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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9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92號上 訴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眾庭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代 表 人 梁馬利訴訟代理人 楊建華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12,484,83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4,165,470元,應補稅額3,097,833元;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11,140,160元、項次6「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66,177,896元及未分配盈餘負42,503,825元,經被上訴人初查分別核定項次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317,016,183元、項次6「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0元及未分配盈餘229,550,094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2,955,009元。上訴人對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等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97年5月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32018號復查決定准予追減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項次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6,349,072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猶表不服,僅就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10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34872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關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加項項次2「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部分: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並未明文「有價證券市價回升利益」應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然財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令卻規定「有價證券市價回升利益」應列為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除已逾母法所得稅法之授權範圍,並有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之違誤。退步言之,縱前揭財政部89年函令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上訴人為將累計未實現跌價損失準備表達為已實現跌價損失所調整之回升利益,亦不應適用該函令所指之「回升利益」要件。然訴願決定卻認定上訴人應適用前揭財政部89年函,惟該函所揭示之「回升利益」究指市價真正回升產生之回升利益,抑或包含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時為將累計未實現跌價損失準備表達為已實現跌價損失所調整之回升利益,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加以斟酌,即作成決定,顯有未妥。再退萬步言,縱本案存在財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令所稱之回升利益,則系爭回升利益應以上訴人「跌價損失曾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之金額」為限,而非以「回升當年度認列之全數回升金額」為準。蓋計算本案89年度未分配盈餘時,需計入之有價證券回升利益,應以上訴人曾列報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即87年度提列之未實現跌價損失199,226,295元為限,並排除87年度以前認列之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然被上訴人於復查決定核定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加項項次2時,卻僅予以追減87年度以前認列之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6,349,072元,致核定應計入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之有價證券回升利益為199,526,951元,實已大於上訴人僅曾認列199,226,295元,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之限額,顯與前揭89年函之意旨不符,且有違衡平原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未當。㈡、關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減項項次6「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含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部分:上訴人將跌價後之市價列為帳載新長期投資成本,嗣後出售該有價證券時,遂以該跌價後之新長期投資成本為基礎計算證券交易損益,與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發布理由並未相悖,則已認列之跌價損失應依該函令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又該等有價證券於89年7月30日進行評價當時仍屬短期投資,尚非屬長期投資,且其評價所涵蓋之期間為原始投資日至轉換日間,該段期間該等有價證券係屬上訴人帳載之短期投資,既屬短期投資採成本與市價孰低估價之跌價損失,自應可適用上揭財政部88年函之規定,列入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又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一方面否准上訴人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估價原則認列之跌價損失列入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另一方面又認回升利益應列入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核屬法律之割裂適用,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所揭櫫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法律」意旨。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項次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部分:本件上訴人短期投資係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總額比較法評價,86年至89年度分別帳列備抵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準備餘額6,349,072元、205,575,367元、219,343,924元及13,467,901元,86年至88年度分別帳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6,349,072元、199,226,295元及13,768,557元,並將87年度所提列之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199,226,295元,申報為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有上訴人86年至89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簽證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依據所得稅法第44條第1項、第4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50條規定,有關短期投資估價方法一經採用不得變更,即上訴人既依財政部88年函釋意旨,將其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財務會計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89年度短期投資有價證券利益回升199,526,951元,自應依財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93年7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於該回升年度將系爭回升利益「全數」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89年度產生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205,876,023元,乃將系爭回升利益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惟系爭回升利益中6,349,072元屬86年度所提列之跌價損失,依財政部89年函釋意旨,應免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遂核認89年度短期投資有價證券回升利益199,526,951元,原處分准予追減項次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6,349,072元,變更核定項次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310,667,111元洵無違誤。類此案情有本院97年度裁字第648號裁定可資參採。㈡、項次6「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部分:本件上訴人於89年間將短期投資台鳳公司及遠森公司股票轉列長期投資,雖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於帳上立即認列已實現跌價損失265,404,191元,然系爭有價證券至期末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是項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即行消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之時價或期末之市價,非屬短期投資期末依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自無財政部88年度函釋之適用,被上訴人否准核認,核定項次6「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0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關於被上訴人將上訴人90年度短期投資回升利益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是否合法部分:查上訴人短期投資係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總額比較法評價,86年至89年度分別帳列備抵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準備餘額6,349,072元、205,575,367元、219,343,924元及13,467,901元,86年至88年度分別帳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6,349,072元、199,226,295元及13,768,557元,並將87年度所提列之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199,226,295元,申報為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有上訴人86年至89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簽證報告,及未分配盈餘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依據所得稅法第44條第1項、第48條及查核準則第50條規定,有關短期投資估價方法一經採用不得變更,即上訴人已選擇依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調整財稅差異,其後各年度在產生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時,即應將之列入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即便上訴人88年度未將該年度短期投資跌價未實現跌價損失列報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被上訴人於核定時未逐項查核,以致依上訴人列報數核定,惟依上訴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87年及88年度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分別為199,226,295元及13,768,557元,合計212,994,852元,系爭短期投資在89年度既有回升,即應以其帳載提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限額內認列之回升利益212,994,852元,轉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89年度帳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205,876,023元,扣除屬於兩稅合一實施前86年以前提列之有價證券跌價損失6,349,072元後之金額199,526,951元,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再併計上訴人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111,140,160元,核定項次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310,667,111元,依法洵屬有據。又上訴人既然選擇依前揭財政部88年函釋意旨,將其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財務會計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即應依相關規定正確計算短期投資之評價金額並申報,系爭89年度短期投資評價金額,尚無上訴人所稱較其曾經列報之數額199,226,295元多出300,656元之情形,上訴人所稱顯屬誤解。㈡、關於長、短期投資互轉之跌價損失,可否認列跌價損失,上訴人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估價認列之跌價損失可否列入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部分:本件上訴人於89年間將台鳳公司及遠森公司股票由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雖帳列已實現跌價損失265,404,191元,然按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轉為長期投資,因帳上之短期投資減少,短期投資之備抵跌價損失應予回轉,並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另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於轉換當時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非屬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依據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有關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而系爭有價證券尚未出售,故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即行消除,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有價證券至期末尚未出售而否准認列,據以核定項次6「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0元,經核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並未明文「有價證券市價回升利益」應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則營利事業有價證券回升利益既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規範之未分配盈餘計算邏輯之3大項目,自不應適用有關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之課稅。除非經所得稅法就目的、內容及範圍為具體明確之授權抑或法律別有規定外,否則不得以行政命令強制營利事業有價證券回升利益應列入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然被上訴人卻逕以財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謂「有價證券市價回升利益」應列為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該財政部89年函顯已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㈡、財政部89年函之規定係基於衡平原則,故規定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評價者,其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是則其適用之前提應係市價真有因回升所產生之回升利益,方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倘未區別是否真有回升利益,斷將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時為將累計未實現跌價損失準備表達為已實現跌價損失所調整之回升利益亦認為應列為之加計項目,除與衡平原則不符,亦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原判決未慮及此,致未能區別此二種回升利益顯屬不同,逕認應將「回升利益」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然原判決理由並未載有對於財政部89年函所揭示之回升利益究指市價真正回升產生之回升利益,抑或包含上訴人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時為將累計未實現跌價損失準備表達為已實現跌價損失所調整之回升利益之判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㈢、按短期投資採成本與市價孰低估價所認列之未實現跌價損失,參照前揭財政部88年函,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而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應比較轉換當時帳列成本與市價,一旦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第27條規定,帳上立即認列已實現跌價損失,此觀念亦為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之估價原則基礎下所建立。然針對此因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產生之已實現跌價損失,被上訴人及財政部卻以暫時性差異為由,不許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惟探究該二種跌價損失之本質,均係同樣採成本與市價孰低估價原則認列之跌價損失,其會計處理之理由或有不同,惟其會計處理之結果,及在稅法上之處理結果均無不同,則於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亦應作相同之處理,然被上訴人原處分將致生未實現跌價損失允許認列,而已實現跌價損失卻不准認列之矛盾之處,實違背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平等原則之基本精神。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前述主張均未予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㈣、上訴人將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該有價證券之市價並未回升,卻因長期投資不准提列跌價損失,使得經濟事實上股價仍處於跌價狀態,卻無端產生利益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計入項次2,受「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實有違量能課稅原則,原判決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六、本院按:(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係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乃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又為正確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扣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二)短期投資係為避免公司資金閒置產生不利,而將過剩之資金用於購買有價證券,其目的係為追求價差或利差,而有隨時處分之可能,是營利事業於每期期末製作財務報表時,評價短期投資所產生之損失雖尚未實現,但為反映投資績效及流動資產之現金流量(變現價值),及供記錄營業事實,以便正確計算營業損益,應將該未實現跌價損失作為該期之損失,列入當其損益計算(即列入損益表中),此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72條第3項規定:「短期投資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者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跌價損失『應』列入當期損益計算,」甚明。是以,於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之期末估價原則適用時,既將短期投資未實現(備抵)跌價損失,視為當期費用反映在損益表上,致淨利(盈餘)減少,將之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乃符合財務會計原則,可使未分配盈餘計算趨近於經濟實質,故財政部本於上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之立法授權,以88年8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營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0條之1第1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並未違反前開立法授權目的,應自該函釋發布後,即有適用。⒊而所謂回升利益,依前所述,係因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短期投資,如其當年度有跌價,即承認跌價損失,但若以後年度市價有上(回)昇時,可在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損範圍內承認回升利益,即在帳上「備抵跌價損失」貸方餘額(亦即以前年度所認列之未實現損失)範圍內認列未實現利益,將證券帳面價值提高。換言之,當市價回昇時,「備抵跌價損失」科目可以全部沖回,餘額為零,故依上揭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及會計處理一致性原則,財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主旨:

補充核釋本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說明: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以下簡稱總額比較法)評價者,其跌價損失,准比照首揭函釋說明二規定,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嗣後處分該等有價證券時,基於會計處理之一貫原則,亦應依上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

三、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至其於86年度或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產生之回升利益,基於衡平課稅原則,應免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但應由該營利事業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憑認定。」及93年7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前揭(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方式)認定之跌價損失及回升利益,核屬證券交易損失及證券交易所得性質,應依下列說明,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㈡回升利益部分:計算課稅所得額時,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全數停止課徵所得稅;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第2款規定,全數列為加計項目。」上開函釋並未違反前揭規範意旨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亦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應自解釋之法律生效之日起,即有適用。(四)在租稅法定主義原則下,營利事業係依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處理帳載事項,惟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查核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已有明定。即財務會計之處理必須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依歸,稅法規定則以課稅為目的,財務會計與稅法由於目的各殊,難期一致,亦即財會之未分配盈餘係依照商業會計法令計算,而稅法規定之未分配盈餘,則係依照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又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各款及第10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並未包含財稅會間之暫時性差異在內,亦即財稅會間之暫時性差異,並不能做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而經查本件上訴人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曾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報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有上訴人未分配盈餘核定通知書附卷可證(詳原處分卷第709頁),即上訴人已選擇依財政部88年8月13日函釋意旨,調整財稅差異,其後各年度在產生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時,即應將之列入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即便上訴人88年度未將該年度短期投資跌價未實現損失列報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被上訴人於核定時未逐項查核,以致依上訴人列報數核定,惟依上訴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詳原處分卷第705頁及第687頁),87年及88年度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分別為199,226,295元及13,768,557元,合計212,994,852元,系爭短期投資在89年度既有回升,即應以其帳載提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限額內認列之回升利益212,994,852元,轉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89年度帳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205,876,023元(詳原處分卷第696頁),扣除屬於兩稅合一實施前86年以前提列之有價證券跌價損失6,349,072元(86年度資產負債表,詳原處分卷第683頁)後之金額199,526,951元(205,876,023元-6,349,072元),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再併計上訴人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111,140,160元,核定項次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310,667,111元(199,526,951元+111,140,160元)元。另上訴人於89年間將短期投資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列長期投資,雖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於帳上立即認列已實現跌價損失265,404,191元(詳原處分卷第695頁),然系爭有價證券至期末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是項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即行消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之時價或期末之市價,非屬短期投資期末依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自無財政部88年8月13日函釋之適用,被上訴人爰否准核認,核定項次6「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0元並無不合各節,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被上訴人將上訴人90年度短期投資回升利益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是否合法;長、短期投資互轉之跌價損失,可否認列跌價損失;上訴人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估價認列之跌價損失可否列入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各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等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