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828號上 訴 人 葉淑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述德上列當事人間記帳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原取得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旋記帳士法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條第2項規定,依該法第35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上訴人申經被上訴人核發記帳士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下稱系爭核證及登錄執業處分)。嗣司法院於98年2月20日公布釋字第655號解釋,以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意旨,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乃於98年3月23日以臺財稅字第09804521520號函上訴人,自發文日起廢止系爭核證及登錄執業處分,原核發記帳士證書一併註銷,上訴人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上訴人因記帳士法之頒行,獲被上訴人以系爭核證及登錄執業處分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是上訴人對國家機關之行為已有信賴基礎。而上訴人按相關規定申請換照,獲得系爭核證及登錄執業處分,而開展營業,支出營業場所費用、僱用員工費用,及其他營業必須費用等,即有客觀可見之信賴表現,應無疑義。又本件信賴保護原則所保障的對象,非在信賴記帳士法之規定,而在信賴申請換照取得記帳士資格,縱然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經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宣告為違憲,亦無妨於上訴人信賴換照處分之利益。惟上訴人因原處分之作成,爾後不得以記帳士資格執業,將導致客戶之信賴感降低,減損其執業獲利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之意旨,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於98年3月23日發文廢止系爭核證及登錄執業處分,記帳士證書一併註銷,同時告知上訴人,仍得依據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並配賦新登錄字號及免費製發新執業證明書。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廢止系爭核證及登錄執業處分,並未禁止或限制上訴人不得依據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繼續為相同業務範圍之執行。足證不論被上訴人有無為原處分,上訴人執行業務之範圍及內容,完全不受影響,上訴人應無信賴保護之必要;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意旨,該號解釋僅是宣告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失其效力,至於記帳士法第35條關於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者,得登錄繼續執業之規定,則非該解釋之範圍。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3日發文廢止系爭核證及登錄執業處分,記帳士證書一併註銷,同時告知上訴人,仍得依據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並配賦新登錄字號及免費製發新執業證明書,對於上訴人實質上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之身分、工作等權益,毫無影響,當無損害可言,亦應無信賴保護之必要。又該號解釋亦明確揭示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違反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而失其效力,則該項規定應屬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事,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上訴人之信賴並不值得保護。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既經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宣告違憲而立即失其效力,則換領記帳士證書辦法第7條規定換發之記帳士證書亦失所附麗,上訴人之信賴即無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核證及登錄執業處分依據之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655號宣告牴觸憲法,自98年2月20日起失其效力,無異宣告該法規自即日起廢止,足見上開處分於作成後所依據之法規發生變更。又前揭解釋已明確表示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顯係採向未來失效之原則,故系爭核證及登錄執業處分所依據之法律雖因違憲而經宣告失效,但該處分作成時,依據之法規仍為有效之法律,系爭核證及登錄執業處分係依當時有效之法律作成,自不因嗣後所依據之法律經釋憲機關宣告違憲失效而溯及認為違法,仍應認係合法之授益處分。查系爭核證及登錄執業處分係被上訴人基於當時有效之法律所為,其相對人即上訴人之信賴應認為值得保護,惟徵諸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理由書保障消費者權益、考量對經考試及格取得記帳士資格者公平性之目的及大法官林子儀部分協同意見書:「系爭規定使未經考試院依法考試及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取得與經依法考選為記帳士者相同之資格,使消費者無從辨識何者屬、何者非屬經考試及格取得資格之記帳士,並有違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足見該解釋係因斟酌上開法規犧牲憲法所要求之考選管制,且對經考試及格而取得記帳士資格者有所不公,對於未經考試及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實屬過度保護,因此不能根據信賴保護原則,阻卻對考試權、平等權之侵害等事項後,始宣告該規定違憲;並就上開法規捨卻以落日條款方式定期宣告失效,選擇自解釋文公布日起即失效之宣告方式,益徵該解釋已權衡上開規定對於考試權、平等權侵害嚴重且急迫,廢止後所生之公益大於未經考試及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就該法規之信賴利益,有必要立即變動上開規定所形成之秩序。被上訴人對於司法院解釋既有遵循之義務,落實於其行政行為上,除即時廢止系爭核證及登錄執業處分外,別無其他裁量空間。蓋如採取「法律向後失效,但失效前因該法律所成就之效果仍存續保護」之模式,無異於僅因上訴人對系爭核證及登錄執業處分之信賴,即任令該處分之法律效果於所依據之系爭法規經宣告違憲即日失效後,仍向後持續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考試權及平等權,顯然違反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故被上訴人以系爭核證及登錄執業處分所依據之上開法規已失其效力,如不予廢止,將繼續侵害憲法保障之考試權及平等權,且影響消費者之權益,致對公益造成危害,而以原處分廢止系爭核證及登錄執業處分,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且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意旨。又廢止處分與財產補償處分之效力並無關連性,而應分別觀察,不因財產補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致影響廢止處分之效力。被上訴人對上開處分是否廢止已無裁量之空間,無論上訴人是否因信賴系爭核證及登錄執業處分致因廢止該處分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及被上訴人有無審酌上情並依前開規定對上訴人所受相關財產損失給予補償,均不影響原處分廢止系爭核證及登錄執業處分之適法性。從而,系爭核證及登錄執業處分所依據之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55號宣告違憲,被上訴人依該解釋意旨,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核證及登錄執業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2項亦有明文。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業已於98年9月22日於向原審法院起訴時指
定送達代收人薛力榮,並於99年1月25日陳報送達地址改為臺中縣○○鄉○○○街○○號3樓,此均有原審卷附各該狀可稽。但原審法院雖曾就99年2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向該送達代收人為送達,惟送達至上訴人所陳報之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送達代收人本人,郵政機關卻又改送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地址非上訴人所陳報之送達代收人住居所,且向所謂「受僱人詹啟呈」者送達,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顯未經合法送達,原審法院又未依其他送達方法合法送達,是對送達代收人之送達並非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
㈢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審就99年2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不能謂已為合法之送達,乃原審竟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到場,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是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法院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