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91號再 審原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張翠容再 審被 告 呂寶玉
呂穆德呂理正呂亦真呂淑霞呂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被告呂寶玉之配偶呂芳榮於民國(下同)89年5月31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以下簡稱為新竹商銀八德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隨即由子呂理正(即被上訴人之一)於同日提領300萬元及同年6月2日分別提領600萬元及700萬元,呂芳榮於同年8月8日死亡,生前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再審原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查獲,核定贈與總額1,600萬元,應納稅額313萬5千元,因贈與人死亡,乃以繼承人呂寶玉等6人(即被上訴人等6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再審被告等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俱遭決定駁回,復提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遭本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之違法。稅捐稽徵機關就被繼承人依法應納之稅捐責成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代為繳納時,繳款書已送達予各該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是於其違反規定而應就未繳清之稅捐負繳納義務時,並無就同一主體重新送達繳款書之必要,且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2項並未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另行發單通知繳納。再則,系爭贈與稅係於贈與行為成立時已發生之租稅債務,其既有違反代繳義務之事實,不待再審原告另為核課處分,應就未繳清之稅捐發生當然負繳納義務之責。本件贈與人呂芳榮於89年8月8日死亡,再審原告於90年7月9日核課系爭贈與稅,依稅捐稽徵法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合法送達,已於核課期間內完成核課權之行使。再審被告在繳清系爭贈與稅之前,業於93年5月10日繳納遺產稅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同條第2項規定,應就未繳清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原繳款書無須再為更正,僅於移送執行時,移送書應註明「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2項納稅義務人○○○、○○○」。財政部就本件之處理,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原確定判決僅以「其涵文內容核與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揭示之規範意旨不符」,並未明確指摘不符原因為何,有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之違法,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
三、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違背何法規或現存何判例解釋,所稱原處分符合財政部96年9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6720號函釋統一規範處理原則乙節,查財政部之函釋,並非判例或司法院解釋,自不得以財政部之解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再審理由謂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2項除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時,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外,並未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另行發單通知繳納,系爭贈與稅係於贈與行為成立時已發生租稅債務,再審原告業已依規定作成該課處分,繼承人應就未繳清之稅捐當然發生負繳納義務之責。再審被告在繳清被繼承人系爭贈與稅之前,業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辦理分割繼承,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且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應就未繳清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原繳款書無須再為更正乙節。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已於上訴時提出,經原確定判決闡明以再審原告必須在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實體要件被滿足後,始能對之作成核課處分,再審原告查獲贈與人生前未申報贈與稅,逕以全體繼承人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對之發單課徵,與司法院第622號解釋意旨不符為由駁回其上訴,經核原確定判決就不採再審原告所陳之上訴理由,業已論斷甚詳,再審原告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違背何法規或現存何判例解釋,則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