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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89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894號上 訴 人 晶耐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素麗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

王孟如 律師李姵吟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蔡秋吉訴訟代理人 黃金祥

參 加 人 寶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崇瑋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他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第三人隆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洋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7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報出口貨物TAILORINGMATERIALS GLASS BEADS貨物1批(出口報單號碼:第AT/97/2923/0422號),經被上訴人查驗認係仿冒參加人寶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852467號「M.G.T.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涉有侵害商標權情事,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新臺幣(下同)1,903,131元,併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商標「M.G.T.及圖」與日本「松野工業株式會社」(下稱松野公司)使用於聞名於世之BEAD(裝飾用品)產品之「M.G.B」商標完全相同,且兩者之外文字樣及字型,僅有一字之差。將兩者之商標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顯然易予人有相同商標之聯想,且由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亦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可撤銷。參加人自民國70年設立登記以來,均非使用「M.G.T」之商標及光芒狀圖示以表明其玻璃珠商品,迨至82年間,台灣玻璃珠業界,紛紛以「M.G.T」字樣使用於玻璃珠包裝後,才先改以「寶可M.G.T」,後再註冊「M.G.T」於商標法第26類商品取得商標權,而於88年又申請增加商品種類:「衣服服飾用玻璃珠」。本件上訴人出口之貨品係屬喪禮用之陪葬貴珠寶,為加工嵌鍍貴金屬之玻璃珠並非供一般衣物零星縫串、裝飾之用,其性質實屬「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之第14類商品,與衣物裝飾用品顯然不同。反之,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類別為第26類,兩者之商品類別並不相同,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於上訴人系爭產品上之行為,並無侵害參加人寶可公司商標權之情事。又上訴人並無使用「M.G.T」標誌之行為,自始均以「大樹」標示作為所報運貨品之商標,而上訴人所使用之塑膠袋包裝上標示之M.G.T.圖樣,係由美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祥公司)所自行添加,或係模仿業界極富盛名之松野公司之M.G.B.商標所繪製,並於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日(民國88年10月11日)之前,將該M.G.T.圖樣使用於玻璃珠商品包裝,且提供予包括上訴人所經營之等眾多貿易商運送出口,並非出於上訴人指示,上訴人事前實屬不知情。另由上訴人於84年4月24日通過報關檢驗出口時,參加人尚未註冊登記系爭商標乙節,可知美祥公司、上訴人為善意先使用人,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系爭商標權效力所拘束,被上訴人課以上訴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即屬與法有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出口系爭貨物GLASS BEADS(玻璃珠),經查驗結果標示商標「M.G.T.」,復經權利人鑑定來貨係仿冒。檢核本案商標號註冊證,其商品名稱包含「衣服裝飾用玻璃珠」,故本案系爭貨物即屬該商標權利之保護範圍。上訴人以經營貿易為常業,自應熟知貿易及商標等相關法規,對所經營貨物之製造過程及買賣,商標使用及授權,當注意留心控管,以避免有違法侵權之情事,衍生損害。本件違法侵權使用他人商標,上訴人應注意而未注意,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上開法規,自應受罰。又參加人檢舉商標侵權案件,為海關執行邊境保護措施之查核事項。依據商標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法條,按照財政部關稅總局令頒之「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作為處理之程序。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認定商標為「M.G.

T.」(原申報「大樹」標籤貼於外包裝紙箱)。本案復經商標權利人認屬仿冒無誤,其認證自有法律上之責任及效果。上訴人無法提出授權文件及其他證明無侵權情事之文件,被上訴人乃依前開作業要點,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等情事,被上訴人依法論處,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使用之「星星形狀及M.G.T.」商標圖樣與參加人系爭商標圖樣,無論是星星形狀或M.G.T.三英文字,二者外觀幾乎完全相同,近似程度很高。又上訴人系爭貨物出口報單貨物名稱載為「TAILORING MATERALS GLASS BEADS」,中文即為「裁縫用材料玻璃珠」,與其塑膠包裝袋內之玻璃珠相符,應係衣服裁縫裝飾用之玻璃珠,與系爭商標註冊使用之「衣服裝飾用玻璃珠」,亦為相同之物品。上訴人辯稱其系爭貨物係屬喪禮陪葬用珠寶,與系爭商標使用之「衣服裝飾用玻璃珠」不類似云云,不足採信。參加人稱其自民國七十餘年前即已使用系爭商標於「衣服裝飾用玻璃珠」,業據提出76年6月19日至77年12月7日間之出口報單、輸出許可證、美祥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等數紙為證。而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梁素麗原自72年起即任職於參加人公司,後於81年間離職,為上訴人所自承,任職期間達十年之久,則梁素麗對於參加人公司委託美祥公司製造衣服裝飾用玻璃珠,以系爭商標出口中東地區應甚為瞭然,上訴人於復查、訴願理由中亦稱貿易公司委託美祥公司製造玻璃珠輸往中東地區等情,梁素麗於離開參加人公司後即成立上訴人公司,如法泡製向美祥公司訂購衣服裝飾用玻璃珠,並同樣於塑膠包裝袋印上星星形狀及M.G.T.三英文字圖樣,而輸住中東客戶(參加人指稱該等中東客戶即參加人之前客戶),足見上訴人係故意之仿冒競爭行為,其辯稱自民國84年起即善意使用星星形狀及M.G.T.三英文字圖樣於玻璃珠云云,不足採信;其另辯稱於包裝箱及出口報單使用大樹商標,貨物塑膠包裝袋之星星形狀及M.G.T.三英文字圖樣商標係美祥公司自行印上,其不知情云云,與其上揭辯稱自84年起即善意使用該商標之主張已相互矛盾,其於包裝箱及出口報單使用大樹商標無非掩飾之用,所辯不足採信。衡酌上訴人上揭貨物使用之星星形狀及M.G.T.三英文字圖樣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程度很高,使用之商品復為相同之衣服裝飾用玻璃珠,且上訴人係故意之仿冒競爭行為,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第61條第2項規定,為侵害參加人之系爭商標權,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及財政部關稅總局令頒之「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規定,處系爭貨價1倍罰鍰1,903,131元,併沒入貨物之處分,核無不合。另商標法第82條規定為刑事特別法,處罰之對象為自然人(即公司之負責人或代表人),而本件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對象為上訴人公司,二者處分對象不同,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刑事優先之情事及優先適用商標法之問題。再者,依據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第四點第㈣項之2規定略以,經檢舉人認定疑似侵害商標案件,如進出口人提出權利人授權文件及其他證明無侵權情事之文件,始有商標法第65條、第66條處理貨物扣押及解除等程序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該等文件,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6月1日台總局政緝字第0946001485號函說明二意旨,依據本案具體案情,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論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辯稱參加人系爭商標有得撤銷之原因,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有關智慧財產之行政訴訟不準用第16條規定,乃有意之省略,故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就參加人系爭商標有無得撤銷之原因為抗辯,原審亦勿庸為判斷。至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之商標評定事件,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所稱之民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聲請依該條第1項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與法不合;又原審審酌本件被上訴人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亦無依同條第2項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故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併此敘明。綜上,上訴人所訴各節,核無足採,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及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規定,處上訴人系爭貨物貨價1倍罰鍰1,903,131元,併沒入貨物之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

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所明定。又除商標法另有規定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第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上揭貨物使用之星星形狀及M.G.T.三

英文字圖樣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程度很高,使用之商品復為相同之衣服裝飾用玻璃珠,且上訴人係故意之仿冒競爭行為,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第61條第2項規定,為侵害參加人之系爭商標權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其系爭貨物係屬喪禮陪葬用珠寶,與系爭商標使用之「衣服裝飾用玻璃珠」不類似,自民國84年起即善意使用星星形狀及M.G.T.三英文字圖樣於玻璃珠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對上訴人如何侵害系爭商標,於理由中未說明,逕認原處分並無違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梁素麗離職時,參加人之系爭商標尚未註冊公告,而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不具善意先使用乙節,有商標法第30條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可採。

㈢再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惟於第四章行政訴訟部分之第34條第1項規定:「第八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行政訴訟,準用之。」依該條規定準用至第15條後即明文跳過第16條,顯係有意之省略,即明示智慧財產權之行政訴訟並不準用第16條規定。再者,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不同,民事訴訟旨在確認私人間之權利爭議,是以我國就民事訴訟採兩造當事人為私人之訴訟型態,但行政訴訟除非行政訴訟法第25條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外,一方當事人必為行政機關,並不採當事人訴訟型態,行政法院係對行政機關所為不利益行政處分為違法性之判斷,並非在確認行政訴訟當事人間之公法上請求權,縱使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上,就行政訴訟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關於有效性爭執之規定。特別是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不利處分不服者,係以撤銷訴訟型態為之,而不利益行政處分重在以行政高權單方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作效率與迅速之管制,行政法院亦僅就該不利益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審理,殊無法想像受處分相對人如何在行政程序中單方對行政機關,而非對智慧財產權利相對人,主張有關智慧財產權有效性抗辯,是以上開立法確係有意排除,並非立法疏漏。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就參加人系爭商標有無得撤銷之原因為抗辯,原審勿庸為判斷之見解,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就系爭商標有無效事由自行認定,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係俯拾經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為有利之主張,均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