於暫停執行狀態逾6個月即可,與買方是否通知暫停執行無關乙節,顯與系爭契約第57條文義不符,難認可採;且上開約定既明訂於系爭契約內,而經兩造同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上訴人徒以上開約定使被上訴人得為脫法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為由,主張依民法誠實信用原則亦應將契約第57條約定為如其前述之解釋,亦無足取。另系爭契約所附「廠房電梯製造及安裝工作時程表」之記載,最後1項分項工程「#2機反應器廠房」之預定通知開始安裝日期固為94年11月27日,惟此既係「預定」日期,即非契約所定被上訴人應交付廠房結構物供上訴人施作之確定日期,並參以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即採購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第伍章5.4及5.8規定暨4.3.3約定,足知上訴人就電梯安裝工程之施作應配合被上訴人相關工程界面實際進度為之,並應於通知開工後180日內竣工,至於預定進度表所載日期則係供做參考,並非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施作之確定日期。故上訴人以「廠房電梯製造及安裝工作時程表」所載最後分項工程之預定通知開始安裝日期(94年11月27日)據以計算契約竣工日期為95年5月26日,進而主張該部分至96年6月1日其解除契約時仍未交付,已分別逾應交付日期1年6個月、契約竣工日期1年,符合契約第57條所定暫停執行逾6個月要件云云,洵非可採。⒊上訴人所提其行使催告之證明即96年1月4日喬字第96009號函及96年3月19日喬字第96055號函所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交付其安裝之預定期程,該項請求非僅未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之相當期限,且僅一再強調請求被上訴人提供預定期程係為利後續工進安排,其全文意旨亦不足以表徵係就被上訴人未為協力行為而督促催請被上訴人為一定協力行為之意,自難認已發生催告之效力。何況,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上開通知後,已於96年3月28日以D龍施字第09601000901號函檢送載有最新預定安裝日期之「龍門計畫廠用電梯預定安裝時程表」予上訴人,並無不依上訴人請求而為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上開二函因不生催告效力,被上訴人即屬未受合法催告,上訴人未先合法催告即逕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未施作部分,核與該條所定承攬人於催告後始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規定不符,其契約之解除自不合法。(二)關於上訴人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情事部分:⒈上訴人以96年6月1日喬字第9610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契約第57條約定及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尚未施作部分,該解除並不合法,故系爭契約尚未施作部分並未因上訴人不合法之解除而消滅,上訴人仍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此由上訴人於96年6月1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未施作部分後,仍於96年12月25日就其主張解除部分之第一號機開關廠電梯(1F32-ELV-0006)工程申報開工,復於96年12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第5次契約變更書,除修訂「分項」安裝工期180日曆天為「單台」安裝工期130日曆天及增訂材料進場及檢驗完成付款辦法外,並約定「本次契約變更併入原約工程範圍辦理」,且載明原訂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4,600,000元、截至前次契約變更總價為83,801,883元),足資佐證。⒉被上訴人於97年2月5日以D龍施字第09702000611號函通知上訴人就一號機反應器廠房4台電梯及廢料隧道電梯準備安裝開工、97年3月12日以D龍施字第09703002161號函通知上訴人就二號機控制廠房電梯及廢料隧道電梯準備安裝開工,上訴人未予置理,遂再以97年2月13日D龍施字第09702001001號函、97年2月26日D龍施字第09702003581號函、97年3月18日D龍施字第09703003301號函、97年3月26日D龍施字第09703005331號函催告並限期上訴人進場安裝。準此,上訴人經受被上訴人合法催告,仍未於催告期限內履行其安裝之義務,即有不履行契約之違約情形,被上訴人依契約第57條第6款約定,以97年4月29日C龍施字第09704000151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尚未施作之第1至6、9至18分項工程,應屬合法。系爭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則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情事,自堪認定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又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默示」係就意思表示所為之規定,至於系爭契約第57條:「因非可歸責於賣方之情形,買方通知賣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賣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賣方得通知買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所稱之「通知」,係將一定之訊息使他人知悉,並非意思表示。上訴人誤以「通知」為意思表示,並據以主張該規定之「通知」,應包括「明示或通知暫停執行」及「默示之無法提供施作之工程環境而實質上必須暫停執行」云云,尚有誤會,自不足採。又如被上訴人有未履行其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之情事,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07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催告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不履行時,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不會發生上訴意旨所疑慮被上訴人既未能提供合於安裝電梯之工程環境,又故意不為通知,則上訴人關於契約之履行即永無完成之時日,而影響其權益情事。是以上訴人根據上開疑慮而推論系爭契約第57條關於通知之文義解釋本包括明示與默示,並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不足採。再民法第507條就承攬人之催告,係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履行,此與民法第478條就貸與人催告期限,已以法律明定催告期限最少為1個月,貸與人催告時未定期限時,可解為是已定1個月期限之情形不同,自不得強以關於民法第478條之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適用於同法第507條。何況行政法院並不受最高法院判例之拘束,原判決亦已合法認定上訴人96年1月4日及3月19日所發函文並不發生催告效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而違法云云,顯有誤會。至上訴人其餘指摘,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等之違誤,求予廢棄,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