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959號上 訴 人 林義龍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邱文達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執業醫師並擔任臺中市診所協會理事長,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9日在臺中市議會,以醫師身分參加由所謂「臺中醫界聯盟」就署名胡志強之病歷資料舉行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與林進興等11名與會醫師併坐一排,會場桌上立有上訴人頭銜(林義龍醫師,臺中市診所協會理事長)之名牌,會議由陳萬得醫師主持,並介紹上訴人之身分。系爭記者會現場張貼有「胡志強健康問題爭議」、「病歷表解析」等海報,所謂署名胡志強之病歷資料自始即放置於林進興醫師前之桌面,由林進興持病歷面向媒體解說,記者以長鏡頭從遠處拍攝放大該病歷資料。系爭記者會歷時約21分鐘,在林進興及其他醫師評論、分析署名胡志強之病歷,及記者拍攝該病歷資料之時,上訴人身為醫師雖未在記者會陳述意見,但親臨現場卻未為任何制止或異議之表示,顯然是以12名醫師團體行為之方式,進行公開他人病歷資料之行為。經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以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4款之規定,依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作成94年12月9日中市醫懲字第09400056號決議書,處以警告並命接受8小時醫學倫理繼續教育(下稱原決議),然未附任何理由;嗣上訴人不服原決議,提起覆審,被上訴人所屬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為原決議並未於理由內論述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應適用法律,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乃撤銷原決議,另仍認上訴人所為有醫師法第25條第4款「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情事,乃依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為命上訴人接受額外8小時醫學倫理繼續教育之覆審決議。上訴人對覆審決議不利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廢棄該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嗣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覆審決議不利上訴人部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94年11月29日擔任臺中市診所協會理事長,是日
接獲該協會秘書之通知,以該協會理事長身分而非醫師身分受邀出席系爭記者會為來賓,事前確實不知林進興將於記者會上公布胡志強之病歷,僅在場旁觀,並未持有病歷或公開病歷,亦未為任何陳述;林進興於現場未阻止媒體拍攝該病歷,及與其他醫師評述該病歷等,應屬渠等個人行為,自與上訴人無關。
(二)、醫師法第25條第4款所謂醫師有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而
移付懲戒者,應限於醫師有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上訴人既未以醫師之身分參加記者會,又未參加與胡志強相關之醫療診治活動,自非執行醫療業務,被上訴人不能認為上訴人之單純與會,即屬有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違法,故覆審決議不利上訴人部分違法,應予撤銷。況司法院釋字第545號解釋已明白揭示醫師法第25條第5款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之「業務」二字之定義及解釋,係僅限於「醫療業務行為」。是主管機關援引醫師法條文處罰醫師時,自不得恣意擴充解釋「醫療業務行為」之範圍。尤其是本案「於醫療安全、國民健康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暨財務制度」俱未發生任何危害,更無恣意將之認定是屬於「醫療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理由。又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出席系爭記者會之行為,並非係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即非事實上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非屬執行業務行為,與業務完全無關。另原覆審擴大解釋「醫學倫理」第11條之規範意旨,恣意對於上訴人事先所不知情之他人行為(非上訴人因業務而知悉之病人秘密),且與他人無共同犯意聯絡,卻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醫師應尊重病人隱私權」規範意旨之行為,顯曲解該規範意旨。總言之,原覆審援引醫師法第25條及其他相關規定,而對上訴人所為處分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已踰越大法官解釋「業務」之範圍,應認其為違法之處分,且本案「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若成立,其構成要件「業務」即為記者會,「違背醫學倫理」則是討論病情與洩密,符合醫師法第23條之構成要件,顯然原覆審未依法行政。
(三)、上訴人認為僅是出席系爭記者會之來賓,可以心中真意保
留,應受憲法第11條消極不表達意見之言論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577號及第603號解釋參照)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覆審決議不利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
務;而所謂專業,乃一種包含有勞動、技術、教育、特殊知識及報酬或收益等之職業或工作,其具有心智與智慧之特殊性,異於一般社會大眾,故其對外所顯現之特殊印象,也必因其專業而為社會大眾所認同。因此,醫師法所稱醫療業務,並非僅侷限於醫治診斷等狹義之醫療行為,而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之專業而言,凡職業上予以機會之醫療活動均屬之,亦即醫師執行業務,並非僅限於醫師對個案病人實施醫療行為,對於醫師利用其身分及醫學專業而從事非直接對病人實施醫療行為之情形,亦屬執行業務之範疇。
(二)、上訴人與其他出席醫師在系爭記者會上,利用醫師身分,
託言公益之名,卻進行公開個案病情資料之實,11名醫師端坐於前,就其他醫師評論、分析之病歷,及記者拍攝該病歷資料之時,上訴人未為任何制止或異議之表示,客觀上足以使社會大眾產生全部在場醫師共同為之之印象,自屬侵害病人隱私權,而不符醫師倫理規範,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解釋醫師法第25條之「執行業務」是否違背醫學倫理時,
即應依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所通過頒布之「醫師倫理規範」為合目的性之解釋,無庸依刑事罪刑法定主義,以「限縮」解釋刑法第316條所定「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之業務,或醫師法第23條規定「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之業務方式為之。
(二)、依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黃麗敏之證詞可知,系爭記者會
實際上由台灣中社主辦,上訴人係經台灣中社當時社長鍾坤井醫師直接向其說明後,始決定參與系爭記者會,是上訴人參與系爭記者會行為,本寓有將系爭記者會其他醫師言行,當作自己行為之意圖。又上訴人當時若非執業醫師並擔任臺中市診所協會理事長,鍾坤井醫師亦不致邀請上訴人共赴系爭記者會,是系爭記者會客觀上足使社會大眾認定是由與會之12位醫師共同召開,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乃以醫師身分參與記者會,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既以醫師身分參與系爭記者會,並經主持人逐一介
紹與會醫師身分,對同一團體其他醫師(即系爭記者會之其他11位醫師)持特定病患病歷面向媒體解說,而記者以長鏡頭從遠處拍攝放大該病歷資料,以及同團體其他醫師當場評論、分析該病歷,上訴人未為任何制止或異議,足認上訴人以共同參與之方式聚行團體之實,上訴人或其他成員之個人行為已化為團體行為之一部分,即為上開團體之共同行為人。
(四)、以醫師倫理規範為出發,可知醫師執行業務,不但對病患
、對自己負有一定責任,對社會亦應負責,所以解釋醫師執行業務,即不可侷限於對特定病患所為之醫療診治行為才是執行業務,而應著重於其醫療專業之屬性,及醫療專業屬高度專業知識,非一般人能夠理解之特殊性,從而,對外所顯現與專業印象或專業能力有關之事務,即應屬其執行業務之範圍。準此,上訴人參與12名醫師團體之記者會,為共同行為人,在該團體針對署名胡志強之病歷資料之評述,當然屬醫師以其專業知識及能力所為執行業務行為。據上,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為有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違法,依醫師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考量上訴人涉案情節尚屬輕微,以覆審決議裁處上訴人接受額外8小時之醫學倫理繼續教育,核無違誤等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
懲戒:……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及「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分別為醫師法第25條第4款及第2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文。次按「醫師以照顧病患的生命與健康為使命,除維持專業自主外,當以良知和尊重生命尊嚴之方式執行醫療專業,以維繫良好的醫療執業與照顧病患的水準,除考量對病人的責任外,同時也應確認自己對社會、其他醫事人員和自己的責任,並應基於倫理自覺,實踐醫師自律、自治,維護醫師執業尊嚴與專業形象,爰訂定醫師倫理規範,引導醫師尊守正當的基本倫理準則,切盼全國醫師一體遵行。」、「醫師執業,應遵守法令、醫師公會章程及本規範。」、「醫師應謹言慎行,態度誠懇並注意禮節以共同維護醫師執業尊嚴及專業形象。」及「醫師應尊重病人隱私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醫師不得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病人秘密。」分別為94年5月1日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7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之「醫師倫理規範」前言、第2條、第3條及第11條所規定。
(二)、原審為原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且原判決就醫師除對自己、其他醫事人員及病人負責外,另對社會亦負有一定責任,必須謹言慎行,維護醫師執業尊嚴及專業形象。而尊重病人隱私權乃所有醫師應有之社會責任,復為「醫師倫理規範」所明定,醫師自不得主動洩漏病人之病歷資料,於他人洩漏病人之病歷資料時,亦不得有幫助或在旁助勢之舉,否則即與「醫師倫理規範」不符。且病人就診相關資料事涉病人私密事項,若任意外洩,對病人之名譽及社會活動皆有重大之影響,故對病人就診相關資料之保密,乃病人隱私權核心領域,亦是醫病關係中,病人得以信賴醫師之基礎;若醫病關係不存有醫療資訊隱私或機密性之保護,病人將因為不信任醫師,而拒絕透露完整且必要之個人資訊,或拒絕接受必要之檢驗、治療,其結果除造成醫療資源浪費,並將影響正確診斷與治療之進行,甚至瓦解醫病關係之存續,結果反將有害大眾健康之維護,亦不利於整體社會之福祉。從而,解釋醫師法第25條之「執行業務」是否違背醫學倫理時,即應依「醫師倫理規範」為合目的性之解釋,而無庸依刑事罪刑法定主義,以「限縮」解釋刑法第316條所定「醫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之業務,或醫師法第23條所定「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之業務等方式為之。系爭記者會由台灣中社主辦,台灣中社當時社長鍾坤井醫師係因上訴人當時為執業醫師並擔任臺中市診所協會理事長,始邀約上訴人以醫師身分參與系爭記者會,而上訴人係經鍾坤井醫師說明後,始決定以醫師身分參與系爭記者會。系爭記者會現場張貼有「胡志強健康問題爭議」、「病歷表解析」等海報,林進興等12位與會醫師併坐一排,會場桌上立有每位醫師頭銜之名牌,除上訴人及黃全福醫師外,其餘醫師均著醫師白袍,會議由陳萬得醫師主持,並逐一介紹每位醫師之身分,是上訴人主觀上本寓有將與會之其他醫師之言行,當作是自己的行為之意思,且系爭記者會客觀上足使社會大眾認定是由與會之12位醫師即同一團體共同召開。在系爭記者會中,當同一團體中之林進興及其他醫師在評論、分析署名胡志強之病歷資料,及記者拍攝該病歷資料時,上訴人身為醫師,雖未陳述意見,但未當場制止或異議,客觀上亦足使社會大眾認定是與會之12位醫師即同一團體共同公開他人病歷資料之行為。則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為有醫師法第25條第4款規定之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情事,經考量上訴人涉案情節尚屬輕微,依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逕為命上訴人接受額外8小時醫學倫理繼續教育之覆審決議,核無違誤等情,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本院核無不合。是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醫師倫理規範」並未論及醫師執行業務必須謹言慎行,更未論及醫師執行業務之範圍超出刑法第316條或醫師法第23條所定之業務,原判決擅予擴張解釋,與「醫師倫理規範」之目的有違,且超出法官造法之範圍。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45號及547號解釋意旨可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係指醫師依專業知識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其應係涉及病患個人權益、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行為;另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所謂執行醫師業務之行為,係指醫療行為,且須具備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本案乃偶然一次召開記者會,絕非屬執行醫師業務之行為,原判決不當為擴張目的性解釋,顯曲解醫師執行業務行為之意義云云,委無可採。
(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醫師法第25條第4款規定醫師有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情事,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而將醫師未遵守「醫師倫理規範」,未謹言慎行,不尊重病人隱私權,無故洩漏病人之病歷資料,而未維護醫師執業尊嚴及專業形象等情納入該條款所定之「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範疇,乃係為增進病人權益,發楊醫師倫理與敬業精神,維持醫療秩序與風紀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無限涵攝醫師執行業務之範圍,剝奪醫師之言論自由與意見表達云云,並不足採。
(四)、上訴人雖經檢察機關認定並無該當誹謗罪嫌之行為,惟行
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被上訴人仍得就上訴人與其他11位醫師在系爭記者會中,共同公開他人病歷資料之行為,是否符合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情事、應否懲戒及懲戒方式等情而為判斷、裁量。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調查本案事實經過情形云云,殊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覆審決議不利上訴人部分,而駁回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覆審決議不利上訴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