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817號上 訴 人 林東徹
陳義政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蔡秋吉訴訟代理人 邱俊雄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正合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之船員,系爭漁船於民國97年10月12日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21岸巡總隊(下稱緝獲機關)於原臺北縣野柳漁港查獲上訴人與輪機長紀萬得(俟到庭後另行審結)、船長阮國雄及其他船員共同私運進口漁產品,乃以97年(該移送書誤載為96年)10月22日北二一字第0970053204號緝獲走私案件移送書移交被上訴人審理結果,判定系爭漁船上漁獲屬「非自行用拖網及籠具作業捕獲」,上訴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2月17日097年第00000000號02及03處分書,分別對上訴人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2,121,084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漁船上漁獲是渠等捕獲,渠等僅係受僱於系爭漁船上提供勞力、按月支薪之漁工,完全聽命於船東及船長,每航次前往何地點,捕撈何漁獲,事先均不知情,何來與船東及船長有犯意聯絡?此情顯與「故意共同實施」之要件不符。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均未詳查,據以處罰,顯欠妥適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本件經核具體事實,並參酌詢問筆錄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判定結果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共同實施私運進口非自行捕獲漁產品之違法行為,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分別論處罰鍰22,121,084元,於法並無不合。(二)本件有關涉案漁貨完稅價格之核定,按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9月2日台總局緝字第0971018185號函規定辦理,核定系爭漁貨之完稅價格為22,121,084元,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計22,121,084元)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本院61年判字第398號著有判例。再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而其立法理由為:「…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2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二)卷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記載:「…一、依貴所所送資料顯示,所報作業海域在彭佳嶼北方,水深約50公尺,距野柳港口約88.6浬,該船最高航速12.5浬,單程水陸時間需約7小時,出港至進港時間約12天,一天內不可能同時進行拖網及籠具作業,漁獲量約20噸。該船主漁業為單船拖網,兼營焚寄網及籠具漁業,本航次作業從事拖網及籠具作業。二、依貴所所送漁具照片顯示,籠具是蟹籠具,置放於船艉上層甲板。船艉甲板左側有捲網機,捲收棒受網具,船艉甲板右側有錨具不利於拖網作業,拖網具堆置於右側走道上。拖網絞機安裝於前甲板,無曳綱自動導索裝置,曳綱很容易壓傷。且曳綱鏽蝕嚴重、冷凍盤生鏽情形、網板架位置距船艉較遠、網板堆置於船艉左右舷艢邊的內側,沒有海上作業時,沉子綱和網板下緣磨擦海底之跡象,顯示沒有作業使用過。另揚網機之外部油漆完整,不似最近曾經使用的樣子。兩揚網機其中一曳綱,其上卸扣之鐵鏽完全沒有作業磨擦痕跡,顯然很久未使用。三、本案經貴所詢問船長漁獲數量有鯱鰻約4噸、魷魚約7噸、鯧魚約5噸(因原船存封於艙底無法拍攝)、肉魚約4噸(因原船存封於艙底無法拍攝),船長表明無法確定正確數量,並告知總數量約20噸。該船當航次作業漁獲物只有鯱鰻、魷魚、鯧魚、肉魚等4種,不是蟹籠具的主要漁獲魚種,顯然沒有進行籠具作業。底拖網漁業的漁獲魚種多達60多種,較具重要性魚種亦達20多種,而該船之漁獲物只有4種,整體漁獲組成不合理。照片顯示鯱鰻被去頭、切腹去內臟、切半等處理,與拖網漁船實際海上作業漁獲處理的情形不符。…該船所載之肉魚、鯧魚屬底棲魚類,使用底拖網應可以捕獲,鯱鰻屬岩礁性之魚類,需要使用籠具或釣具、拖網也可能少量混獲。魷魚在台灣附近僅在台灣東部及西南部海域有南魷存在,使用釣具作業,本船所載之3種漁具皆不可能捕得該漁獲。根據劉錫江等之調查…,黃海、東海之主要漁獲種類依次為:小蝦、烏賊(花枝)、白帶、大蝦、白口、金線、蟹類等。雖然時間經過30年,資源可能有變化,但對於最主要之漁獲種類完全沒有漁獲是不合常理的。四、綜上所述,本案船上魚貨『非自行用拖網及籠具作業捕獲』。」等語,佐以原處分卷附之系爭漁船船體、裝備、貨物等照片,足見被上訴人據以判定系爭漁船上漁獲屬「非自行用拖網及籠具作業捕獲」,上訴人為系爭漁船之船員,與輪機長紀萬得、船長阮國雄及其他船員故意(縱非「明知並有意使該違章行為發生」,亦屬「能預見該違章行為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共同完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至臻明確,不問上訴人是貨主、船東、船長或船員,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罰等情,揆諸上揭規定、判例意旨及立法理由,洵無違誤;且因上訴人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而非於他人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完成或告一段落後,對私運貨物為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抑或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等行為,即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餘地。(三)被上訴人業已陳明其就系爭漁貨完稅價格之核定,係按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9月2日台總局緝字第0971018185號函規定辦理;舉凡系爭漁貨業經緝獲機關判斷屬「非自行捕獲且無法查明產地而不涉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私貨,乃由被上訴人所屬承辦關員自行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網站查詢,依「市場名稱」點選「所有魚市場」/「交易日期」點選緝獲當月(當月無資料者向前推1個月,以此類推)/「類型魚種選擇」點選私貨魚種,以魚價查詢結果清單中當月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再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之成數87.5%折算完稅價格,而核定系爭漁貨之完稅價格為22,121,084元,乃依上揭規定,分別對上訴人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22,121,084元,核無不合。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本院61年判字第398號著有判例。再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林東徹係應徵整理系爭漁船本身捕獲之漁獲而上船,有關私運漁獲之情事,事先並不知情,亦沒有參與搬運私運貨物之行為,有關搬運之工作均由船東另行雇用大陸漁工處理;又上訴人陳義政係系爭漁船之輪機工,僅係負責輪機房之機械維修,有關甲板船艙之事務均非渠所能置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實施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有違證據法則,其判決理由亦為不當等語。經查:上訴人隨船出海多日,且所捕之魚獲均非出海地點之魚種,船上漁具均生鏽而無使用之跡象,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在案,被上訴人據以認定系爭魚獲「非自行用拖網及籠具作業捕獲」,核無不合。查上訴人於船上作業對有無自行作業捕魚,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系爭魚獲來源,且上訴人於該私貨運抵野柳漁港時,上訴人亦未主動將上情報告有關主管機關查辦,足見上訴意旨所稱其不知情乙節,尚無可採。(三)上訴意旨其他主張均屬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爭執,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四)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