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887號上 訴 人 周俊元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代 表 人 蘇素珍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祭祀公業周子懷前經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書,上訴人之父親周新添原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嗣於民國97年4月23日死亡,上訴人以該祭祀公業派下權因繼承有變動情形,於97年7月1日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檢具祭祀公業周子懷繼承異動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等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告變更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經被上訴人以97年7月31日北市安民字第09731827701號公告其變更之派下員名冊、系統表。
嗣經訴外人周聰鑄、周明石分別於97年8月13日、同年月28日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乃以97年9月3日北市安民字第09732153900號函請上訴人依異議書內容於文到30日內提出申復,經上訴人於97年9月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復,被上訴人遂以97年9月11日北市安民字第09732246700號函檢送上訴人之申復書予周聰鑄、周明石,並通知渠等如仍有異議,於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被上訴人備查,並副知上訴人。嗣經周聰鑄、周明石於97年9月22日申請撤銷渠等之異議,被上訴人遂以97年9月30日北市安民字第09732361200號函同意所請,並發給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繼承變動後之加蓋被上訴人印信、騎縫章之派下員名冊。其間,上訴人以該祭祀公業新管理人身分,於97年9月1日檢附派下員名冊、規約書及推舉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祭祀公業周子懷管理人變動之備查,旋周聰鑄亦以新管理人身分,於97年9月8日檢附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推舉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同一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之備查。被上訴人以97年10月14日北市安民字第09732506200號函(下稱原處分)答覆上訴人及周聰鑄略以:「……分別向本所提出管理人變動之申請,惟兩人所提出之日期本所尚未同意核發派下員變動後之名冊,且所提出之推舉書有58名派下員重複推舉,本案應請申請人雙方釐清重複推舉派下員之真意,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周聰鑄、周明石既於97年9月22日撤銷前對被上訴人97年7月31日北市安民字第09731827701號公告之異議,則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69年8月14日台內民字第37396號函釋意旨,上訴人再於97年10月27日(收文日為97年10月28日)以申請書補正派下全員證明書、規約書、選任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97年10月21日北市安民字第09732627100號函、推舉函等文件,被上訴人即應作成准予備查上訴人為該祭祀公業新管理人之行政處分;又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管理人人數並無限制,此亦經內政部72年7月9日72台內民字第167530號函釋在案,足見本件並無重複推舉之疑義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予備查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周子懷新任管理人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祭祀公業周子懷新任管理人備查案,因另有周聰鑄申請為管理人之爭議,遂請上訴人及周聰鑄釐清重複推舉派下員之真意,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又因上訴人及周聰鑄提出申請文件,皆屬於變動派下員名冊尚未確定之時,依內政部88年5月6日台(88)內民字第8804279號書函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7年9月30日北市民三字第09732555300號函釋意旨,上訴人及周聰鑄應於變動派下員名冊確定之日(即97年9月30日)後再行召開派下員大會及選任管理人為宜。上訴人及周聰鑄嗣於97年11月3日、同年月12日再次提出申請祭祀公業周子懷新任管理人備查,被上訴人以97年12月15日北市安民字第09733098200號函、北市安民字第09733098201號函知上訴人及周聰鑄,是否有推舉2位管理人之意,請其一併釐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被上訴人,以憑辦理。另祭祀公業管理人備查,係屬公業內部事務,如有糾紛,應以派下員會議決議之,如有異議,亦應向法院提出確認之訴,有關管理員人數,亦應由派下員會議決議之,被上訴人請公業釐清,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以:上訴人及周聰鑄依序於97年9月1日及同年月8日以祭祀公業周子懷新管理人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管理人變動之備查時,被上訴人尚未就上訴人前於97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告變更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准予備查,上訴人斯時尚未取得。被上訴人嗣後以97年9月30日北市安民字第09732361200號函檢送之該祭祀公業繼承變動後派下員名冊,是上訴人所檢具者為原核發(即變動前)之派下員名冊,則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檢具派下全員(係指現員)證明書,其管理人變動之申請有違該規定,且依內政部78年3月14日台(78)內民字第682223號書函及88年5月6日台(88)內民字第8804279號書函意旨,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嗣於97年10月28日(收文日)再以該祭祀公業新管理人身分,檢具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變動後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向被上訴人申請管理人變動之備查,核屬原處分作成後之作為,與原處分無涉。另因上訴人及周聰鑄所提出之推舉書有58名派下員重複推舉,重複推舉派下員之真意究竟為何,是推舉上訴人1人為新管理人,或是推舉周聰鑄1人為新管理人,或是推舉上訴人及周聰鑄2人為新管理人,渠等重複推舉之效力為何,均不明確,更且周聰鑄就上訴人為新管理人有意見,益見上訴人實有就上開疑義釋明之義務及必要,惟上訴人未善盡釋明義務,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所請,自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本院按: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之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第14條:
「(第1項)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訂定其規約。(第2項)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變更其規約。(第3項)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第15條:「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第16條第4項:「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97年7月1日廢止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第1項)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第2項)規約應載明左列事項,並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一)祭祀公業名稱、目的及住址。(二)派下員資格。(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依據上開規定,祭祀公業無論是依祭祀公業條例或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申報,並獲核發派下員證明書而有規約者,該規約應記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其中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就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之同意人數為補充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祭祀公業周子懷經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書,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為申請時附有規約,足見祭祀公業周子懷已為祭祀公業申報,並獲核發派下員證明書而有規約,則依上述說明,該規約應載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雖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無管理人人數之限制,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該規約未有管理人人數(按意指無管理人數之記載),惟此明顯與上述法令規定未符。而行政法院應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於撤銷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查本件卷內並未附有祭祀公業周子懷之規約,原審應闡明兩造提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規約,以查明該規約究有無管理人人數之記載,及其所載管理人之選任方式為何,始能據以判斷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原判決未予闡明,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不當。原判決既有不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事項,是上訴人求予廢棄,仍應認為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