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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99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998號上 訴 人 空軍防空砲兵第九五四旅代 表 人 陳仲禮訴訟代理人 李旺城被 上訴 人 林宏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度進入空軍航空技術學校電子設備修護科就讀,於92年6月畢業,依招生簡章規定應服役年限為6年,被上訴人自92年9月入伍服役,因其年度考績被評列為「丙上」,經上訴人召開人事評審會,被上訴人被評定為不適服現役,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94年4月27日以空規字第0940004314號核定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上訴人遂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1項及「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於98年7月27日以空四旅人字第0980001415號函請被上訴人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新臺幣(下同)490,408元,並敘明被上訴人不服該函可提起訴願,被上訴人未提出訴願亦未賠償,上訴人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經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查封被上訴人不動產後,被上訴人遂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89年依招生簡章之規定報名參加上訴人之甄試時,該招生簡章第11條第8項僅規定:「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必須依照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並無畢業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即應賠償之規定,而依上訴人入學時所簽具之志願書、入學保證書,以及國防部93年7月27日修訂頒布以前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亦均無畢業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即應賠償所受領公費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依國防部嗣於93年7月27日始修訂頒布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要求被上訴人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顯與被上訴人參加甄試時之招生簡章不符,違反公法契約之約定,以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殊屬無據,故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自不存在。上訴人以不存在之債權逕請求行政執行處執行查封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地,顯有違誤,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判決:確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90,408元之公費債權不存在;板橋行政執行處98年度費執專字第91311號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19-50、19-51、19-52地號持分各12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持分3分之1之建物,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上訴人則略以: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被上訴人係空軍航空技術學校電子修護科92年班畢業,應服現役6年,惟因其年度考績丙上及1次記大過2次之處分,經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94年4月27日空規字第0940004314號令核定不適任現役於94年6月1日退伍。

上訴人審酌被上訴人退伍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辨法」業已生效,被上訴人退伍之原因符合該辦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核定被上訴人必須依比例賠償490,408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上訴人於98年7月27日以空四旅人字第0980001415號函請被上訴人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490,408元,核其性質僅係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非可作為移送執行之執行名義,上訴人於該函敘明被上訴人不服得提起訴願,並於被上訴人未提訴願後隨即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自屬於法未合。被上訴人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惟執行機關僅能從程序上審查上訴人之執行名義是否合法?對於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他實體事項,即非執行機關所能審究,本件上訴人對於賠償公費之請求,並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無從經由訴訟程序加以確認,是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與確認訴訟之要件尚無不合。㈡、被上訴人於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後,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與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例示情形不儘相同,但均係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法理相通,自可援用,是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亦無不合。㈢、被上訴人係依「民國89年國民中學畢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之規定報名參加甄試軍校,嗣經錄取空軍航空技術學校電子設備修護科,並於入學時由被上訴人簽具志願書、被上訴人之母余方伶簽具入學保證書,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之意旨,上開招生簡章、志願書及入學保證書即構成軍事學校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行政契約之內容,雙方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公法契約上之義務,上訴人尚非得以單方之行政處分命被上訴人為賠償。㈣、被上訴人89年入學時之招生簡章第11條第8項僅規定「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必須依照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並無畢業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即應賠償之規定,而依被上訴人入學時所簽具之志願書、入學保證書,以及88年7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92年6月25日修正之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規定「前條第一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亦僅規定軍事學校之學員生公費賠償之有關事由及範圍,並未及於畢業後服役中之軍士官,國防部根據上開條例之授權雖亦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88年6月9日修正前)、「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93年7月27日修正前)及「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惟於被上訴人入學時之上開辦法第2條第1項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並未規定畢業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即應賠償所受領公費,雖93年7月27日修正之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惟當時被上訴人早已畢業並入伍服役,上開修正之賠償辦法,既未在兩造訂立契約時合意之範圍,依法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雖相關法律及賠償辦法得以作為雙方簽訂契約之準據與內容,惟按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或由法律明確授權之行政命令定之,本件相關之軍事教育條例、賠償辦法及招生簡章,於被上訴人入學簽訂公費就學契約時,既均無畢業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即應賠償所受領公費之規定,則上訴人自不得以嗣後修正且無法律明確授權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受該規定之拘束,而請求被上訴人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490,408元,既屬無據,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490,408元之公費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公費債權既經確認為不存在,且該事由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則本件已符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板橋行政執行處98年度費執專字第91311號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19-50、19-51、19-52地號持分各12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持分3分之1之建物,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論以被上訴人入學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並未規定畢業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即應賠償所受領公費,雖93年7月27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惟當時被上訴人早已畢業並入伍服役,上開修正之賠償辦法,既未在兩造訂立契約時合意之範圍,依法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雖相關法律及賠償辦法得以作為雙方簽訂契約之準據與內容,惟按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或由法律明確授權之行政命令定之,本件相關之軍事教育條例、賠償辦法及招生簡章,於被上訴人入學簽訂公費就學契約時,既均無畢業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即應賠償所受領公費之規定,則上訴人自不得以嗣後修正且無法律明確授權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受該規定之拘束,而請求被上訴人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490,408元,既屬無據,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90,408元之公費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報考空軍航空技術學校並經錄取時,即與該校成立行政契約,有關之招生簡章、志願書及入學保證書即構成行政契約之內容,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是本件被上訴有依行政程序法第3章及前開契內容履行契約之義務。而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因行政程序法就有關契約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未為規定,則於本件行政契約有不履行情事者,其損害賠償責任,似應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定之。又依屬本件行政契約內容一部之「民國89年畢(結)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第2條,空軍航空技術學校畢業生之服役年限為6年;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就讀該校畢業後,自92年9月入伍服役,迄94年6月1日因被評定為不適服現役而退伍,未服畢6年之服役年限等情,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已足認被上人就本件行政契約有不履行情事,應準用民法有關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負其責任。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入學時之「民國89年畢(結)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並無畢業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即應賠償之規定,而依被上訴人入學時所簽具之志願書、入學保證書,以及88年7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92年6月25日修正之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及國防部依其授權所定之相關賠償辦法規定,有賠償軍事學校公費義務者,並未及於畢業後服役中之軍士官,其賠償事由亦不含畢業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等由,而認本件被上訴人無賠償原所受領公費義務,尚非無研求餘地。再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如原判決所審認,上訴人於98年7月27日以空四旅人字第0980001415號函請被上訴人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490,408元,核其性質僅係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非可作為移送執行之執行名義。是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執行名義,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即有未合,僅係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原判決認以被上訴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理由亦有矛盾而違背法令。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之,並發回原審法院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再者,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件行政契約成立於被上訴人與空軍航空技術學校間,則因行政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應由被上訴人與空軍航空技術學校享有或負擔,而與上訴人無涉。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公法上給付義務,其原因關係如何,應有究明之必要,案件既經發回,原審應就此詳予查明,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