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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92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924號上 訴 人 劉培森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陳衍任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所稱扣繳義務人,被上訴人查獲該事務所於民國94及95年度給付國外營利事業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4,714,785元、3,336,972元,上訴人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942,957元、667,394元,經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上訴人並未依限補繳扣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嗣上訴人未行政救濟,且已繳納本稅完畢),遂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按應扣未扣稅款942,957元、667,394元處以3倍之罰鍰計2,828,800元、2,002,100元(計至百元止)。

上訴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所獲取之設計規劃案等心智活動之成果,客觀上均無從觀察掌握,而須藉由美商SPDC公司等外國公司之專業團隊協力合作,始得完成;在受領勞務時,原則上毋庸自己付出勞務,只須坐享勞務所帶來之便利;倘有再次使用之必要,即須由提供者再次以「提供勞務」之形式,重複以自身之勞力與智慧來親身實施作業。系爭契約項目,是將財產給付合併於勞務給付中計算。基此,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為獲取相關設計規劃案所支付之對價,應定性為「勞務所得」。系爭技術服務報酬,係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為支付美商NBBJ公司於美國提供設計規劃案、日商竹中工務店株式會社於日本提供設計規劃案、澳商ADRIAN公司於澳洲提供設計規劃案及美商SPDC公司於美國提供設計規劃案之對價。各項設計規劃案均係由外國公司分別於國外製作完畢後,再藉由網路傳輸回國內供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使用。由於本件交易之勞務提供地均為中華民國境外,則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之反面解釋,均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而取得上開勞務報酬之4家外國公司,其總機構又在我國國境外,則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之反面解釋,不得對之課徵所得稅,故支付上開款項予上開4家外國公司之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其負責人當然也就沒有扣繳義務可言。故其本稅部分之補課應屬違法,則在此基礎下所為裁罰處分,其合法性亦當然喪失,原罰鍰處分應予以撤銷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罰鍰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委託美商SPDC公司、美商NBBJ公司、日商竹中工務店株式會社、澳商ADRIAN公司等公司提供建築製圖設計。設計成果由該事務所吸收或享有,並藉以完成其事務所承包之建築工程,系爭報酬係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取得上開設計作品成果等之對價;惟該建築製圖設計具有可儲存之特性,而不若「勞務」之特質,而且提供貨幣而受領勞務之一方,在受領勞務時,原則上不須自己付出勞務,只須坐享勞務所帶來之便利,故系爭所得尚非勞務之報酬,審酌其性質,即應認定其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所稱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上訴人為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該事務所與國外該等公司有業務往來,於94及95年間給付建築製圖設計等報酬,屬於國外該等公司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對之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上訴人於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給付時,有扣繳稅款之義務,上訴人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且經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局責令上訴人於96年10月1日前,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是原處分按應扣未扣之稅款處3倍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委託美商SPDC公司、美商NBBJ公司、日商竹中工務店株式會社、澳商ADRIAN公司等公司提供長庚復健醫院環境溝通計畫、2008年北京奧運體操館及選手村競圖工作、桃園巨蛋、臺中新市政景觀及長庚復健醫院景觀等建築製圖設計,惟並非單純的由國外廠商交付建築製圖設計即足以實現,要審酌其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來衡量系爭款項給付目的,而判斷其給付究竟是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或第11款之所得。經進一步查核前開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係綜合性業務之整合,非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被上訴人以之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質疑本件勞務之提供地在國外,由各該契約之內容而言,其履行地涉及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上訴人所稱自無可採。系爭款項乃係我國營利事業(即上訴人所負責之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於我國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匯款給付,對取得該款項之前揭外國公司而言,核屬取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是上訴人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且經被上訴人限期責令上訴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辦理,被上訴人按其應扣未扣稅款942,957元、667,394元處以3倍之罰鍰計2,828,800元、2,002,100元,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上訴人係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事務所於94及95年度給付國外營利事業其他所得4,714,785元、3,336,972元,未於給付時扣繳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經被上訴人查獲,限期責令上訴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942,957元、667,394元確定。原判決認上訴人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且經被上訴人限期責令上訴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辦理,被上訴人按其應扣未扣稅款942,957元、667,394元處以3倍之罰鍰計2,828,800元、2,002,100元,尚無違誤,固非無見。惟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明文。所謂「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嗣該條款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為:「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即罰鍰倍數之下限,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裁罰即應適用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未及適用,原判決亦未予糾正,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次按「…上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有關扣繳義務人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部分,未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按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就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停止適用。有關機關對未於限期內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而處罰尚未確定之案件,應斟酌個案情節輕重,並參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之規定,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復於99年3月26日經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在案。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既明定採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修正後營業稅法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修正前營業稅法處罰,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本院85年度判字第2020號判決)。其立論基礎,係認處罰金額(依倍數計算)多寡,屬行政裁量權範圍,基於司法不宜干涉行政權,原處罰鍰既經撤銷命由原處分機關依法重為處分,則由其依職權裁罰即可,毋須由本院為逕定科罰金額之變更判決。」亦經本院86年2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且依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意旨,就如本件尚在行政救濟中處罰尚未確定之案件,未於限期內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亦應由被上訴人斟酌個案情節輕重,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爰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