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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98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987號上 訴 人 林志翰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應民國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於98年2月25日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海洋總局)警佐三階至一階隊員(現職),經被上訴人98年7月10日部特四字第0983067932號函(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曾任軍職中尉,自警佐一階三級比敘,並採計90年5月至92年4月之中尉年資2年,予以提敘本俸2級,核敘警佐一階一級本俸230元;而於原處分說明㈨備註4載明上訴人93年1月至96年12月及92年5月至12月、97年1月之軍職年資,分別因與擬任職務工作內容性質不相近及屬畸零月數,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均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考試院爰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提敘辦法),依該辦法第5條規定,被上訴人會同國防部訂定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下稱軍職專長對照表)以資適用。依海洋總局開具之上訴人警察官職務工作內容證明書所載,上訴人現職之工作內容經對照職系說明書之規定,得認定為海巡行政職系。惟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辦理比(提)敘俸級時,所附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查註之軍職履歷表所載軍職專長為:3A12聯合作戰參謀官及3A11聯合作戰督導官等,對照軍職專長對照表規定,係對照為一般行政職系。且一般行政職系職務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下稱職系一覽表)規定,無法調任海巡行政職系,而認為上訴人93年1月至96年12月軍職年資之工作性質,與現職性質不相近,而不予採計提敘年功俸級。被上訴人以有效之提敘辦法及軍職專長對照表,作為判定上訴人軍職年資得否採計提敘年功俸級之依據。惟是否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之授權目的,尚非無疑。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係依據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6條制定,其立法意旨在優待後備軍人任公職時,維持與軍職身分相當之薪俸。上訴人於軍中係服務於海岸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巡防艇組,勤務內容主要為執行:海上驅離、登船臨檢、查緝走私偷渡、海上救難等工作,與上訴人於海洋總局之現職工作內容十分相近。上訴人因執行查緝走私、取締違法捕魚及執行海上救難等勤務,表現優異,多次獲得獎勵,亦有海岸總局之人事命令可供考查。監察院亦就有關海岸總局巡防艇組與海洋總局業務重疊一事,於院會提出糾正案。被上訴人如此之適用結果,使上訴人多達4年之積餘年資無法提敘年功俸,顯然與年功俸之目的及優待後備軍人之立法意旨相違。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關於提敘年功俸之規定,涉及公務人員之俸給權,應適用嚴格法律保留,依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若以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須有法律明示其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主管機關據以訂定施行細則亦應遵守上述原則,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91年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修正理由亦謂職等相當與性質相近為公務人員採計公務年資提敘俸級之必要條件,攸關公務人員俸級之權益,故對於提敘年功俸之規定,本應於公務人員俸給法加以規範,今授權訂定提敘辦法,主管機關應恪守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二)行政法院得審查行政命令之合法與否,對於違法之行政命令,行政法院得拒絕適用。依據無效之行政命令所為之行政處分,雖未達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之程度,惟仍屬違法而應撤銷。被上訴人並依提敘辦法第5條第2款與國防部訂定軍職專長對照表,如此固然使行政機關於認定性質相近與否時較易操作,惟軍職專長對照表中根本無可對應海巡行政職系之專長,而上訴人曾任職務係經被上訴人銓敘審定之職系,依提敘辦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只得依職組職系認定工作性質是否相近,而不得依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不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使嫻熟擬任職務之公務員不因轉任而受有薪俸上損失」之授權目的。綜上,考試院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提敘辦法第5條,不符合授權之目的,並侵害上訴人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依憲法第17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屬無效。(三)上訴人並非主張必須比敘薦任警正,而係主張被上訴人應採計上訴人93年1月至96年12月共4年之積餘年資,以辦理提敘年功俸級;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未具薦任任用資格,無法比敘警正薦任官等之職務云云,並謂上訴人對於法令有所誤解,惟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參加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取得委任任用資格,如無法將積餘年資辦理提敘年功俸,則與年功俸之立法意旨不符,故被上訴人答辯洵屬對上訴人主張之嚴重誤解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作成採計上訴人服務於海岸巡防總局積餘之中尉上尉軍職年資,並據以辦理提敘年功俸給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應本件考試及格,於98年2月25日任海洋總局警佐三階至一階隊員,擬申請採計其曾任軍職年資於現職辦理比(提)敘俸級,以其係志願役預備軍官退伍,90年5月至97年1月曾任中尉以上軍職,被上訴人爰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3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及被上訴人77年8月19日77台華審三字第157696號函規定,以上訴人之軍職中尉年資比敘為警佐一階,自警佐一階最低俸級起敘,並採其90年5月至92年4月計2年之中尉年資,按每滿1年提高1級敘至本俸最高級,核敘警佐一階一級本俸230元。至積餘年資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必須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有考績年度內服務成績優良證明,始能提敘年功俸級。而依海洋總局開具之上訴人警察官職務工作內容證明書所載,經對照職系說明書之規定,得認定為海巡行政職系。惟上訴人93年1月至96年12月之軍職年資,依所附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查註之軍職履歷表所載,其軍職專長為:3A12聯合作戰參謀官及3A11聯合作戰督導官等,經對照軍職專長對照表,係對照為一般行政職系。又一般行政職系職務依職系一覽表規定,無法調任海巡行政職系,認定上訴人上開軍職年資之工作性質與現職性質不相近,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另所餘92年5月至12月及97年1月之軍職年資,則為提敘辦法第7條所稱之畸零月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等規定不符,亦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是以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二)按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茲提敘辦法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並據以規範曾任職務與擬任職務是否職等相當、性質相近等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其中性質相近部分,就曾任職務具有職系或無職系訂有不同之認定方式,且未訂有職系之職務,必要時,復得由被上訴人會同相關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軍職專長對照表即屬上開所稱必要時得由被上訴人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之規定,規範性質相近與否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俾使曾任軍職年資擬於轉任公務人員辦理提敘時,有一致而明確之認定標準及裁量基準,故均無牴觸俸給法第17條規定之虞。(三)因軍人所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設置,被上訴人亦無從瞭解軍官、士官兵所任職務及所應從事之工作內容為何,爰與國防部協調,對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年資應如何認定性質相近部分,共同訂定認定標準。國防部對軍職訂有不同職類,表示不同職類之工作性質並不相同。軍職專長對照表中各專長所對應之公務人員職系,即該軍職所應從事與其性質相近之工作內容,如有所任軍職專長對應之職系與實際工作內容不符之情形,可能與機關指派工作與所任職務應從事之工作不合有關,被上訴人如逕依軍職實際工作內容認定業經兩部認定有案之軍職專長為其他職系,則軍職專長對照表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四)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始得依其軍職官等官階,對照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上尉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六職等職務。上訴人係上尉退伍,惟其未具薦任任用資格,自無法比敘警正(相當薦任)官等之職務。又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係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6條制定,是類人員轉任公職之比(提)敘規定,相較於曾任其他公職之提敘規定,實已較為優厚,故上訴人稱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相關規定不合立法意旨一節,洵屬對法令有所誤解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第3項附表二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相互轉任官等官階(職等)及相當俸級之俸額俸點換敘對照表之規定,上訴人原任軍職中尉乃相當委任第五職等或警佐一階,於所任職務等階範圍內比敘警佐一階,自警佐一階之最低俸級即三級起敘,其在90年5月至92年4月期間之中尉年資,按每滿1年提高1級敘至本俸最高級即警佐一階一級。

至其積餘之92年5月至97年1月軍職年資,其中92年5月至12月及97年1月部分均屬未滿1考績年度之年資,顯無法予以採計提敘年功俸級甚明。(二)上訴人雖主張前引提敘辦法第5條規定,逾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之授權目的,侵害上訴人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依憲法第17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不得據為判認性質是否相近之準據。而渠自93年1月至96年12月之軍職勤務內容主要為執行海上驅離、登船臨檢、查緝走私偷渡、海上救難等工作,與現任職工作內容十分相近,故應予採計提敘年功俸給云云。惟按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如無職系之規定,於採計其曾任公務年資以提敘俸級時,究應將其曾任職務歸類比照何種職系,本屬主管銓敘事務機關之職權,其為協助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就其法定職掌事務,本得訂頒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規則),無待公務人員俸給法之授權,銓敘機關為求週延,亦非不得會同該公務人員曾任職務之主管機關,訂定其主管職務與既有公務人員職系對照表,供作認定其適當職系之標準。是故提敘辦法第5條規定「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在於提示被上訴人應依職權訂定統一性行政規則之意義,並不具再委任或轉授權之作用。(三)一般行政職系為普通行政職組之職系項目之一,海巡行政職系則為海巡行政職組之職系。僅現職海巡行政職系人員得單向調任海岸巡防機關之一般行政職系職務,依提敘辦法第5條第1款,可以認定為工作性質相近,反之,一般行政職系人員則不得調任海巡行政職系職務,即無法認定為工作性質相近。上開規定應係考量海巡行政職系之專業性與特殊性高於一般行政職系,基於處理一般事務僅須一般職能,一般職能卻難以處理專業事務之經驗法則,而使具有行政專業特殊性之職系可以單向調任一般性之行政職系,反之,則不然。且專業職能仍以一般職能為基礎,一般職能卻不能涵蓋專業職能,故海巡行政職系人員調任一般行政職系之職務,因具有單向替代性及包容性,故可以認定其先前的海巡行政工作與調任的一般行政工作性質相近;反之,一般職能因未能包容及替代專業職能,故無從認定先前的一般行政工作與新任的海巡行政工作性質相近,其區別規範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且為貫徹事務性質不同者,自應予合理之差別待遇,顯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又軍職雖未如一般公務人員訂定職組職系,但設有各種職類專長,此種職類專長之分類,核與一般公務人員之職組職系之性質相當,且部隊任務內容繁雜多樣,常需多種專長協同始能完成,故某專長之軍職人員雖曾與他項專長軍職人員,共同完成某特殊任務,涉及非其專長之工作,但其原有之職能專長如尚未經權責單位重新核定改派,仍不生變更效力,不得逕謂其兼具他項專長。故辦理公務人員俸級提敘,依軍職專長作為認定軍職年資是否與現任公務人員職務之工作性質相近之判斷基準,要無不合。(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自93年1月至96年12月之軍職年資因與擬任職務工作內容性質不相近,而92年5月至12月、97年1月部分則屬畸零月數,皆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故不予採計提敘年功俸級,自屬有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復按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後備軍人,其對象如左:……二、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及士兵依法退伍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六、上尉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六職等職務。七、中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少尉、二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四職等職務……(第2項)……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1年提高1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且前後畸零月數亦不得合併採計…。」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第4項)第1項……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另依被上訴人77年8月19日77台華審三字第157696號函規定略以,警察人員於76年1月16日以後轉任,具有警佐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等階俸級之核敘,中尉自警佐一階三級起敘,並均得採計相當軍職年資,按年加級至各該等階本俸最高級。準此,後備軍人依法取得警察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曾任軍職年資之比敘係依上開規定,自轉任相當官等官階之本俸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1年提高1級,至本俸最高級。積餘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屬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提敘年功俸級。考試院依前開俸給法第17條第5項授權規定,而訂定之提敘辦法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第7條規定:「前條各款年資之採認,凡需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均以年終考績(成)或成績考核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本件上訴人應前開考試及格,於98年2月25日任海洋總局警佐三階至一階隊員,擬申請採計其曾任軍職年資於現職辦理比(提)敘俸級,以其係志願役預備軍官退伍,90年5月至97年1月曾任中尉以上軍職,被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以上訴人之軍職中尉年資比敘為警佐一階,自警佐一階最低俸級起敘,並採其90年5月至92年4月計2年之中尉年資,按每滿1年提高1級敘至本俸最高級,核敘警佐一階一級本俸230元。至積餘年資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必須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有考績年度內服務成績優良證明,始能提敘年功俸級。而依海洋總局開具之上訴人警察官職務工作內容證明書所載,上訴人現職之工作內容為:一、海域犯罪之偵防事項。二、關於海上、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事項。三、關於依法執行事項: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海上船舶碰撞及其他糾紛之蒐證處理事項、海難船舶與人員之搜索、救助及緊急醫療救護事項。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事項。海洋環境保護及保育事項。四、關於海上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事項。上述工作內容,經對照職系說明書之規定,得認定為海巡行政職系。按海巡行政職系工作內容為:基於海岸巡防行政之知能,對海岸巡防法規之擬訂,海域、海岸與海岸管制區之安全維護、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與維護、漁業巡護行政、海洋事務研究發展及海岸巡防教育訓練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惟因上訴人「93年1月至96年12月之軍職年資」,依所附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查註之軍職履歷表所載,其「軍職專長為:3A12聯合作戰參謀官及3A11聯合作戰督導官等」,經被上訴人對照軍職專長對照表,係對照為一般行政職系。又一般行政職系職務依職系一覽表規定,無法調任海巡行政職系,乃認定上訴人上開軍職年資之工作性質與現職性質不相近,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另所餘92年5月至12月及97年1月之軍職年資,則為提敘辦法第7條所稱之畸零月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等規定不符,亦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執為本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二)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第3項附表二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相互轉任官等官階(職等)及相當俸級之俸額俸點換敘對照表之規定,上訴人原任軍職中尉乃相當委任第五職等或警佐一階,於所任職務等階範圍內比敘警佐一階,自警佐一階之最低俸級即三級起敘,其在90年5月至92年4月期間之中尉年資,按每滿1年提高1級敘至本俸最高級即警佐一階一級。至其積餘之92年5月至97年1月軍職年資,其中92年5月至12月及97年1月部分均屬未滿1考績年度之年資,顯無法予以採計提敘年功俸級甚明。(三)再按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如無職系之規定,於採計其曾任公務年資以提敘俸級時,究應將其曾任職務歸類比照何種職系,本屬主管銓敘事務機關之職權,其為協助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就其法定職掌事務,本得訂頒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本無待公務人員俸給法之授權,銓敘機關為求週延,亦非不得會同該公務人員曾任職務之主管機關,訂定其主管職務與既有公務人員職系對照表,供作認定其適當職系之標準。是故提敘辦法第5條規定「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在於提示被上訴人應依職權訂定統一性行政規則之意義,並不具再委任或轉授權之作用。而揆之被上訴人與國防部會同訂定之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之內容,僅係將國軍職類及專長分別歸類比照現行公務人員各種職系,用以認定其適當職系,核屬被上訴人依其職權為協助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行政規則,並未直接規範何種情形係屬工作性質相近,有關工作性質相近之認定標準,仍依該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辦理,此觀同條第2款規定「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自明。至於認定對照表附則三之說明,略謂:曾任軍職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辦理提敘俸級時,除認定對照表所列各軍職專長,均得於任一般行政職系職務辦理提敘外,應先以軍職專長依照本表認定對照之公務人員職系,再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以該認定職系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系及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職系,認定為性質相近等語,則僅在重申該辦法第5條第1款曾任職務經被上訴人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其工作性質相近之規定。足見該認定對照表並未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再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一般行政職系為普通行政職組之職系項目之一,海巡行政職系則為海巡行政職組之職系。其中海巡行政職組(系)備註欄記載:「(第1項)本職系與司法行政、安全保防、情報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現職人員得互相調任。(第2項)本職系現職人員得單向調任海岸巡防機關之一般行政、人事行政職系」,而一般行政職組(系)備註欄記載:

「(第1項)一般行政職系與檔案管理、僑務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現職人員得互相調任。」並無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海巡行政職系之規定,故僅現職海巡行政職系人員得單向調任海岸巡防機關之一般行政職系職務,依提敘辦法第5條第1款,可以認定為工作性質相近,反之,一般行政職系人員則不得調任海巡行政職系職務,即無法認定為工作性質相近。上開規定應係考量海巡行政職系之專業性與特殊性高於一般行政職系,基於處理一般事務僅須一般職能,一般職能卻難以處理專業事務之經驗法則,而使具有行政專業特殊性之職系可以單向調任一般性之行政職系,反之,則不然。且專業職能仍以一般職能為基礎,一般職能卻不能涵蓋專業職能,故海巡行政職系人員調任一般行政職系之職務,因具有單向替代性及包容性,故可以認定其先前的海巡行政工作與調任的一般行政工作性質相近;反之,一般職能因未能包容及替代專業職能,故無從認定先前的一般行政工作與新任的海巡行政工作性質相近,其區別規範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且為貫徹事務性質不同者,自應予合理之差別待遇,顯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又軍職雖未如一般公務人員訂定職組職系,但設有各種職類專長,此種職類專長之分類,核與一般公務人員之職組職系之性質相當,且部隊任務內容繁雜多樣,常需多種專長協同始能完成,故某專長之軍職人員雖曾與他項專長軍職人員,共同完成某特殊任務,涉及非其專長之工作,但其原有之職能專長如尚未經權責單位重新核定改派,仍不生變更效力,不得逕謂其兼具他項專長。故被上訴人辦理公務人員俸級提敘,依軍職專長作為認定軍職年資是否與現任公務人員職務之工作性質相近之判斷基準,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提敘辦法第5條規定,逾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之授權目的,有違「法律優位性原則」,且侵害上訴人之平等權、俸給權,依憲法第17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不得據為判認性質是否相近之準據。而上訴人自93年1月至96年12月之軍職勤務內容主要為執行海上驅離、登船臨檢、查緝走私偷渡、海上救難等工作,與現任職工作內容極其近似,原處分無視前開「工作內容」與「職務重疊」之事實,仍以形式認定上訴人軍職專長為3A12聯合作戰參謀官及3A11聯合作戰督導官,以軍職專長對照表規定,對照為一般行政職,無法調任海巡行政職系,與現職不相近,而拒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實已違反上開立法意旨云云,自無可採。(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