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945號上 訴 人 澳洲商流膠吸震及懸吊科技國際有限公司(RIAS Te
chnologies(International)Limited)代 表 人 特洛依 安德魯‧基南(Troy Andrew Keenan)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9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澳洲商流膠吸震及懸吊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7月7日以「腳輪裝置」向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案),同時以受理國家為澳洲,申請日為西元2008年7月8日,申請號為000000000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因相關文件未齊備,被上訴人乃於98年8月12日以(98)智專一(二)15182字第0984138339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98年11月7日前補送⑴發明專利說明書一式3份、⑵申請權證明文件1份(影本請釋明與正本相同;英文申請權證明書請中譯)、⑶委任書1份、⑷主張國外優先權之證明文件正本及首頁影本1份、首頁中譯本2份。嗣上訴人於98年9月17日補正中文專利說明書、中文圖式及其他相關資料到局。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8年10月9日(98)智專一(二)15177字第09841766940號函,認本案申請時未檢附圖式,迄至98年9月17日始補送中文說明書,而為本案申請日為98年9月17日及不得主張優先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8年7月7日所提「發明專利申請書」,已勾選同時附呈「外文說明書一式2份」,則被上訴人於受理該申請案時,若發現有欠缺必要圖式一式2份之情事,理當指正上訴人該勾選與事實不符,並要求上訴人刪除或註記該缺失,惟被上訴人並未作該項指正,足證上訴人並無遺漏圖式一式2份之情事。縱被上訴人於受理申請案時,未發現上訴人有遺漏圖式一式2份情事,仍應於程序審查階段通知上訴人就所欠缺之文件進行補正。惟被上訴人98年8月12日(98)智專一(二)15182字第09841383390號函文,僅謂請上訴人於98年11月7日前補送相關證明文件,並未要求上訴人補呈外文圖式一式2份,由該程序審查結果,亦可證明上訴人並無遺漏圖式一式2份情事。再者,被上訴人既為主管專利申請機關,且該「外文說明書」是否包括圖式一式2份,攸關申請案之申請日,被上訴人自當要求收文人員收文當下應格外慎重,縱使化學品或其製法發明,無需附圖,被上訴人之收文人員,如發現外文本未附圖式一式2份時,自可要求上訴人於申請書加註,被上訴人實難以收文人員收文時無法從申請書及所附送書件,發現該申請書所勾選與事實是否相符,即不必負擔檢查責任。況上訴人所提外文說明書第6頁已明確記載「Brief Description of the Drawings」(圖式簡單說明),包括有8圖。今被上訴人所制定「發明專利申請書」既未要求申請人分開勾選,該無法查證責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又系爭案申請書「六、附送書件」欄位第5項所載「外文說明書一式2份」,其裝訂方式並未加以規定,該外文說明書與外文圖式之裝訂方式,可為分開亦可以合併裝訂。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呈未拆封之外文本並未附有圖式即認定系爭案申請時即未附有外文圖式,為無理由。姑且不論本案圖式究係漏未檢附或於審查程序中遺失,就本案申請日之認定而言,該圖式所揭露之資訊事實上並不重要,尤其上訴人已於98年9月17日補送由澳洲政府核發之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則本案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資訊亦因此可以證實。另專利法第25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係針對提出外文本說明書及必要圖式而「未主張優先權」者而言,如已主張優先權者,則與該條項所規定之情況有別,應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對第00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應以98年7月7日為申請日,並得以主張國際優先權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於申請書之附送書件第5項勾選「外文說明書一式2份」,即包括圖式一式2份乙節,實務上,因發明專利申請案並非必定附有圖式,僅勾選外文說明書,被上訴人收文人員無從發現該申請案欠缺外文圖式,並進而要求上訴人刪除或註記該缺失,被上訴人收文人員未作該項指正,並不表示系爭案申請時未遺漏圖式一式2份。又基於有些發明,如化學品或其製法發明,根本無須圖式,故發明申請案可能附有圖式或無須附具圖式。申請人如以外文本提出申請,由於被上訴人受理之外文並無語文種類之限制,且多數外文本不若中文說明書有一定格式,程序審查人員難以判斷申請案是否必須附具圖式,故原則上,以申請時所送外文本是否檢附圖式或申請書是否載明附有圖式為準,若申請案未附圖式、申請書亦未載明附有圖式,程序審查時即認屬無須附圖式之發明申請案,不通知補正;系爭案申請時未附圖式,申請書亦未載明附有圖式,故程序審查人員之首次補正通知函係以無須附具圖式之申請案處理,未通知補正圖式。是以,收文人員收文時難以判斷申請案是否應附圖式之情形下,實難如上訴人所指,負擔檢查責任。至上訴人所提外文說明書第6頁雖記載「Brief Description of Drawings」,然係夾雜於全部19頁外文說明書的中間頁面,且僅有頁面內的部分說明文字,上訴人理應對本身之案件內容最為清楚,尚且漏未發現,卻要求程序審查人員在所不熟稔語文之情況下,應查核清楚,豈符比例原則,故申請案是否附具圖式,仍應依事實認定。再者,審閱系爭案卷內所檢附申請書、申請權證明文件、委任書及2份外文本,上訴人是先將上開文件分開裝訂,再將所有申請文件合併裝訂,此可由每份文件有2個訂書針痕跡,且其中1個訂書針係貫穿全部文件可稽,而被上訴人未拆封之說明書末頁背面有所有申請文件合併裝訂之訂書針倒摺痕跡,若如上訴人所言,申請時即附有圖式,因圖式頁依法理、邏輯順序及外文本檢送之慣例應置於說明書之後,則該訂書針倒摺痕跡應位於圖式頁之背面,而非目前所見的說明書末頁之背面,可證系爭案申請時即未附有外文圖式。另優先權之先申請案可否補正乙節,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僅適用於圖式有部分缺漏之情形,系爭案自始即未檢送全部圖式,非屬部分缺漏之情事,縱有主張優先權者,仍應依專利法第25條第4項規定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並無上訴人所言法條文義仍有解釋空間。從而,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處分系爭案申請日為98年9月17日,並依同法第27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案不得主張優先權,並無違誤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8年7月7日所提出系爭案申請時所檢送外文說明書2份,即已包括附呈圖式一式2份等語。惟查,上訴人於98年7月7日所呈發明專利說明書,雖勾選「外文說明書」,然並非即附有外文圖式,況依上訴人提出發明專利說明書及附件書件之裝訂方式,顯係先將申請書、申請權證明文件、委任書及2份外文說明書分開裝訂後,最後再將之合併裝訂,此由每份文件各有2個訂書針痕跡可稽,被上訴人自承於收文後,確曾將第1份外文說明書拆封掃描建檔(即卷內蓋有【S】之版本),此由該蓋有【S】之外文說明書確有訂書釘拆封之痕跡可稽,倘係因被上訴人拆封而遺失該外文說明書所附圖式,則另1份未拆封之外文說明書即應附有圖式,然經核閱2份外文說明書均未附有圖式,足見上訴人於98年7月7日所提出系爭案申請時所檢送外文說明書2份均未附有圖式。上訴人另主張裝訂方式並未加以規定,是以外文說明書與外文圖式之裝訂方式,可為分開亦可以合併裝訂等語,惟上訴人於98年9月17日補正中文本時,其所呈專利說明書乙式3份即均與中文圖式合併裝訂,其中1份專利說明書亦有拆封掃描建檔(即卷內蓋有【S】之版本),且於說明書後即接續附有圖式,益徵代理人於98年7月7日提出系爭案申請時,倘若附有圖式即係與外文說明書合併裝訂,是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於98年7月7日申請系爭案時既未提出必要圖式,自應以其中文本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補正日為申請日,是系爭案申請日應為98年9月17日,惟上訴人所主張之優先權日係西元2008年7月8日,距本件申請日顯已逾專利法第27條第1項所定得主張優先權12個月內之法定期限,本件自不得主張優先權。復按專利法第25條第3項係就申請日為明確之規定,並明訂係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始為申請日,而申請日之認定實與發明申請之先後、專利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判斷時點、計算國際優先權期間、早期公開之日期、發明申請實體審查之時間等事項息息相關,專利法第25條第4項僅係就說明書及必要圖式以外文本提出時,被上訴人須指定期間命申請人補正中文本,而就申請人有無補正及逾期補正所生效果予以明確規定,是以該項規定,不問有無主張優先權均應予以適用,上訴人主張專利法第25條第4項之規定係指未主張優先權者,如已主張優先權者,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亦無足採。末查,專利法第25條已明定申請發明專利時所應備具之書件,申請人即不得自行決定必要圖式是否為重要資訊而怠於提出,況依法並未課予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正必要圖式之義務,上訴人係委由專利代理人提出本件申請,就此相關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即應自行承擔未備齊文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殊無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理。綜上,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25條第3項、第4項、第27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系爭案申請日為98年9月17日及系爭案不得主張優先權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
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前項說明書及必要圖式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未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者,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專利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申請專利之發明,不問係以中文本或外文本提出申請,抑或其有無主張優先權,其取得申請日之要件均為申請時應備齊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等書件,倘申請人係以外文本先行提出申請,如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依法應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其圖式如屬該專利案之必要圖式,而未於申請時一併提出者,惟已在處分前補正者,則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此為原判決闡釋在案,經核並無不合。
㈡次按,「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與中華民國
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起12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本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12個月,自外國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之申請日止。」亦為專利法第27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㈢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98年7月7日申請系爭案時既未提出必要圖
式,自應以其中文本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補正日為申請日,是系爭案申請日應為98年9月17日,惟上訴人所主張之優先權日係西元2008年7月8日,距本件申請日顯已逾專利法第27條第1項所定得主張優先權12個月內之法定期限,本件自不得主張優先權之事實,並說明專利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不問有無主張優先權均應予以適用,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就系爭案之圖式是否隨申請書同時附送,一律注意,且未能排除系爭案之圖式在其作業程序上遺失之可能性等情,未予審酌,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系爭案於申請時已附有必要圖式,未違反專利法第25條第3、4項規定,而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適用,且98年7月7日之提出申請日,應可依專利法第27條第1項主張國際優先權,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自非足採。
㈣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