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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95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954號上 訴 人 邱水山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上 訴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吳敦義

參 加 人 陳 玉

陳炳楠被 上訴 人 國立體育大學代 表 人 高俊雄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外,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教育部為辦理桃園縣中正運動公園(下稱中正運動公園)工程,需用桃園縣○○鄉○路○段○○○段38地號及牛角坡段嶺頭小段127地號等204筆私有土地,報經上訴人行政院以65年10月18日台內地字第705554號函核准徵收,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以66年7月13日66府地用字第70941號公告徵收。

桃園縣○○鄉○路○段○○○段31-2、31-3、31-4、31-5、31-6、31-7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開工程徵收範圍內用地,原為訴外人陳環所有,經桃園縣政府囑託所屬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於69年4月1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教育部,於78 年2月20日管理機關變更為被上訴人。嗣參加人陳玉、陳炳楠(以上2人即陳環之繼承人)於88年間陳情系爭土地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徵收補償費,主張徵收失效,經內政部89年1月13日台內地字第8816434號函同意桃園縣政府88年12月24日88府地用字第267292號函所擬徵收失效意見,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已失其效力,桃園縣政府遂以89年1月19日89府地用字第010259號函通知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被上訴人對桃園縣政府89年1月19日89府地用字第010259號函不服,提起訴願,迭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及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8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判決誤載為上訴),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43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原審法院於95年1月26日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5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命受理訴願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理。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依據上該判決以95年6月5日台內訴字第0950048443號決定原處分(即桃園縣政府89年1月19日府地用字第010259號函)撤銷,理由略以,本案土地徵收是否失效,既應由上訴人行政院核定,內政部將代擬代判行政院函,另案通知桃園縣政府。本件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由內政部代擬代判上訴人行政院95年8月10日院授內地字第0950128108號函,通知桃園縣政府「徵收失效」之情事及理由。被上訴人不服行政院上開「徵收失效」函文,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存在,經原審法院裁定命陳環之繼承人陳玉、陳炳楠及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邱水山參加訴訟,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以非徵收處分機關之桃園縣政府為被告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至於確認行政院65年10月18日台內地字第705554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原審參加人邱水山就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又原審被告行政院雖未具狀上訴,因本件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能脫離訴訟,爰將行政院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在原審被告桃園縣政府(下稱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前,原土地所有權人陳環已以每甲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將之出售予中正運動公園籌建工作執行小組(下稱籌建小組,以成員林江漢名義與陳環訂定買賣契約),並取得價金,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於公告徵收時,籌建小組乃要求陳環以其已取得之買賣價金充作徵收補償費,於公告徵收期滿15日內在發放補償費清冊上蓋章完成領取手續,但陳環拒絕辦理。嗣籌建小組與桃園縣政府及相關單位,於68年5月3日就「中正運動公園徵收土地前已出賣者如何發價移轉」一事會商,決議徵收土地中原地主已將土地出售,未在發放補償費清冊蓋章認領者,由桃園縣政府將補償地價提存,以完成徵收,其買賣之糾紛可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籌建小組又依此決議再要求陳環於發放補償清冊上蓋章,以完成領取手續,然陳環仍不理會,遂由桃園縣政府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補償金1,216,135元之提存。另籌建小組為取回已付之買賣價金,由名義人林江漢起訴請求陳環返還,雙方於68年12月11日達成陳環返還1,210,680元之訴訟上和解。嗣林江漢執和解筆錄經強制執行程序於69年1月15日自提存款中取回,而提存款中剩餘之5,455元及利息4,729元,則由陳環於69年1月22日自行向法院領取完畢。此時,陳環領取補償費完成。㈡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雖有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是以,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故本件徵收補償未能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實因陳環拒不配合於發放補償清冊蓋印,完成領取補償費手續所致,乃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力。且本件縱有補償費逾15日發給之情形,但陳環並非不知,嗣後又已受領補償費,且系爭土地自69年4月16日起即徵收登記為國有,陳環之繼承人陳玉、陳炳楠於88年間始主張徵收失效,相隔已達19年之久,應有本院94年度判字第1419號判決所指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而不得再主張徵收失效。況著眼於公共利益之考量,亦不應輕易使系爭土地徵收案遽失效力。為此,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行政院65年10月18日台內地字第705554號函核准徵收及桃園縣政府66年7月11日府地用字第70941號公告徵收原為陳環所有(現登記為邱水山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行政院則以:依內政部75年3月3日台內地字第387121號函釋,需用土地人如先行價購並發給補償,嗣因故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須補辦徵收,尚且應依法定程序補償其地價。況本件林江漢與陳環所簽訂契約純屬私人間買賣關係,與徵收補償法律關係確有不同,買賣雙方間之買賣價金實不能與徵收補償費相互抵扣,被上訴人訴稱籌建小組要求將已收之買賣價金充作補償費,於法無據,亦不生阻卻徵收失效之效力。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所指例外情形或其他阻卻徵收失效之情事,故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及上開解釋,本件徵收案確已失其效力。再者,本院94年度判字第1936號判決明示,徵收失效之結果,乃法律規定所生,並非源於徵收標的物之原所有權人之實行其公法上權利,即不生義務人得推論權利人已放棄行使權利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所舉本院94年度判字第1419號判決意旨採相反之主張,且於土地徵收事件是否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實務上尚無定論。是以,系爭土地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發放徵收補償費,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本件徵收公告確已失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桃園縣政府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將徵收補償費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繳交桃園縣政府發放,桃園縣政府亦未繕造地價補償清冊,更未通知該等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意旨,徵收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過度擴張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款規定,顯於法無據。又被上訴人以林江漢與陳環達成訴訟上和解,且補償費已辦理提存,即認定陳環已領取補償費,惟查該提存款係自原徵收補償費內借支先行辦理提存,並非被上訴人於公告15日內撥交桃園縣政府,自不能因補償費之提存而謂徵收已完成法定程序云云,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邱水山及參加人陳玉、陳炳楠主張:㈠上訴人邱水山主張:按本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及本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阻卻徵收失效效果之適用,應以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合法通知受補償人,使其處於隨時可領取款項之狀態為前提。然本件桃園縣政府自承並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實無上開決議之適用。另本件徵收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是徵收處分自66年8月26日即已失效,桃園縣政府於徵收確定失效後之68年11月6日所為提存,亦不足使已確定失效之徵收關係回復。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籌建小組要求將已收之買賣價金充作補償費,係類推適用民法225條第2項規定,然此私法上買賣關係與公法上徵收關係無涉,不得以此要求抵扣徵收補償費,亦無從據此認定有阻卻徵收失效情形。再者,參照本院94年度判字第1936號判決,本件徵收失效係因行政機關未依徵收程序通知發給補償費所生法律結果,並非原所有權人實行其公法上權利,自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㈡參加人陳玉主張: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其母陳環,曾表示王永慶收購系爭土地的價格太便宜,因而不去領。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後係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陳新堯,嗣陳新堯嗣因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邱水山。㈢參加人陳炳楠:系爭土地於陳環死亡後由參加人陳玉、陳炳楠共同繼承。經向有關單位陳情而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陳環,嗣於96年7月3日繼承登記為參加人陳玉、陳炳楠共有。然被上訴人拖延返還系爭土地或補償事宜,參加人遂將應有部分土地出賣登記予第三人,參加人之後手已再行出售,參加人實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

六、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係以:㈠查系爭土地經國家徵收登記為國有,並交付被上訴人管理,現上訴人行政院認為系爭土地徵收失效,則被上訴人因本件徵收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危及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權人之地位,自有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其法律上不安地位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之起訴具有確認利益。㈡關於桃園縣政府部分:本件徵收處分為行政院核准函,而非桃園縣政府之徵收公告,即桃園縣政府僅為本件徵收處分之執行機關。則被上訴人申請確認徵收法律關係存在,自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向徵收核准機關請求確認,而非向徵收處分執行機關桃園縣政府請求確認。是以,被上訴人以非徵收關係之原處分當事人之桃園縣政府為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本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㈢關於上訴人行政院部分:⒈按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關於土地徵收之依據、程序、補償等,悉依土地法為主要之法源依據,故本件徵收處分之爭議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土地法。另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被徵收人受領,是否即屬徵收失效之事由,法律未設規定,經細繹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均係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致完成多時之公共事業或公共建設,可能面臨無權占有之窘境,是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有本院57年判字第476號判例、93年度判字第718號裁判意旨、94年度判字第372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378號判決可供佐證。又徵收補償費之給與旨在使被徵收人得以回復其被徵收前之原有財產狀況,藉以落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精神,若經被徵收人之同意,於徵收前提前發放,因無悖於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精神,亦非法之所不許。⒉查教育部為籌建中正運動公園工程,依徵收計畫所載,需用地之補償費、工程費均由捐建人王永慶昆仲提供支付。因此,本件在徵收之前,並非由需用土地人教育部自行協議價購,依63年2月9日籌建小組會議紀錄,是由籌建小組為之。嗣本件公告徵收之後,於67年6月15日商討土地過戶有關事宜,決議已洽購之土地仍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辦理過戶,並訂桃園縣政府及籌建小組會同派員與原地主洽商請原地主在徵收用地地價發放清冊上補蓋印章,以完成領取補償費之法定程序。可見籌建小組以其成員名義價購後其權狀及有關證件均交付桃園縣政府,且由原地主在徵收用地地價發放清冊上用印,即完成領取補償費之法定程序,既非由需用土地人協議價購亦非由徵收執行機關桃園縣政府發放補償費。是以,籌建小組係代理需用土地人與原地主協議價購,要無疑義;已經價購土地之徵收方式係其商請原地主在徵收用地地價發給徵收用地地價發放清冊上補蓋印章,足見先行給付之價購款之性質為地價補償費。⒊按內政部69年5月1日台內地字第18725號函釋意旨,69年前之行政慣例均依該函釋先行協議發給地價補償費(本院95年度判字第01734號判決參照)。上開函釋雖經內政部75年3月3日台內地字第38121號函釋予以變更。惟按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此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可憑。本件核准徵收處分行為發生在65年間,協議價購更是在此之前,自應適用內政部69年5月1日台內地字第18725號函,且籌建小組已與本件徵收案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先行協議發給地價款,自無該內政部75年3月3日台內地字第38121號函釋之適用。查本件陳環與林江漢關於買賣關係於法院成立和解,由陳環給付籌建小組林江漢1,210,680元,被上訴人主張林江漢業已給付陳環應屬可信,是應視同需用土地人發價,依原協議收購之地價可資代替補償地價。又依上開函釋,系爭土地於徵收前經洽購即實際上已經先行支付補償費後,報請上訴人行政院核准徵收,應認系爭補償費已發放完竣,要無徵收失效可言。⒋本件中正運動公園之徵收已由桃園縣政府依照程序,辦理公告及通知發價,而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陳環亦有收到領取補償費通知。而王永慶昆仲提供之中正運動公園徵收案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教育部在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設專戶專款專用,發放補償費所需之款項,均逕由該專戶提領,於公告發放補償費期間之始日至末日,該專戶均有高於系爭土地補償費之金額,專戶金額明顯足夠發放,可見並無需用土地人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將補償費繳交轉發之情形存在。是本件與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情形有間,自難解為徵收處分失其效力。再者,本件徵收之補償費之爭執,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陳環對於補償費有異議,籌建小組仍於68年11月6日撥交1,216,135元供桃園縣政府提存;本件補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業已通知陳環領款,其並無可歸責事由,故本件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又本件徵收於陳環異議拒絕受領後,桃園縣政府於68年11月6日就無爭議之18筆補償費376,236元提存,復於同日提存系爭土地補償費1,216,135元,故本件提存時點不影響徵收效力,有本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⒌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公法上之權利人,於權利發生而得行使後,因長期間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者,該程序或實體法上之權利應不得再予行使,即其權利失效,如權利人再為行使,則構成權利濫用,始合於權利之行使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是權利失效原則為誠信原則之類型化,於公法尚非不可適用。查本件參加人即陳環之繼承人長時間不主張補償費逾期發放之法律上效果,實已致徵收機關及被上訴人相信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不再主張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又原審參加人即上訴人邱水山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其買賣時必會前往系爭土地現場以瞭解該土地使用情形及徵購過程,從而,基於公平正義,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適用權利失效原則,亦無不合等情為據。

七、邱水山上訴意旨略謂:㈠徵收有效與否之確認,僅為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或給付之前提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終局法律關係。是以被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訴之利益,顯有違背法令之處。㈡就既判力而言,被上訴人曾經向原審法院提出系爭土地請求移轉登記等訴訟,並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81號判決,本院94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駁回確定,該確定判決係就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原所有權人之法律上效果,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不得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而裁判,與原審判決認本件徵收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法律效力,顯有兩相扞格之處。原審判決未慮及上開判決既判力所生之拘束,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㈢查陳環與籌建小組成員林江漢雙方協議價購所為之徵收,實已因雙方之和解而消滅,系爭土地將另由政府依法定程序完成徵收,然原審又再認定洽購先行支付補償費時,已屬補償費發放完竣,徵收已告完成,兩者顯有矛盾。且籌建小組已因和解取回原協議價購時給付之價金,原審竟又認定洽購時已支付補償費,實屬無稽,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陳環從未拒絕受領,而是發放補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未通知也未發放,就此,桃園縣政府亦自承在案,是陳環係拒絕於發放補償清冊上蓋印,並非拒絕受領。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徵收補償不僅須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準此,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本院85年1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故若未有其他法律規定之阻卻徵收失效事由,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則徵收失其效力無疑。然系爭土地於公告期滿2年多後方提存補償費予陳環,原審判決竟指稱提存時點不影響徵收效力,顯已違反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且原審判決關於籌建小組、上訴人行政院及桃園縣政府對於陳環異議於2年內未做處理說明,卻指稱68年後之提存係屬無可歸責於籌建小組、上訴人行政院及桃園縣政府,亦未說明何以無可歸責即生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顯屬判決不備理由。㈤按「徵收因補償費發放完竣而有效」與「徵收有失效原因,但因另有阻卻徵收失效事由,而使得原應失效之徵收不生失效之效力」係不同之法律關係,亦不可能同時構成。然原審判決一方面表示「系爭補償費已發放完竣,要無徵收失效可言」,一方面卻表示「本件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究竟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係因補償費已發放而無徵收失效之情形,亦或是存在徵收失效之情形,卻因阻卻徵收失效事由之存在而使徵收有效,原審判決所述不明,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又原審判決對於系爭土地究竟因協議價購所為徵收,或因法定程序由政府公告、發放補償費而完成徵收,所述不明,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邱水山並非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參加人陳玉於他案係主張上訴人邱水山為陳新堯背信之共犯,認為上訴人邱水山係透過虛偽買賣侵吞系爭土地,令參加人陳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上訴人邱水山是否有參與陳新堯之背信行為,並不妨礙上訴人邱水山信賴土地登記機關之登記效力,且上訴人邱水山係向史秀娟買受系爭土地,並非直接向參加人陳玉、陳炳楠買受,亦不認識參加人2位及陳新堯,況上訴人邱水山並不知被上訴人除所有權回復登記提起行政訴訟外,另就徵收失效再提行政程序救濟,上訴人邱水山認系爭土地已無所有權紛爭,而予買受,自屬受信賴登記保護之善意第三人。再者,上訴人邱水山對於本件法律關係之爭議,並非明知,原審法院亦未調查證據了解徵購過程,亦未審酌上訴人邱水山所有權登記之絕對效力,無任何可闡明公平正義之依據及實質上理由,即片面認定上訴人邱水山取得系爭土地適用權利失效原則,顯係判決不備理由及論理法則錯誤之違背法令。

八、本院按: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99年8月1日變更為高俊雄,渠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既應從此失其效力,則上開解釋所稱得阻止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之「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自是限於在土地徵收公告完畢後15日內之同意。經查系爭土地於籌建階段即由籌建工作小組以成員林江漢名義於62年11月21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陳環以每甲450,000元洽購,價金已支付完畢;但陳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由教育部報請上訴人行政院以65年10月18日台內地字第705554號函核准徵收,桃園縣政府以66年7月13日66府地用字第7094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66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0日,而籌建執行小組認為系爭6筆土地已經協議價購,不應重複繳交補償費,陳環因此拒領補償地價款,並拒絕在發放補償清冊上蓋章以完成領取手續。嗣桃園縣政府於68年11月6日自補償費專戶內提領補償金1,216,135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籌建小組為取回已付之買賣價金,即由林江漢起訴請求陳環返還,雙方於68年12月1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陳環同意返還1,210,680元。嗣林江漢執和解筆錄經強制執行程序於69年1月15日自提存款中取回。而提存款中剩餘之5,455元及利息4,729元,則由陳環於69年1月22日自行向法院領取完畢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桃園縣政府於原審亦供稱並未繕造地價補償清冊,更未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等語,足見當時之需用土地人教育部並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系爭土地應補償地價繳交桃園縣政府發給甚明。㈢又按協議價購與徵收補償性質不同,協議價購性質為買賣,買賣價金由當事人自行協議,徵收補償為對土地權利人特別犧牲所為之補償。因此,如國家原以協議價購土地,並已支付價金,惟土地所有權人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國家原得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國家未以此方式為之,而改以徵收方式辦理徵收,仍應依法補償其地價,不得以協議價購已給付之價金代替之,並因此認需用土地人已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經查,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系爭土地係由籌建執行小組成員林江漢,於63年11月21日與原所有權人陳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江漢並已給付陳環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原審判決因而認籌建執行小組基於籌建小組之決議及需用土地人之授權,於徵收程序前先行洽購發價,於本件徵收而言,應視同需用土地人發價,原協議收購之地價可資代替補償地價等情,將原協議價購所支付之價金,作為徵收補償費,依前揭說明,自有違誤。㈣所謂權利失效,係源自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係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者,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因行政法上之權利失效非法律所明文,因此,即使予以承認,適用時亦應從嚴為之。土地法之徵收失效,係因需用土地人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所致,其效果為法律規定所生,並非源於徵收標的物之原所有權人之實行其公法上權利,即不生義務人得推論權利人已放棄行使權利之問題,是於徵收失效之場合,徵收補償機關或需用土地人是否得對徵收標的物原所有權人主張其權利失效,已不無疑義,且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行政院已承認系爭土地之徵收失效,則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環之繼承人即參加人陳玉、陳炳楠長時間不主張其法律上效果,上訴人邱水山於97年5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其買賣時必會前往系爭土地現場以瞭解該土地使用情形及徵購過程等情,即基於權利失效原則,認參加人及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亦有違誤。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