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838號上 訴 人 林漢平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謝福來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其於民國85年間辦理高雄大學區段徵收,因誤認高雄市○○區○○路兩旁種植之行道樹屬高雄市楠梓區○○○區0000000道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236,500元(黑板樹140株,單價23,000元;榕樹1株,單價16,500元)予原審被告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下稱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並由上訴人代表原審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簽領。嗣被上訴人所屬土地開發總隊發現上述行道樹中之黑板樹(下稱系爭行道樹)實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編列公務預算經費所種植,屬公有財產,無需辦理補償,除由高雄市政府公告更正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清冊外,並函請原審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將溢領之補償費3,220,000元繳回被上訴人所屬土地開發總隊。惟原審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並未依限辦理繳回補償費手續,被上訴人乃將上訴人函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上訴人於94年1月25日在高雄行政執行處承諾願自是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36期繳回上開補償費,然扣除已繳之分期款1,100,000元及執行受償之16,829元,尚餘2,103,171元迄未繳納,被上訴人遂分別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及行政契約約定對原審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及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3,171元,及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給付部分敗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1日另為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處分,屬被上訴人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自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另原審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於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高雄市政府提起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3號事件,遭以非權利主體為由駁回前,不但不否認高雄市政府主張之權利,且經由其訴訟代理人向當時高雄市政府之訴訟代理人轉達其和解意願及提出和解條件,可證原審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已對高雄市政府有「承認」之情形存在,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已生時效中斷效力。(二)被上訴人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原審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請求,及依公法上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林漢平返還。而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行政契約,且是以個人之財力支付,其契約性質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另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係就同一公法上債務負同一給付義務,兩者係類似民法「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其一當事人給付,其給付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等語,為此,訴請判決上訴人林漢平、原審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103,171元,及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一當事人為給付時,另一當事人在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三、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則以:(一)91年12月23日之更正公告,已於92年1月18日公告期滿,故本案之請求權亦於92年1月18日開始起算。嗣被上訴人又於92年4月9日以高市地政六字第092004523號函請原審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於文到15日內至地政處辦理繳回補償費手續,即被上訴人為實現上開返還補償費請求權而作之行政處分,此行政處分因原審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未提起訴願已於92年5月8日確定。則本件返還補償費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34條規定,自92年5月8日起算,至97年5月7日不行使而當然消滅。故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顯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便原審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當時有承認,其效力也不及於本件被上訴人。(二)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8日之會議結論,係上訴人以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代表人之身分前往,所為任何陳述當然係代表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為之,效力並不及於其個人。退一步言,縱認該協議係上訴人個人和被上訴人所簽訂,然被上訴人係主張雙方協議內容為人民單方願意負擔繳回補償費之義務,不具雙務性,則與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行政契約係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解決爭執、代替行政處分不符,故上開協議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36條及第137條之行政契約。又原審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僅就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時現存利益1,180,343元之金額有返還之義務,而上訴人先前已代原審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繳回1,100,000元,故被上訴人僅得再請求返還80,343元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關於原審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溢發之3,220,000元補償費,業經高雄市政府91年12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910064312號公告更正補償清冊,則此公告性質上核屬就原核發補償費處分所為自行撤銷違法發給3,220,000元部分之行政處分。本件原據以發給原審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補償費依據之行政處分,其中3,220,000元部分既已遭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則原審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原受領該3,220,000元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該3,220,000元即屬原審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此公法上不當得利,依高雄市政府91年12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910064507號函,其係請原審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於公告更正徵收期滿後繳回,而公告更正徵收期間為91年12月19日至92年1月18日,是以,被上訴人關於該3,220,000元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於公告更正徵收期滿之翌日即92年1月19日即得請求,而被上訴人是於98年1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對原審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因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無理由。(二)關於上訴人部分:1.被上訴人因原審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未依限繳回溢領之補償費,乃於93年2月11日以高市地政六字第0930002287號函以上訴人為義務人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高雄行政執行處受理前開移送後,於93年7月8日以雄執未93年費執特字第00020845號函,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文到後40日內自行研商溢領3,220,000元補償費之繳納方案。被上訴人遂與上訴人於93年7月28日開會協商,達成「義務人林漢平請求全案處理過程另函告知,並願意全數繳回誤發之補償費。」之結論。嗣被上訴人以93年10月7日高市地政六字第0930015872號函檢送有關誤發系爭補償費原卷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於94年1月25日在高雄行政執行處表示願自94年1月25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36期繳納執行金額,第1期繳納100,000元,第2期至第36期每月繳納89,143元,至96年12月25日全部繳清為止,如有1期未依時繳納,其尚未繳納部分,高雄行政執行處得全部執行。另上訴人分期繳納之上揭款項係以上訴人個人之資金給付一節,亦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以「林漢平」個人作為義務人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且上訴人經與被上訴人協商後,除已表明願意全數繳回誤發之補償費,且於獲函知全案處理過程後,復為願分期返還之承諾,且其分期返還之款項亦是來自其個人之資金,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同意返還系爭款項之約定,顯是以其個人與被上訴人所為,尚難認係為原審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所為。且此約定之性質,核屬由上訴人加入既存之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間之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併負同一債務之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具併存債務承擔性質之行政契約,即堪採取。又本件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加入既存於被上訴人與原債務人藍田社區發展協會間之債務關係,故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為此債務承擔契約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本無此債之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本件公法上溢領補償費之義務人應為原審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對上訴人無執行名義云云,爭執上訴人未為此行政契約之約定,自無可採。另行政契約之類型,本不以行政程序法第136條及第137條之規定為限,故上訴人以本件與該2條規定要件不合,爭執本件不合行政契約之要件云云,亦無足取。2.又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303條前段規定,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公法上債務承擔契約之承擔人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惟系爭行道樹是否屬原審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所有,當為該協會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是其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補償費處分係屬違法,縱非明知,亦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原審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就系爭補償費處分,縱有信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而不得據信賴保護原則主張原違法補償處分不得撤銷(本件之自行撤銷違法發放補償費處分,亦因原審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未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是其自不得再主張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之規定,謂不存在之利益不負返還之責。況縱認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亦應準用之。惟本件原審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溢領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原審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原審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有支用,亦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是上訴人援引原審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關於所受領之溢領補償費已有支用之抗辯,爭執返還之範圍應減除云云,並無可採。3.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行政契約係屬併存之債務承擔,是以,被上訴人依此債務承擔契約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固應自原債務之請求權可得行使時即92年1月19日起算。惟因上訴人復於94年1月25日在高雄行政執行處表示願自94年1月25日起分期繳納系爭溢領之補償費,並至95年2月22日止共計繳納分期款1,100,000元,爾後即未再繳納,則上訴人顯就該債務已為承認之表示,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其餘未繳款項之請求權時效,自於中斷事由終止時之95年2月23日重行起算(被上訴人另受償之16,829元乃嗣後自帳戶為扣款之強制執行),至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又依上訴人分期之表示及繳納共1,100,000元之數額核算之,上訴人僅依約繳納12期款,至第13期款即依約應於95年1月25日繳納之分期款,其僅繳納19,427元(至95年2月22日始繳納)〈即1,100,000-100,000-(89,143×11)〉,即雖有繳納但未依約完全繳納,依約未繳納部分即應視同全部到期,則準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95年2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應給付自當日起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堪採取。
五、本院按: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一)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據此,除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外,人民得以行政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是以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分別就和解契約及雙務契約有所規定,但並不能以此等規定而認行政契約僅能有和解契約及雙務契約。又同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查民事法上之債務承擔有免責之債務承擔與併存之債務承擔之別,前者為民法第300條所明定。
後者民法雖無規定然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亦應承認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同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同意旨)亦承認併存的債務承擔。此項併存的債務承擔,亦屬民事法制之一部分,行政契約亦準用之。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之理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行政契約之類型本不以行政程序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限,駁回上訴人前開主張,明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判決雖認定雙方93年7月28日會議結論並非和解契約或雙務契約,卻未說明究屬何種行政契約,是否符合法定要件,逕認定上訴人應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返還不當得利,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又原判決並未認兩造間有和解契約或雙務契約存在,上訴意旨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36條、第14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雙方93年7月28日會議結論之性質如認定屬和解契約,依法根本無效;若認定其性質屬雙務契約,雙方並未約定上訴人給付之特定用途,另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對待給付,與行政程序法第137條之規定並不相符,依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雙方縱有雙務契約之存在依法同屬無效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亦不足採。
(二)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是否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亦即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所受利益不存在者,免負返還責任。學說見解在人民因行政處分受有給付,該行政處分事後自始或溯及不存在,發生不當得利返還之情形,認係以信賴保護取代所受領利益不存在之保護作用,而非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換言之,人民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之情形,如存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不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此學說見解在司法判決上應否承認,固尚未有定論,惟原判決非僅敘明認定受領人即原審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且亦敘明其受領之金錢領取歸入其財產內,即難判斷其不存在之得心證理由,進而認上訴人不得以所受利益不存在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即於法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規定,係違法行政處分得否撤銷之問題,原判決卻以該規定駁回上訴人不當得利因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之主張,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況何以不能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信賴保護即不得再主張民法第182條第1項,理由為何,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付之闕如,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尚屬無據。
(三)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原不拘束行政法院,何況上訴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無因重大過失不知系爭行道樹為原審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所有(上訴人代表該協會領取補償費)。上訴人以該判決主張本件補償費誤發純屬公務人員之缺失,上訴人並無任何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上開刑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原判決卻無視本件補償費誤發過程歷經一、二審法院調查之結果,逕自認定上訴人就補償費處分屬違法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原判決顯然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顯有誤會。又上開刑事判決固認定本件91年間補償費扣除已花用部分僅剩1,180,343元,並遭上訴人侵占入己,但此乃就上訴人涉及侵占犯罪事實之認定,與認定民法第182條所稱「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分屬二事。上訴意旨以該刑事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指摘原判決認定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