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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92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926號上 訴 人 曾錦祥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6年11月19日任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署立新竹醫院)科主任(檢驗科),89年1月16日依據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醫事條例)及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辦法,改任換敘為以醫事人員任用,敘師㈡級本俸十六級505俸點,歷至95年考績晉敘師㈡級年功俸九級650俸點。嗣因機關組織修編,科主任職稱改由師㈡級或師㈢級醫事人員兼任,署立新竹醫院乃以97年5月2日新醫人字第0970400234號令,將上訴人改派為該院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案經被上訴人以98年9月7日部特二字第0983104518號函,銓敘審定以醫事人員任用,核敘師㈡級年功俸九級650俸點,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醫事人員於醫事條例施行前擔任「科主任」,並不受任期制之限制,然醫事條例施行後,擔任「兼科主任」受任期制之限制,實屬不利益之負擔規定,自不得溯及適用於醫事條例施行前已擔任醫事單位主管之醫事人員;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有權將上訴人銓敘審定由「科主任」改為「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亦應於89年1月16日依法變更。又前新竹署立醫院院長張景年為了報復上訴人依法告發渠涉嫌違犯貪汙治罪條例,於97年5月2日假借署立新竹醫院組織修編為由,將上訴人改派為「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又於97年6月9日核布上訴人「免兼科主任」,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審定處分,將上訴人之職務改為「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顯已對上訴人權益造成實害。(二)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審定之俸給有何爭執,然保訓會稱被上訴人核敘上訴人之師(二)級年功俸九級650俸點洵屬於法有據,可知保訓會決定顯不備理由。又保訓會自承上訴人任檢驗科主任職務既屬醫事職務,則被上訴人遲至98年9月7日方為變更銓敘審定,自有法律溯及既往之情事;惟法律既不得溯及適用,機關組織修編更無成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由「科主任」改為「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之餘地。另被上訴人89年6月19日起仍維持上訴人「科主任」之銓敘審定長達9年以上,被上訴人難脫廢弛職務之指摘,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87號及第525號解釋意旨。(三)被上訴人具有銓敘審定之職權,則被上訴人理應通知新竹醫院改正,並核轉監察院處理;惟被上訴人遽按該違法人事派令變更上訴人之職稱銓敘審定,實屬不當。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意旨,被上訴人雖有延長送審期限之權限,然非謂被上訴人得恣意暫緩或無限期延長送審期限,是組織編制修正案是否通過,與延長送審期限間本無實質關聯性。(四)署立新竹醫院早已在97年6月9日違法核布上訴人「免兼」該院科主任,嗣後卻仍以97年5月2日命上訴人為「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之人事命令,送請被上訴人為銓敘審定,惟未將97年6月9日命上訴人免兼科主任之人事命令一併送審,致被上訴人於98年9月7日仍將上訴人銓敘審定為「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又被上訴人所為之銓敘審定結果,對於署立新竹醫院具有構成要件效力,然被上訴人並未依法責令署立新竹醫院改正,竟又替該違法派令背書而加入侵害上訴人既得權益之列等語,求為判決原銓敘審定之處分及其復審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先前審定為「科主任」之原狀。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第3項、第7條第1項等規定,各機關如處於修編期間,應暫緩所屬公務人員任用送審、動態登記及考績銓敘審定作業。又行政院衛生署於96年4月30日以衛署人字第0960015859號令修正發布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組織準則及29家醫院編制表,並自0年0月0日生效,惟因該編制修正案尚未經考試院核備,被上訴人為避免前開錯誤發生,爰請各署立醫院暫緩所屬醫事(公務)人員之任用送審、動態登記及考績報送本部銓敘審定,嗣因署立醫院組織準則及29家醫院編制表經考試院98年7月6日考臺組貳一字第09800053411號函核備,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被上訴人依署立新竹醫院派代上訴人之職務予以銓敘審定,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於法並無違誤。(二)醫事條例自89年1月16日施行,上訴人原任醫事檢驗科科主任職務既屬醫事職務,自應於醫事條例施行時,於同日辦理改任換敘,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又上訴人兼任主管與否之派免權責機關為署立新竹醫院,被上訴人僅係依其派代結果辦理銓敘審定,且上訴人經新竹醫院依職權派代為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適逢署立醫院組織準則及29家醫院編制表修正期間,暫無法送審,被上訴人98年9月7日部特二字第0983104518號函審定上訴人為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係依署立新竹醫院編制表規定及該院派代結果辦理銓敘審定,與上訴人免兼科主任已1年並無實益之訴稱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原係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自應依醫事條例第16條、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辦法等規定,予以改任換敘。嗣因衛生署署立醫院組織準則及29家醫院編制表修正案,署立新竹醫院乃於97年5月2日將上訴人改派為師㈡級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被上訴人依原俸級銓敘審定,並無違誤。(二)上訴人為合於醫事條例第16條所定之醫事條例施行前依其他法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醫事人員(檢驗師),自應依醫事條例及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辦法予以改任換敘,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又上訴人動態案經被上訴人依醫事條例改敘換任審定,以醫事人員任用為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未見上訴人有何信賴基礎、信賴利益以及何種權益遭受侵害。

(三)醫事條例第3條規定授權行政機關制定組織法規以及醫院之編制表,則署立新竹醫院於組織法規以及各醫院編制表修訂完成前,對於上訴人之派免以及送審銓敘等事項無法進行,被上訴人亦無從銓敘審定,則署立新竹醫院組織修編與上訴人銓敘審定自有關連性。(四)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1、12、13點等規定,明文規定醫院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及醫院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任期內得隨時核予免兼之情形等有關事項,核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又機關(構)首長在合理及必要範圍內,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係機關(構)長官固有權限,富高度屬人性,除有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構)長官對部屬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應予尊重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職務為「科主任」之審定,俟醫事條例施行後,仍受被上訴人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而予以維持長達9年以上,嗣後自無因機關編修而改為「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之理,惟原審判決並未詳究「科主任」與「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間之差異,又如何能據此認定,上訴人有無及如何遭受侵害,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依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不論主張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惟原審判決未予指摘,已悖離信賴保護原則。(三)被上訴人適用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准予權理之際,醫事條例早已公布施行,為何捨醫事條例不用,反而援用已廢止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又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3月27日仍審定上訴人為師(二)級之「科主任」,渠所援用之法律依據,顯係醫事條例而非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則原審判決顯與事實不符。(四)「科主任」為專任職而「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係兼任職,兩者之間之權利義務迥不相同,洵不容被上訴人混淆視聽。又原審既已認定醫事條例施行後,「科主任」一律改為兼任而非專任,被上訴人自無須以機關組織修編為由,逕自將上訴人職務由「科主任」改為「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五)訴外人張景年為了報復上訴人,竟於民國97年進行組織修編,並於1個月內分別命上訴人由專任改為兼任,隨即核予免兼,倘此報復之舉為固有權限,那告發人之權益顯不受保障等語。

六、本院按:(一)「前條各類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法規規定分為師級及士(生)級,師級人員並再分3級。各機關(構)學校醫事職務之員額及級別,應依其職責程度及所需專業知能,列入組織法規或編制表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得各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醫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依其他法律規定任用之現職醫事人員,具有第5條所定任用資格者,按其原銓敘之資格予以改任換敘」、「(第2項)前項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89年1月16日施行之醫事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之1規定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廢止後,原依該條例審定之人員應依醫事條例規定辦理改任。(二)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原經被上訴人適用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予以銓敘審定,其職稱、職系:科主任、檢驗,即上訴人並非依據醫事條例經被上訴人審定為科主任,且科主任於醫事條例公布施行後,依署立新竹醫院編制表由師㈡級師㈢級醫事人員兼任,被上訴人是依據修正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組織準則及29家醫院編制表,經考試院98年7月6日考臺組貳一字第09800053412號函核備,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後,署立新竹醫院提交之上訴人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以及97年5月2日新醫人字第0970400234號派代上訴人為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之派令,予以銓敘審定,上訴人官等職等或資位俸級在審定前後同為「師㈡級年功俸九級650俸點」、「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並無任何變動,未見上訴人有何信賴基礎、信賴利益以及何種權益遭受侵害。又在各機關修編期間,被上訴人無從依醫事條例規定就各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任用送審、動態登記及考績銓敘審定作業,以避免經審定有案者與修編後之職務歸系、職等或職稱未符,而造成溯及撤銷之情形,是在依醫事條例第4條規定授權行政機關制定組織法規以及醫院之編制表修正完成前,署立新竹醫院對於上訴人之派免以及送審銓敘等事項,當無法進行,被上訴人亦無從依醫事條例予以銓敘審定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尚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三)查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係於88年7月15日制定公布,並於89年1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4條授權各機關(構)學校就醫事職務之員額及級別制定組織法規及編制表,是醫事人員之級別編制悉依組織法規及編制表為之,醫事條例僅為授權之依據,尚非實施之準則,本件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組織準則及29家醫院編制表係由行政院衛生署於96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於98年7月6日經考試院核備,在此之前署立新竹醫院及被上訴人尚無法為上訴人職務之送審及銓敘審定,在上開法令修訂期間,上訴人續任原職,乃屬當然,尚無何信賴利益可言,上訴人主張其「科主任」之職務在醫事條例施行後維持長達9年,應受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利益之保護云云,核無足採。本件既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自無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須制定過渡條款之問題。又醫事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現職醫事人員必須改任換敘,其改任換敘辦法則由該條例第1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上訴人主張90年3月27日被上訴人仍審定上訴人為科主任,顯係依據醫事條例為之云云,查上訴人所指之銓敘部90年3月27日函係上訴人改任換敘之銓敘審定,將上訴人改為以醫事人員任用及更換其級別俸級俸點,乃依法而為之改任換敘,至於「科主任」之職稱則因上開組織準則及編制表尚在修正中,故未予更動。(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無足採,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