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8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89號上 訴 人 倪有恒(即彭桂之承受訴訟人)

倪國緯(即彭桂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原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蔡啟明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原告彭桂(下稱彭桂)係前臺灣省稅務局(下稱前省稅務局)已故專門委員倪覺吾之遺眷,倪覺吾前於民國(下同)63年2月8日任被上訴人處長職時,配住臺中市○○○○街○○號眷舍乙戶(下稱系爭宿舍),嗣於67年9月5日調任前省稅務局後,經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簽報省主席同意被上訴人准倪覺吾繼續居住2年,被上訴人乃以68年3月1日68中市稅秘字第10105號函,同意倪覺吾續住至被上訴人典押之當時處長眷舍典期屆滿,屆時倪覺吾應遷讓系爭宿舍。嗣倪覺吾於69年12月19日亡故,被上訴人乃函請前省稅務局准倪覺吾之遺眷暫予借住系爭宿舍,經前省稅務局以70年1月30日70稅秘字第00539號函被上訴人依前臺灣省政府原核定原則,於被上訴人典押之處長眷舍典期屆滿(70年5月31日)以前設法調整改配。惟迄至中央政府實施精省,系爭宿舍改由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為代管機關,彭桂並未遷讓返還。迨92年7月10日行政院訂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後,經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由賦稅署通知代管之被上訴人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遂以94年6月15日中市稅行字第0940027087號函請彭桂於94年8月31日前遷出並騰空所住宿舍,及辦理1次補助費申領手續;彭桂於94年8月30日自行繳回系爭宿舍,並申請核撥1次補助費,經被上訴人以倪覺吾有調職情事,不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合法現住人之規定,無法具領1次補助費,乃以95年1月16日中市稅行字第0950000422號函否准所請。彭桂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函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依復審程序辦理,經遭復審決定駁回,彭桂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進行中,彭桂於原審法院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6年6月16日死亡,原審法院則於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駁回彭桂之訴。倪有恒(即彭桂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倪國緯2人乃以渠等為彭桂之法定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

二、彭桂起訴主張:㈠彭桂之配偶倪覺吾於63年2月8日擔任被上訴人處長,獲配系爭宿舍,至67年9月5日調任前省稅務局服務,經被上訴人簽請省主席核准倪覺吾繼續居住系爭宿舍,倪覺吾去世後,仍繼續居住,既因前省稅務局沒有宿舍配住,而繼續配住系爭宿舍,被上訴人標售系爭宿舍時,曾4次發文給彭桂,通知自動搬遷可獲得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彭桂依規定搬遷,並於94年8月30日具文向被上訴人報告已如期辦理各項遷出手續,申請核發1次補助費,被上訴人自應依承諾給付。㈡觀諸被上訴人93年12月13日中市稅行字第0930066395號函、94年6月14日中市稅行字第0940027087號函、94年7月13日中市稅行字第0940031223號函及94年8月16日中市稅行字第0940034950號函,均認定彭桂為系爭宿舍之合法配住人,確無爭議。查前省稅務局為全省各稅捐稽徵處之上級機關,定期輪調稅務人員之服務地區暨職務,如因此認有調職情形而非合法現住人,實屬不公。再者,系爭宿舍在彭桂交出之前,早已調整為非主管宿舍,已完成前省稅務局指令,可在被上訴人經管財產目錄中查出,只是在調整為非主管宿舍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因無移交續辦案件,已不知前因後果,故無專案陳報而已。懇請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撤銷被上訴人之違法行政處分,給予彭桂1次補助費1,800,000元。㈢彭桂自始至今均信賴被上訴人數次公文之行政處分,已如期在94年8月30日前遷出宿舍,並已墊付房屋租金、搬運費、雜修費等共151,000元,被上訴人違法行政處分,已涉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及第120條適用爭議。被上訴人在彭桂遷出宿舍前,4次認定彭桂為合法現住人,得申請宿舍1次搬遷補助費。俟彭桂遷出宿舍後,拒不造冊請領補助費,又改口說彭桂非合法現住人,拒付補助費;基於誠信公平與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應歸還宿舍,並賠付彭桂因搬遷而支付之房屋租金、搬運費、雜修費等共151,000元等語,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核發搬遷補助費1,800,000元;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宿舍交還彭桂使用,並賠償彭桂因搬遷而支付之房屋租金、搬運費、雜修費等共151,0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彭桂之配偶倪覺吾生前於63年2月8日擔任被上訴人處長職務時,配住系爭宿舍,67年9月5日調任前省稅務局,兩者雖同為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轄下之機關,但性質上為兩個獨立機關,法人人格各殊,並有權各自對外行文。㈡依當時適用之事務管理規則,倪覺吾本應即行遷出系爭宿舍,雖於調職後,仍准為續住,惟被上訴人於68年3月1日以中市稅秘字第10105號函表示,已另押租兩年房屋供新任處長居住,「屆時請惠予遷讓」,即附終期之兩年屆滿時,即不予借用,為彭桂所自認,旋倪覺吾於69年12月19日亡故,被上訴人遂於70年2月20日以70中市稅秘字第010185號函表明「仍暫予借住,容後設法調整」,惟斯時彭桂之配偶倪覺吾已死亡,則該函所示「暫予借住」之意思表示之對造為彭桂,彭桂既非被上訴人之員工,已無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而為民法之借貸,是本件訴訟標的似為民法上借貸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判。㈢彭桂居住系爭宿舍,既非基於事務管理規則之宿舍配住,被上訴人清理宿舍時,承辦人員誤以94年6月14日中市稅行字第0940027087號函、94年7月13日中市稅行字第0940031223號函及94年8月16日中市稅行字第0940034950號函命彭桂搬遷,並表示逾期將喪失請領1次補助費權益,惟彭桂與被上訴人間自始為民法上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即彭桂自始並無法源可資領取搬遷補助費,是上開函件關於搬遷補助費部分應屬無效。縱認上開函已生通知效力,但被上訴人既已以95年1月16日中市稅行字第0950000422號函表示彭桂之配偶有調職情形,而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合法現住人」之規定不符,即已撤銷前此之意思表示。㈣按賦稅署94年6月8日台稅中三發字第0940474157號函說明第3點強調可請領1次補助費之對象,必須為眷舍合法現住人,而「合法現住人」之認定則應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之規定,雖被上訴人誤以彭桂符合「合法現住人」而發文通知,於94年7月13日、94年8月16日命彭桂搬遷,並表示逾期將喪失請領補助費權益,惟彭桂既非合法現住人,自始即無法依前開要點之規定請領補助費,自不應因被上訴人之發函,使彭桂變成「合法現住人」之身分,則各該函係以「自始不能」所為通知,即屬無效,況被上訴人94年6月15日中市稅行字第0940027087號函亦僅表示「俾便函送財政部賦稅署中部辦事室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並未表明彭桂確可領取系爭補助費,旋即由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6日中市稅行字第0950000422號函表示彭桂之配偶並非「合法現住人」,而撤銷前此所為通知(意思表示),彭桂應無權主張任何權利。㈤彭桂自始即知伊非合法之現住人,亦未向被上訴人表明伊並非合法現住之事實,即彭桂本身既缺乏誠信,自亦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彭桂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行政院於92年7月10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訂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嗣核定系爭宿舍騰空標售,經被上訴人以94年6月14日中市稅行字第0940027087號函請彭桂於同年8月31日前遷出系爭宿舍,並辦理1次補助費請領;彭桂於同年8月30日自行繳回系爭宿舍,向被上訴人申請騰空標售作業之補助費;經被上訴人以其不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駁回彭桂之申請,係被上訴人居於高權地位,審究彭桂居住之系爭宿舍是否符合上開要點所定發給搬遷補助費之規定,而為之公法上之決定,應認係屬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至彭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街○○號房屋交還彭桂使用,並賠償彭桂因搬遷而支付之房屋租金、搬運費、雜修費等共151,000元部分,係屬私法上之請求,原審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合先敍明。㈡本件原處分係由被上訴人本於代管機關實質管理之權責,依據人事行政局函示意旨,根據事實而為之核定,並非賦稅署為行政處分後交由被上訴人執行,則彭桂以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依訴願法第13條規定,其當事人適格應無疑義,賦稅署及被上訴人主張賦稅署始為適格之被告,亦不足採。㈢關於彭桂可否領取1次補助費部分,按行為時(即95年8月28日修正前)行政院訂定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所稱之「合法現住人」,依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係指:「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⒈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⒉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⒊有居住之事實。⒋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⒌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⒍有續住之資格。⒎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同點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對於請領眷舍房地1次補助費及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均已有明定。次按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或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請求交還出借之房屋,此係使用借貸終了當然原因之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參照)。復按72年4月29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業於94年6月29日廢止)玖、宿舍管理第20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逾期不遷,以佔用公產及交代不清依法處理。」是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獲配宿舍者,如有調職情事,因借貸目的已完畢,應即歸還。本件彭桂之配偶倪覺吾係於63年間任職於被上訴人時獲配系爭宿舍乙戶,並於67年9月5日間調任前省稅務局,彭桂就此事實並不爭執,是自該調職之日起,即非被上訴人編制內之正式人員。彭桂雖主張系爭宿舍係以前省稅務局為管理機關,倪覺吾調任前省稅務局擔任專門委員,自仍得配住系爭宿舍云云。經查系爭宿舍雖係以前省稅務局為管理機關,惟實際係撥予被上訴人使用,故由被上訴人為代管機關,倪覺吾亦因而得於派任被上訴人處長時配住系爭宿舍,其於調任前省稅務局後,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簽報省主席同意,函請被上訴人准倪覺吾繼續居住,被上訴人68年3月1日68中市稅秘字第10105號函亦僅同意倪覺吾續住2年。此亦有彭桂於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書函附卷可按,足證系爭宿舍係撥交被上訴人使用,倪覺吾亦因擔任被上訴人之處長職,而配住系爭宿舍;其調任前省稅務局擔任專門委員後,繼續使用系爭宿舍,係屬借用性質,並非依法配住。是縱被上訴人曾以68年3月1日68中市稅秘字第10105號函同意倪覺吾續住2年,倪覺吾亦非依前開管理規則獲配系爭宿舍,而應認其另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一新的使用借貸契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嗣因倪覺吾死亡,被上訴人另以70年2月20日70中市稅秘字第010185號函省稅務局,載明「...仍暫予借住,容後徐圖設法調整..。」其後雖未再向彭桂追討房舍,惟終非倪覺吾依法配住之宿舍。綜上所述,彭桂得繼續住居於該房舍之法律權源,非基於被上訴人配住而來。被上訴人95年1月16日中市稅秘字第0950000422號函,以倪覺吾前有調職情事,與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所訂之「合法現住人」要件未合,否准其請領補助費,於法並無不合。彭桂以被上訴人70年2月20日函同意其暫予借住,即認其為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合法現住人,得據以請領1次搬遷補助費,自屬誤解。另彭桂指稱被上訴人以93年12月13日中市稅行字第0930066395號函承認其為合法配住人,現以其非合法現住人否准其補助費之申請,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8條、第120條規定一節。查被上訴人承辦本案之初,以93年12月13日通函所有現住人依前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辦理,該函用語固未盡妥適,惟彭桂遷出眷舍請領1次補助費審核時,被上訴人仍應依前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就個案是否屬合法現住人予以認定。是被上訴人95年1月16日中市稅行字第0950000422號函所為否准請領補助費之處分,核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規定無違,所訴核有誤解,尚不足採。㈣綜上,被上訴人認彭桂非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之合法現住人,而否准核發其補助費,尚無違誤之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允洽。彭桂先位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核發搬遷補助費1,800,000元,惟彭桂並未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且如前述,被上訴人否准核發彭桂補助費,於法並無不合,則彭桂此部分請求之真意,無論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發補助費之行政處分,抑或依據同法第8條規定,請求逕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補助費1,800,000元,均屬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彭桂備位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街○○號房屋交還彭桂使用,並賠償彭桂因搬遷而支付之房屋租金、搬運費、雜修費等共151,000元部分,查彭桂此部分之訴,係以備位聲明為之,並非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經查,彭桂使用系爭宿舍,其法律上之性質,係屬使用借貸,彭桂如認被上訴人不允發給1次補助費1,800,000元,其應可繼續使用系爭宿舍,不必搬遷,因而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房屋租金、搬運費、雜修費等,均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範圍,彭桂既非提起行政訴訟於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而係於備位聲明中,請求如先位聲明不成立時,就其備位聲明為裁判,原審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彭桂依行為時行政院訂定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核發1次補助費1,800,000元部分,原審應以判決駁回,是就此部分亦併以判決駁回等由,乃駁回彭桂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彭桂所住之系爭宿舍,奉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經彭桂於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94年8月31日前),於94年8月30日自行遷出系爭宿舍,並申請核撥1次補助費;其申請核撥1次補助費之請求權一經彭桂行使,即成為財產上之權利,非具一身專屬性,而得為繼承之標的。縱彭桂亡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上訴人既無拋棄繼承,依法即得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亦有明文。本件死亡之當事人彭桂,既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倪有恒(即上訴人之一),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並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如原審法院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縱應承受訴訟之人未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及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彭桂於原審法院已委任倪有恒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是彭桂縱於原判決送達前,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當事人死亡之情形,但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既不當然停止,則原審法院所為之判決,程序上即無不合,應視為訴訟程序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上訴之後,茲本件經彭桂之繼承人倪國緯收受原判決,並經彭桂之繼承人倪有恒、倪國緯2人,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自已發生承受之效力。上訴意旨猶以原審言詞辯論前,上訴人之母即彭桂已過世,原判決仍以已過世之人為當事人宣判並寄發判決書,原判決顯有程序上之違法,應發回命更正原判決之當事人,並向承受訴訟人送達判決書等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㈡按行政院92年12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核定訂定發布,並自即日生效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1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請領。」所稱「合法現住人」,依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有續住之資格。(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所稱「遺眷」,依同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而現住人不合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者,依同要點第3點第3項規定:「現住人不合第1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收回之眷舍房地,各機關學校如經檢討無保留公用必要,應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又合法現住人之認定,依同要點第3點第4項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㈢經查原判決關於彭桂之配偶倪覺吾有調職情事,不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合法現住人之規定,以及被上訴人依上開要點規定所為否准彭桂所請1次補助費之原處分合法性,暨彭桂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述,因而駁回彭桂在原審之訴關於先位聲明部分,經核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主張依88年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但書「但在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協商原任職機關,訂立契約書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件在精省前,被上訴人與前省稅務局為相隸屬機關,故倪覺吾調職時,無須依規定期限遷出,其配偶彭桂確為合法現住人云云。查倪覺吾前於63年2月8日任被上訴人處長職時,配住系爭宿舍,嗣於67年9月5日調任前省稅務局後,經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簽報省主席同意被上訴人准倪覺吾繼續居住2年,被上訴人乃以68年3月1日68中市稅秘字第10105號函,同意倪覺吾續住至被上訴人典押之當時處長眷舍典期屆滿,屆時倪覺吾應遷讓系爭宿舍;嗣倪覺吾於69年12月19日亡故,被上訴人乃函請前省稅務局准倪覺吾之遺眷暫予借住系爭宿舍,經前省稅務局以70年1月30日70稅秘字第00539號函被上訴人依前臺灣省政府原核定原則(即准倪覺吾繼續居住2年,屆時倪覺吾應遷讓系爭宿舍),於被上訴人典押之處長眷舍典期屆滿(70年5月31日)以前設法調整改配,乃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即72年4月29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業於94年6月29日廢止)玖、宿舍管理第20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逾期不遷,以佔用公產及交代不清依法處理。」,倪覺吾於調職前省稅務局時,即應於3個月內遷出宿舍,斯時本無上訴人所主張88年始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而倪覺吾或其配偶彭桂,於70年5月31日(即被上訴人典押之處長眷舍典期屆滿日)以後,72年5月1日以前,並未依法配(借)住眷舍(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有案,不符上開要點第3點合法現住人之規定,不得發給1次補助費。上訴人主張倪覺吾調職時,無須依規定期限遷出,其配偶彭桂確為合法現住人乙節,尚不足採。㈣末查,彭桂於原審係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及第120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宿舍交還彭桂使用,並賠償彭桂因搬遷而支付之房屋租金、搬運費、雜修費等共151,000元(見原判決第7頁之原告陳述⒎),準此,行政法院對之應有審判權。原判決認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見原判決第12頁倒數第4行至第13頁第1行,及第17頁第11行以下),其見解固有未洽,惟原判決(第16頁倒數第9行至第17頁第1-2行)已就原處分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及第120條規定,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尚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況查,被上訴人93年12月13日中市稅行字第0930066395號函固稱彭桂為合法配住人,惟該函亦已表明「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自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給予1次補助費」,則彭桂是否符合上開要點之合法現住人及得否給予1次補助費,均尚待審查後認定;至於被上訴人94年6月14日中市稅行字第0940027087號函、94年7月13日中市稅行字第0940031223號函及94年8月16日中市稅行字第0940034950號函,其內容均未逕行認定彭桂為系爭宿舍之合法配住人,並該等函文係請彭桂「於94年8月31日前攜帶私章和搬遷後全戶戶籍謄本正本及具結書各1份至本處(即被上訴人處)4樓事務股配合辦理,俾便函送財政部賦稅署中部辦公室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從而彭桂是否符合上開要點之合法現住人及得否給予1次補助費,亦均俟審查後認定;是被上訴人上開93年12月13日、94年6月14日、94年7月13日及94年8月16日函,均為通知彭桂申辦1次補助費之觀念通知,尚非屬行政處分;而原處分並非撤銷被上訴人前此所為之93年12月13日、94年6月14日、94年7月13日及94年8月16日函(非行政處分),當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所稱「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及同法第120條所稱「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之要件。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以本件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上開93年12月13日、94年6月14日、94年7月13日及94年8月16日函之行政處分,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及第120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委無可採。彭桂據此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宿舍交還彭桂使用,並賠償彭桂因搬遷而支付之房屋租金、搬運費、雜修費等共151,000元部分,亦為無理由。雖原審法院認其就彭桂之備位聲明部分無審判權,尚有未洽,然其業於判決理由內,敍明原處分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及第120條規定,且以彭桂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彭桂在原審之訴,因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