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901號上 訴 人 富國宏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曉惠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林清和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委由尚鴻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4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越南產製GARLIC GRANULES(DRIED)乙批,原申報關稅配額內之貨品分類號列第9809.20.00.90-2號「第0712.90.40.00號所屬之『乾蒜球,整粒、切塊、切片、切碎或粉』」,稅率22.5%,電腦核定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以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應歸列配額外之貨品分類號列第0712.90.40.00-2號「乾蒜球,整粒、切塊、切片、切碎或粉」項下,稅率新臺幣(下同)27元/公斤,輸入規定「B01」「F01」「MWO」,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260,442元,併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又遭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經駐外單位至出口商實地訪查工廠,出口商確實有大蒜粉加工廠、大蒜原料、加工烘乾機及碾粉機,及有與本件鋁箔包裝相同之蒜粒,足證本件系爭貨物確實係出口商加工製造無疑: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於97年12月31日以胡志商字第09700012370號函復被上訴人,駐外單位曾於97年12月29日實地訪查工廠,且攜帶相機前往拍照,出口商帶查證人員至該公司大蒜粉加工工廠檢視廠房及烘乾機、碾粉機等機械設備,且出口商亦有出示與本件相同鋁箔包裝之大蒜粉粒予查證人員,駐外單位亦檢附查證人員當場拍攝相片函復被上訴人,另若出口商有出示與本件產品相同包裝之大蒜粉粒予駐外單位,則本件大蒜粉粒顯係出口商自行加工生產製造無疑,惟對此有利之證據,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竟均隻字未提。被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雖辯稱駐外單位檢附之鋁箔包裝與本件進口之鋁箔包裝顏色不同,惟重點係在於出口商確有從事生產、製造及包裝之工作,故在駐外單位查證時才能出具另批包裝之大蒜粉粒,而包裝顏色不同,事所多有,不足為奇。另駐外單位查證發票及產地證明書,本件之發票並無虛偽,而原產地證明書亦係越南工商總會胡市分會所簽發,證明原產地確係越南另駐外單位查證出口報單,亦證實系爭貨物確實係自胡志明市起運至高雄,故本件出口報關亦無虛偽,且載運本件進口貨物之船舶並無彎靠大陸任何港口,貨櫃亦未從大陸港口裝載起運或轉口之現象,故本件大蒜粉粒並無積極證據顯示係由大陸起運或轉口運送。系爭貨物經越南農業及農村發展局植物保護局核發之檢疫證書,表示系爭貨物在越南尚經官方單位實質就貨物進行檢驗,益足證本件系爭貨物確實產自越南,不可能係由大陸直接進到越南再轉到臺灣。又本件載送系爭貨物之船舶及貨櫃經被上訴人之查驗,均無彎靠中國大陸港口之情形,益足證系爭貨物確實係由越南出產。㈡被上訴人用以認定本件大蒜粉粒原產地係大陸,無非僅以4只紙箱貼有「中國檢驗檢疫」防偽標籤,即認定係大陸產品,然本件紙箱確係舊紙箱重複使用,縱有「中國檢驗檢疫」標籤,亦為未去除乾淨所致,益足證系爭產品確係越南產製,而非大陸產製。且系爭貨物為何使用該紙箱,原因為何不一而足,實難逕以4只紙箱之標示,遽認系爭貨物產自大陸。且該批紙箱並非屬新品,益足證出口商所稱應無矛盾之情形。㈢本件紙箱依出口商所稱確係向胡志明市購買二手紙箱利用,此由被上訴人查驗當日上訴人所拍照片所示,並非新瓦楞紙箱可知。雖無撕去原黏貼膠帶之痕跡,然第1次封合非必然以膠帶黏貼,則第2次當然無須撕去原黏貼膠帶,而呈現第1次黏貼之現象。又確保系爭貨物品質既係在於固封之鋁箔袋,而非外包裝用之紙箱,則外包裝用二手紙箱並無違常理。且出口國實施檢驗係針對系爭貨物,與外包裝紙箱無關,故與常理亦無違背。又本件出口商已說明該批紙箱1,050個係購於越南市場,有收據為憑,相同之二手紙箱有1,050只,在專營二手紙箱之買賣市場並不算多,無不符經驗法則之處。再者,該4枚「中國檢驗檢疫」之防偽雷射標籤並無法證實即係本件系爭貨物之檢驗標籤,此有放大「中國檢驗檢疫」之防偽雷射標籤可證。㈣按製作大蒜粉粒之原料並非鮮大蒜,而係已烘乾之乾蒜球,並無須去梗、剝膜、烘乾等程序,且大蒜粉粒加工之過程,尚須添加其他成分,並非全部係大蒜原料,復查決定顯係未能瞭解大蒜粉粒加工之程序,致有誤解。另本件出口商僅說明於越南潘郎省收購9批大蒜加工成大蒜粉粒,然並非謂該批加工用之原料僅有該9批大蒜而已,亦有出口商庫存之大蒜,且出口商已提供至少收購9批越南大蒜製成大蒜粉粒之文件,即無法否定其中絕大部分為26,000KG潘郎省大蒜之事實,復查決定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錯誤。㈤另財政部與經濟部按關稅法第28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於94年2月16日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聯合公告大蒜等8項農產品之原產地認定基準,自公告日起大蒜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本件上訴人報運進口之大蒜粉粒,係屬上開聯合公告之8項農產品之範疇,其原產地之認定基準自應依大蒜之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而非以加工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若無法證實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自不能逕自認定係屬大陸品種或大陸產,否則處分即有違法,不足維持。本件進口之大蒜粉粒經被上訴人將貨品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鑑定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是否為大陸,惟經農委會農糧署函復鑑定結果,依其特徵無法判定係屬大陸品種,該鑑定小組既無法確認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大陸,則被上訴人僅以4只紙箱外箱上貼有「中國檢驗檢疫」防偽標籤,逕自認定本件大蒜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係大陸,顯有違誤。按該批紙箱僅有4只紙箱上貼有「中國檢驗檢疫」之防偽標籤,不能認定其餘1,046只紙箱亦存在同一情況。再者,縱4只紙箱貼有「中國檢驗檢疫」防偽標籤,亦僅可證明加工地區在大陸,而在其他國家收割或採集再送到大陸加工,亦不鮮見,故尚不能逕自認定該批大蒜粉粒係在大陸收割或採集,在此種加工之場合,依上開公告,仍應以原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原產地,而非以加工之地區為原產地,觀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規定亦同,即非必以加工國家或地區為原產地。㈥按行政罰之構成,須行為人具備主觀故意過失要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及行政罰法規定自明。本件越南出口商已檢附產地證明書,以一般從事國際貿易業者,買方未親自至國外攜貨選貨之情形下,生產商及商品產地等事項,當然全賴賣方提供之說明、文件等為依據,上訴人無法注意或預見系爭貨物有申報產地與事實不符之情事,訴願決定僅以上訴人負有誠實申報義務,對交易標的物之產地應審慎注意,俾於進口時據實報明,因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生虛報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率認上訴人有過失,實無足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產地,且涉及逃避管制,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前段及行為時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0點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既依規定分別函請農委會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協助辦理鑑定、查證結果及既有事證研判,其原產地之認定已符合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予以認定實到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違誤。㈡又按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予進口人盡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價值、規格、產地等之義務,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如有虛報情事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已構成論處之要件。再按上訴人所提原料採購明細表,向越南出口商HIEPNGUYEN公司收購原料大蒜計9批,總重量為26,000KG。按原料大蒜經去梗、剝膜、烘乾、機械粉碎等加工處理過程後,其所得總淨重竟然與本件所進口之乾大蒜粉粒之總淨量相同,不合乎原料經加工處理成貨品之常理。另據被上訴人所屬驗貨關員簽述來貨包裝情形,本件貨品乾大蒜粉粒係以鋁箔袋裝固封,每只紙箱裝入2袋後再以透明膠帶黏貼封合,均有2小處遭刻意割除小貼紙所留下痕跡,並另貼有小張貼紙並標示貨名、毛重、淨重、有效日期、產地等,惟查獲貼有「中國檢驗檢疫」(簡體字版)防偽雷射標籤之4只紙箱,卻只有1處遭割除所留下痕跡;其次,本件外包裝紙箱為同一尺寸之新空白瓦楞紙箱,所使用透明膠帶均係第1次黏貼封合,並無撕去原黏貼膠帶留下之痕跡,實非二手舊紙箱包裝;又來貨為已經加工處理之乾大蒜粉粒,顧及貨品之衛生管理及運輸安全,以極具保護貨品安全、衛生作用之鋁箔袋裝固封,且尚需經進、出國境有關主管部門之檢驗檢疫手續,上訴人仍堅稱係使用收購之二手舊紙箱包裝,何況統一規格之舊紙箱收購數量達1,050只,有違經驗法則,實難予以採信。綜上,本件原貼黏之小型貼紙及「中國檢驗檢疫」(簡體字版)防偽雷射標籤,均係遭刻意去除後再另貼貼紙標示,改換原有標示至為明顯;又所查獲與來貨相關之「中國檢驗檢疫」防偽雷射標籤,本件貨品確經中國大陸之檢驗檢疫程序,應無庸置疑,上訴人及越南出口商所提之反證證據,與本件所查獲包裝情形等既有事證不符。㈢本件系爭貨物中國大陸產製大蒜乙批計1,040CTN、重量26,000KGM之完稅價格為260,442元,係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8年4月1日簽復之價格核算,即CFR USD0.30(單價)26,000(重量)33.39(匯率)=260,442元。另經調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所攝彩色照片,顯見該組所查貨物之包裝袋為透明塑膠拉鍊袋,與本件實到貨物之包裝袋為鋁箔袋裝不符。㈣有關乾大蒜球經不同國家加工或製造成大蒜粉粒,該大蒜粉粒之生產國別如何認定乙節。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0712.90.4
0.00-2號為「乾蒜球,整粒、切塊、切片、切碎或粉」,已涵蓋乾大蒜球及大蒜粉粒,是以乾大蒜球經加工或製造成大蒜粉粒,並無實質轉型,均應歸列上述稅則號別,故大蒜粉粒之原產地仍為乾大蒜球之產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構成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於97年12月4日報運自越南進口大蒜粉粒被上訴人查驗前,經人舉發通報上訴人涉嫌走私大陸物品,嗣經查驗結果發現來貨大蒜粉粒外包裝紙箱有撕去疑似原產地標示紙籤痕跡,及另貼有標示越南製紙籤情事,並發現其中4只紙箱貼有「中國檢驗檢疫」簡體中文字樣之雷射防偽標籤等情。按包裝貨物紙箱之封箱方式,不外係使用膠帶、排釘或束帶,不論使用何種方式啟封,均會留下痕跡,少有貨物包裝僅以束帶封箱,且縱以束帶封箱亦會留下束痕。觀之現場拍攝之系爭貨物照片,本件包裝系爭貨物之紙箱封口處並無因使用過而留下之痕跡,雖有部分因疊放重壓致略微凹陷,然整體外觀仍屬平整乾淨,足認應屬第1次使用。又系爭貨物共有1,040箱(復查決定書誤載為1,050箱),均以規格、紙質相同之紙箱包裝,故系爭貨物乃屬同一批貨物,堪予認定。綜上研判,包裝系爭貨物之紙箱既屬第1次使用,又貼有中國大陸專對外銷食品所加貼代表合格之檢疫雷射防偽標籤,則該紙箱應係在裝入系爭貨物後,始經中國大陸海關檢驗檢疫,並貼上檢疫雷射防偽標籤,其餘未查獲貼有「中國檢驗檢疫」之雷射防偽標籤之紙箱,因各該紙箱均有撕去紙籤之痕跡,且與貼有檢疫雷射防偽標籤之貨物又屬同一批貨物,足證系爭貨物應係在中國大陸裝箱,並經中國大陸海關檢疫,嗣該貨物出口後再由收貨人撕去原有「中國檢驗檢疫」等標籤,並貼上越南製造之標籤後,再運至臺灣。㈡查上訴人所提產地證明、出口報單及HIEPNGUYEN公司出具之INVOICE&PACKING LIST固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調查結果,確為越南相關單位及HIEPNGUYEN公司所出具。惟系爭貨物之產地應依相關事證認定之,前開相關文件僅係查證時之參考資料,本件依前述查證情形,堪認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上訴人所舉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貨物從越南出口,不足以證明其原產地。又系爭大蒜粉粒經被上訴人送請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鑑定結果,發現不能進行外觀比對,因而無鑑定之事實,另越南工商總會胡志明市分會乃為工商機構,自不可能確認系爭貨物原產地為越南,是其出具之產地證明應係據出口商所提資料填載,未加以查證。由上訴人所提越南農業及農村發展部植物保護局之植物檢疫證書內容可知,該局係就越南出口商之「託運貨物」所為檢疫,其為檢疫時系爭貨物已加工完成喪失固有形態與特徵,無法鑑定其原產地,且上開檢疫程序主要目的在檢驗系爭貨物有無害蟲或細菌,而非就該貨物之原產地為檢驗,故該檢疫證書所載產地為越南應係據出口商所提資料填載,未加以查證。是上開產地證明及植物檢疫證書所載系爭貨物原產地為越南,仍非可採。㈢另被上訴人委託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系爭貨物產地證明、出口報單及HIEP NGUYEN公司出具之INVOICE&PACKING LIST之真偽,經該組覆函內容可知,查證結果均係據系爭貨物出口商HIEP NGUYEN公司總經理阮德雄之陳述,而該組人員至該公司查訪時,其生產大蒜粉粒之機械並未開機,亦無工人從事生產大蒜粉粒,雖經該公司總經理解釋,然查,該公司在未有固定銷售對象前,即投資購買機械生產系爭貨物,是否符合投資效益,且放置在現場之機械既未開機,又無工人負責操作,是該公司是否確有生產系爭貨物,已令人存疑。又一般出口貨物為求貨物順利運送,均係整批在工廠裝箱後放進貨櫃,確保貨物不會因搬運而受損,故貨物裝箱衡情應非將貨物運至購買紙箱處裝箱,該公司係將系爭貨物送到購買舊紙箱之胡志明市裝箱,有違常理。再者,系爭貨物得否出口至臺灣,關係上訴人與該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得否依約履行,且關係往後得否再行交易,故該公司就系爭貨物原產地是否為越南,顯具有利害關係,難保該公司所屬人員不會為公司利益為不實陳述,故尚難憑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㈣末按,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貫徹法令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限,過失行為仍包括在內,復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275號及第521號解釋闡示。是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報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重量等義務。上訴人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於進口前本應負查明與注意之義務,是出口商供應之大蒜粉粒產地是否為越南,上訴人自應於系爭貨物進口前事先查明,不能僅憑出口商單方片面所出具形式之文件資料,藉以證明應實質查知之事實。本件上訴人忽略予以實質查證,以致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越南,縱無故意,顯係疏於事先查明,即難謂無可歸責之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封箱之方式不只原判決所認之膠帶、排釘、束帶,尚有漿糊黏貼、紙箱底部使用膠帶、封口處以相互十字交叉之方式,而未使用任何輔助材料,此兩種方式均不會留下撕去膠帶、除去排釘或束帶之痕跡,原判決誤認系爭紙箱為第1次使用,認定事實尚有違經驗法則。又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關稅法第28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均未審究,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僅以4只紙箱貼有中國檢驗檢疫防偽標籤,遽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係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證據上違法。另系爭貨物經駐外單位至出口商實地訪查,足證卻係其加工製造,原判決對此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顯有違法。再者,駐外單位查證發票及產地證明書、越南共和國越南農業及農村發展局植物保護局核發之檢疫證書,均係越南共和國所核發之公文書,自有進行實質之查核行為,足證系爭貨物產自越南,原判決未有任何證據即推測上開證明文件係根據出口商所提供資料填載,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又國際貿易買家未親自至國外攜貨選貨,生產商及商品產地全賴賣方提供說明文件為依據,上訴人無法注意或預見系爭貨物有申報產地與事實不符之情事,自應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不處罰,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國際貿易實務慣例有違,不足採之。末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案,亦認難據4只紙箱貼有中國檢疫標籤即認系爭貨物產自大陸,且據相關證明文件亦足認系爭貨物有可能自越南進口,是為99年度偵字第1666號不起訴處分,尤足證系爭貨物產自越南。
六、答辯意旨略以: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前段、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0點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依規定業分別函請農委會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協助辦理鑑定,依查證結果及既有事證研判,其原產地認定為中國,已符合上開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並無違誤。又按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予進口人盡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價值、規格、產地等之義務,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如有虛報情事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已構成論處之要件。再按上訴人所提原料採購明細表,向越南出口商收購原料大蒜計9批,總重量為26,000KG,原料大蒜經去梗、剝膜、烘乾、機械粉碎等加工處理過程後,其所得總淨重竟然與本件所進口之乾大蒜粉粒之總淨量相同,不合乎原料經加工處理成貨品之常理。另據被上訴人所屬驗貨關員簽述來貨包裝情形,本件貨品乾大蒜粉粒係以鋁箔袋裝固封,每只紙箱裝入2袋後再以透明膠帶黏貼封合,均有2小處遭刻意割除小貼紙所留下痕跡,並另貼有小張貼紙並標示貨名、毛重、淨重、有效日期、產地等,惟查獲貼有中國檢驗檢疫防偽雷射標籤之4只紙箱,卻只有1處遭割除所留下痕跡;其次,本件外包裝紙箱為同一尺寸之新空白瓦楞紙箱,所使用透明膠帶均係第1次黏貼封合,並無撕去原黏貼膠帶留下之痕跡,實非二手舊紙箱包裝;又來貨為已經加工處理之乾大蒜粉粒,顧及貨品之衛生管理及運輸安全,以極具保護貨品安全、衛生作用之鋁箔袋裝固封,且尚需經進、出國境有關主管部門之檢驗檢疫手續,上訴人仍堅稱係使用收購之二手舊紙箱包裝,何況統一規格之舊紙箱收購數量達1,050只,有違經驗法則,實難予以採信。綜上,本件原貼黏之小型貼紙及「中國檢驗檢疫」(簡體字版)防偽雷射標籤,均係遭刻意去除後再另貼貼紙標示,改換原有標示至為明顯;又所查獲與來貨相關之「中國檢驗檢疫」防偽雷射標籤,本件貨品確經中國大陸之檢驗檢疫程序,應無庸置疑。另經調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所攝彩色照片,顯見該組所查貨物之包裝袋為透明塑膠拉鍊袋,與本件實到貨物之包裝袋為鋁箔袋裝不符。末查上訴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惟該條例所為處罰屬刑事罰制裁,係處罰故意犯,海關緝私條例之處分屬行政罰,不以故意為要件,兩個性質目的不同,構成要件有別,不構成刑事責任不等同未構成行政責任。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既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自應依行政法規論處。
七、本院按: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貨物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又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
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查系爭進口貨物之產地究為越南或中國大陸,已經原審依職權詳為調查取捨證據,審酌:①發現來貨大蒜粉粒外包裝紙箱有撕去疑似原產地標示紙籤痕跡,及另貼有標示越南製紙籤情事,並發現其中4只紙箱貼有「中國檢驗檢疫」簡體中文字樣之雷射防偽標籤;②又上訴人所舉出口報單及INVOICE & PACK
ING LIST僅能證明系爭貨物從越南出口,不足以證明其原產地;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始提出之系爭貨物檢疫證明,因檢疫程序主要目的在檢驗系爭貨物有無害蟲或細菌,是否符合我國現行植物檢疫要求,而非就該貨物之原產地為檢驗,不足證明其原產地;④而HIEP NGUYEN公司在未有固定銷售對象前,即投資購買機械生產系爭貨物,是否符合投資效益,且放置在現場之機械既未開機,又無工人負責操作,則該公司總經理所述該公司確有生產系爭貨物乙節,亦令人存疑;⑤又因系爭貨物得否出口至臺灣,關係上訴人與HIEP NGUYEN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得否依約履行,且關係往後雙方得否再行交易,故HIEP NGUYEN公司就系爭貨物原產地是否為越南,顯具有利害關係,其公司所屬人員難免有為公司利益,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因認尚難僅憑HIEP NGUYEN公司總經理之陳述,即遽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事實之認定等因素,始認定系爭進口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原判決復將其論斷得心證之理由詳述在判決書中,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意旨泛指難逕以系爭貨物包裝4紙箱之標示,遽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判決並無任何證據即推測所有證明文件均係依據出口商所提供之資料記載,顯有違誤等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依首揭規定說明,要無足取。
㈢再者,系爭貨物既因虛報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有如上述
,被上訴人自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規定先予以扣押;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之處罰,並不以故意行為為限,過失行為仍包括在內。貨物進口人就所報運貨物依法本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及重量等義務,上訴人既從事國際貿易,更知曉此項法定誠實申報之義務,對其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於進口前自應予以查明與注意,確保符合上開法定誠實義務。而其查明之內涵,自以系爭貨物之實質內容為必要,未能僅憑出口商單方出具之形式文件,為唯一憑據,尚應為實質查證以究其實,其未實質查證,僅據形式文件以致誤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越南,縱無故意,亦難謂已盡相當注意之義務,而無可歸責之過失責任。原判決因認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系爭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併收入系爭貨物,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無不合。上訴人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主張檢察官亦認定系爭貨物1,040箱,僅有4箱貼有中國檢驗驗疫之標示,即難遽以認定該等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本件系爭貨物產地實係越南等語。惟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本院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尚難直接據以拘束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況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㈢倒數第2行係記載「...是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之負責人)上開進口貨物實有可能確係從越南進口...」,僅稱系爭貨物「有可能...從越南進口」,並非確認系爭貨物產地確為越南,上訴人對此容有誤會,仍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