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951號上 訴 人 張安東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黃健庭上列當事人間級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57年起任職教師,73年6月間取得碩士學位,嗣參加臺東縣93學年度聯合甄選錄取,分發至臺東縣立大武國民中學(下稱大武國中)擔任教師,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具碩士學歷,自薪額新臺幣(下同)245元起敘,採計其任職其他國小及國中職前年資15年,其中62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3等不予採計,予以提敘14級,以93年9月21日府人任字第0933031327號敘薪通知書(下稱93年9月處分)核敘上訴人薪額525元,旋另採計上訴人92年8月15日至93年7月31日擔任國中代理教師年資,再予提敘1級,並以93年11月25日府人任字第0933035920號敘薪通知書(下稱93年11月處分)改敘上訴人薪額550元。嗣後被上訴人以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書(下稱96年第6號處分)通知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86年10月17日86府人一字第121306號敘薪通知(下稱86年10月處分)核定本薪430元,重新採計上訴人服務年資臺東縣多良國民小學(下稱多良國小)70年8月30日至71年9月16日、前臺北縣石門國民小學(下稱石門國小)75年9月4日至76年8月16日,計2年2個月,提敘2級,重核薪額為290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被上訴人另以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書(下稱96年第8號處分)通知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93年11月處分,誤核上訴人薪額550元,並重新採計上訴人於70年8月30日至71年9月16日、75年9月4日至76年8月13日、86年8月1日至89年11月16日擔任國小教師服務成績優良職前年資5年6個月,及90年8月17日至91年7月30日、92年8月15日至93年7月31日代理國中教師年資2年,合計7年6個月,提敘7級,另上訴人於91年8月28日至92年8月1日服務在高雄市鼎金國民中學(下稱鼎金國中)代理教師在職期間記過乙次,該校核發離職證明未註明服務期間成績優良,故不予採計提敘年資,重新核定上訴人薪額370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上訴人不服,向臺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東縣教師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臺東縣教師申評會96年7月2日申訴決定駁回。上訴人又提起再申訴,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灣省教師申評會)96年12月20日再申訴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感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86年間受有被上訴人86年9月26日敘薪處分(下稱86年9月處分)及86年10月處分為兩個獨立之行政處分,另於被上訴人96年第6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中,明確記載其所撤銷之敘薪處分為86年10月處分核定之11級薪,足證96年第6號處分僅針對86年10月處分,而未及於其他敘薪處分,被上訴人自不得於臨訟始改稱其撤銷之對象包括86年9月處分。本件被上訴人86年9月處分既然迄今未經任何法定程序合法撤銷,即有效存在,則上訴人依該86年9月處分,經被上訴人從21級起敘後按13級核敘之級別,自然仍為有效,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另於96年第6號處分另將上訴人再從21級起敘,改按19級敘薪,是被上訴人96年第6號處分將上訴人改依19級敘薪顯然違法。㈡本件上訴人於受敘薪處分時有無信賴利益存在,應審究之對象為86年兩次敘薪及93年兩次敘薪時,上訴人有無信賴基礎及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辯稱係以96年第6號處分及96年第8號處分作出時。另實難以95年上訴人有敘薪訴訟,認定上訴人於86年及93年受被上訴人敘薪處分時有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1款、第2款規定、原審89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認定敘薪有誤,導致上訴人信賴前開原敘薪處分而繼續在三間國小、大武國中繼續任職,並按月領取薪俸,顯有信賴之基礎,上訴人並確有在前開學校長期任職之信賴行為。又被上訴人96年第6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86年10月處分,相距10年,被上訴人96年第8號處分撤銷93年11月處分,相距也有3年,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照其主動敘薪之86年9月處分及93年9月處分,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在未與公益有重大衝突下,不應遽予變更。倘因前開處分遭撤銷,將造成上訴人對教育主管機關之不信任,無益於基層教育師資之培養與提升,故自難謂為適法。㈢本件上訴人於申訴、再申訴及訴願程序中,均曾對被上訴人96年第6號處分表明不服,此觀諸上訴人之96年3月10日申訴書、96年10月31日臺灣省教師申評會補充理由書記載及97年3月20日訴願書(補充)於訴願請求第二點,均記載:「回復臺東縣政府於86年10月處分,核定11級430元」。顯見上訴人對於96年第6號處分將86年10月處分撤銷,擅自變更86年9月處分及86年10月處分均已經表示不服,而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就此予以審查,均非適法。㈣另上訴人早於73年取得碩士學歷,顯然合於教育部86年4月12日台(86)人(一)字第86012430號函釋(下稱教育部86年函釋)所指85年12月9日以前取得學歷,仍得比照現職教師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之規定,自無僅以採計所謂與碩士職級相當年資之適用,故被上訴人僅採用與碩士職級相當之年資,顯有違誤等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被上訴人96年第8號、第6號處分。(關於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6年第6號處分部分,原審另以裁定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93年8月1日再任職大武國中教師,被上訴人以93年9月處分核敘,核定7級525元,准自00年0月0日生效。復經被上訴人93年11月處分再採計職前龍華國中服務成績優良代理教師年資(92年8月15日至93年7月31日)計1年,提敘1級,改敘薪級為6級550元,並准自00年00月00日生效。然本件因未依正確之法令函釋及規定核定薪級,應重新辦理敘薪,被上訴人已於96年第8號處分依據教育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㈠字第85051179號(下稱教育部85年7月函釋)、85年12月9日台(85)人㈠字第85103639號函(下稱教育部85年12月函釋)、教育部86年函釋、87年9月21日台
(87)人㈠字第87100129號(下稱教育部87年函釋)等函釋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重新核定薪額14級370元,並自93年8月1日上訴人再任之日生效。㈡本件被上訴人因未依正確之法令函釋及規定致誤核薪級,此乃機關之誤核,上訴人並不得因此信賴該處分而作何處置或安排,難認有客觀上具體表現其信賴之行為,因此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上訴人於辦理任職大武國中敘薪時,未提示有關鼎金國中相關敘薪資料,對辦理核敘薪級之重要資料未予提供,且明知被上訴人之前核定敘薪有誤(明知行政處分違法)而有故意隱瞞該筆有爭議資料(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致使被上訴人繼續誤核上訴人薪級,故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蓋得否適用93年12月22日修正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規定予以改敘薪級,其關鍵乃在於上訴人修習碩士學位期間是否仍具有現職教師之身分,如不具此項資格,自無從改敘。本件上訴人前往文化大學修習碩士學位前已辭去多良國小教職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於修習碩士學位期間已不具現職教師之身分,應堪認定。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將「辭職升學」誤認為「辭職進修」,致作成違法改敘處分云云,顯係誤解,洵不足採。㈡本件上訴人自臺東師範畢業後,就讀碩士之前,雖曾分別於前臺北縣和美國小及臺東縣大鳥國小任教,計9年2個月,後於71年9月17日辭職修讀碩士,至73年6月1日取得碩士學位,嗣後於石門國小任教1年,後於76年8月辭職自費出國留學,然其離職時最高薪級僅29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核發之服務證明書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86年8月1日到三間國小任教之際,以上訴人取得之碩士學位核敘(薪級245元),又上訴人於91年任鼎金國中代理教師時,該校依上訴人所具碩士學位,以薪額245元起敘,並採計上訴人曾任245元薪級以上之年資,即多良國小1年1個月、石門國小1年、三間國小3年、左營國中1年,職前年資共計6年1個月,按每滿1年提敘1級,合計給予提敘6級,核敘薪額350元,核屬有據,業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在案。是以,上訴人嗣後至大武國中任教,以上訴人所取得之碩士學位核敘(薪級245元),亦應以上訴人取得碩士學位任教時「職務等級相當」已敘245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採計上訴人曾任245元薪級以上之年資,即多良國小1年2個月、石門國小1年、三間國小3年4月、左營國中1年、龍華國中1年,共計7年6個月,按每滿1年提敘1級,合計給予提敘7級,支薪370元,是則被上訴人93年11月處分原核薪級為550元有誤,故被上訴人以96年第8號敘薪通知書撤銷之,自無違誤,無庸加計其於前臺北縣和美國小及臺東縣大鳥國小之任職年資。㈢另因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處分改敘上訴人於93學年度之薪額為550元,故上訴人所受93年9月處分,既經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從新核敘,已不復存在。準此,縱被上訴人96年第8號處分僅撤銷被上訴人93年11月處分,惟尚無法回復93年9月處分。㈣本件上訴人之職前年資,固經被上訴人93年11月處分予以採計提敘,核定薪額550元,然被上訴人93年11月處分,既不合前揭「教師再任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須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始得每滿1年提敘1級之規定,且上開被上訴人93年11月處分僅供敘薪機關日後作為繼續敘薪之基礎,上訴人並無從因信賴而作何處置或安排,難認有客觀上具體表現其信賴之行為,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原審89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之事實,核與本件事實情狀不符,亦難比附援引。綜上所述,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教育部86年函釋公布時,已擔任國小教師,是縱被上訴人於87年9月21日發布較不利上訴人之教育部87年函釋:「...其適用情形,係指原任公立中小學合格教師辭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且於上函發布當時在職之公立中小學合格教師...」,亦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保障上訴人之合法權益,否則政府即屬出爾反爾,毫無公信力可言,此有原審89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可參。㈡教育部87年函釋係指85年12月9日以後,始發生升學辭職取得較高學歷或辭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再任教職者,所取得之較高學歷,其職前年資應以與現敘薪級相當始得採計。上訴人並非87年9月21日以後始取得碩士學位,是上訴人之薪級係符合教育部86年函釋規定核定者,被上訴人不得援用嗣後發布之教育部87年函釋撤銷原合法薪級。且教師在職進修現已修正為不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亦不須與任教科目相關始得進修。㈢86年9月處分及93年9月處分均未經明文撤銷,則86年9月及10月處分核定86學年度薪額11級430元之效力,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仍然存在,原判決不得謂改敘後前敘薪通知書即不存在,被上訴人亦不得臨訟才撤銷敘薪通知書,撤銷前開處分,即有違86年函釋規定,該撤銷處分應為無效。㈣原判決不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9條第3款、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三及說明四、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16條,顯有違誤。
上訴人86年薪級為依法核定者,被上訴人即不得稱係其誤核。且被上訴人據以降薪之行政命令牴觸保障法第16條規定,被上訴人降薪無效。另公立學校教師為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教師每月繳納公務人員保險費,每月領本俸(月俸)、學術研究費,屬國家公務員。被上訴人引教育部87年函釋降上訴人薪級時,即係牴觸保障法第3條、第14條、第16條規定,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並無法令依據,亦有牴觸保障法第16條且有不適用法律之違誤,應屬無效。㈤現職教師進修取得較高學歷,依規定可改敘,轉任他校服務之職前年資,亦應按教育部86年函釋提敘6級,而非按教育部87年函釋降6級薪,如此則等同於認定該名教師學歷是大學畢業而非碩士,除違反保障法第16條規定外,教育部亦未曾明示該部86年函釋已不適用,是教師於85年12月9日前已取得較高學歷者,即應依教育部86年函釋改敘,提敘6級後就終身有效,否則政府即為欺騙、玩弄全國高中學校以下教師。㈥另本件被上訴人以96年第6號處分通知撤銷86年10月處分之執行,所撤銷者為10年前之行政處分,按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進行執行。
六、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上訴理由均係對敘薪法令及相關函釋誤解所致,且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構成上訴之理由,求為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
七、本院按:㈠查上訴人於70年9月1日至71年9月17日任職多良國小,於71
年9月至73年6月至中國文化大學修習哲學碩士學位,進修期間以辭職方式辦理。嗣上訴人參加鼎金國中91學年度第2次代理教師公開甄選,經獲錄取擔任該校91學年度音樂科代理教師,代理期限自91年8月28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該校乃於91年8月28日辦理敘薪,按上訴人所具之碩士學位依本薪245元起敘,並採計職前已敘245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年資6年1個月,核定薪級為本薪350元,上訴人曾不服上開敘薪通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號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
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分別為教師法第11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所規定。基於上揭規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與各該公立學校之關係係基於聘任契約而發生,其就待遇所生之爭執,應向聘任其之公立學校而為主張及請求。次按93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前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1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下稱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2條規定:「教職員薪額分為36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同辦法第2條所附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前段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1級,但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第5點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第10點規定:「經繼續進修所取得較高學歷而其起支薪級低於原敘薪標準者,按其新取得學歷起敘標準改敘,但以本職最高薪級為限。(本點於93年12月22日修正後,合併於第5點,爰予刪除。)」又「查廖員於74年8月至82年9月任職臺北市實踐國小教師,於83年自行報考國立藝術學院戲劇研究所創作組經錄取,因與國小課程標準無關,貴局未同意其在職進修,廖師即辭職進修,於取得碩士學位後,復於85學年度參加國小候用教師甄試錄取,以其進修碩士學位時,並非現職教師,不符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改敘之規定,是以,廖員再任時應以其碩士學歷起敘,採計其職前任教時已敘245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核敘。」復經教育部85年12月函釋在案。
㈢又,教育部87年函釋說明欄亦明釋:「...至嗣初任、
再任或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者,其職前年資採計均應按本部85年7月函釋暨85年12月函釋有關『教師職前年資應以與現敘薪級相當年資始得採計』之規定辦理。...」另對照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是知,關於俸給或官等之提敘或改敘,其人事法規通用之原則至少應具備「職務(業)職等(級)相當原則」之要件。上訴人以非任職教師學分修習學位取得較高之碩士學歷,為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則其請求比照現職教師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方式辦理改敘,即與上開人事法規通用原則有背,難謂有據。又上訴人於91年任訴外人鼎金國中代理教師時,該校依上訴人所具碩士學位,以薪額245元起敘,並採計上訴人曾任245元薪級以上之年資,即多良國小1年1個月、石門國小1年、三間國小3年、左營國中1年,職前年資共計6年1個月,按每滿1年提敘1級,合計給予提敘6級,核敘薪額350元,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確認無誤在案,有如上述。則原判決以上訴人嗣於93年8月1日至訴外人大武國中任教,以上訴人所取得之碩士學位核敘(薪級245元),亦應以上訴人取得碩士學位任教時「職務等級相當」已敘245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採計上訴人曾任245元薪級以上之年資,即多良國小1年2個月、石門國小1年、三間國小3年4月、左營國中1年、龍華國中1年,共計7年6個月,按每滿1年提敘1級,合計給予提敘7級,支薪370元,是被上訴人93年11月25日敘薪處分原核薪級為550元即屬有誤,故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964000008號敘薪通知書,撤銷被上訴人93年11月25日敘薪處分原核薪級550元,並無違誤。其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稱應加計其於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和美國小及臺東縣大鳥國小等之任職年資,自無可採,核無不合。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3年9月處分未經被上訴人撤銷,仍屬
有效,原判決未查容有違誤等語。惟按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之後,如發現該處分違法者,按依法行政原則,非不得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參照),以回復合法之狀態,而其撤銷權行使之方式法無明文,解釋上以客觀能顯現行政機關行使其撤銷權之意思即足當之,非必然以使用「撤銷」之字樣者為限。查被上訴人93年9月處分(即就上訴人93學年度任職大武國中核敘薪額525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處分已「改敘」上訴人於93學年度之薪額為550元,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是上訴人所受上開被上訴人93年9月處分,已經被上訴人93年11月25日「從新核敘」屬新行政處分,即寓有依職權撤銷被上訴人93年9月處分之意思,而不復存在。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964000008號處分雖僅撤銷其93年11月處分,尚無法回復93年9月處分,即屬有據。上訴人對此,容有誤解法令情形,無法採取。另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以已取得之權利合法正當,應受保障者為限,倘其權利之取得不合法令之規定,即無仍予保障之可言。上訴人之敘薪既有如上述之瑕疵,且無信賴表現,自難謂所取得之薪資瑕疵部分為合法正當,而未符上開信賴保護原則。至上訴人主張其餘各節,無非持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復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
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