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93號上 訴 人 林恆蘭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吳盟分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自民國63年2月起任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於91年1月30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第三區工程處工友,迄83年7月1日因考試及格分發至被上訴人所屬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擔任業務士資位文書士,其屆齡命令退休案,先經被上訴人以96年11月12日路人給字第0960051894號函核定,自97年1月16日退休生效,退休(職)等:業務士34級280薪點,上訴人所具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年、12年6個月15天,核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各為1年、12年7個月,分別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一次退休金各1個基數、19.5個基數,依公務員退休法令核計一次退休給與新臺幣(下同)72萬1,844元。嗣因上訴人96年考成晉級,被上訴人另以97年2月15日路人給字第0970005783號函,變更核定上訴人退休等級:業務士33級290薪點,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以97年2月21日五工人字第0970002525號函通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各區工程處前奉臺灣省政府77年2月6日77府二字第12456號函示,適用勞動基準法並溯自73年8月1日該法實施之日生效,故上訴人考試及格任職被上訴人機關後,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因上訴人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計算一次退休金給與,故被上訴人即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8月15日台85人政給字第27410號函規定,由上訴人服務機關即被上訴人所屬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以97年1月29日五工人字第0971000562號函,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計算一次退休金,核給28基數(13年7月核給14年×2基數),金額101萬8,402元,再減去已依公務員退休法令計給一次退休給與72萬1,844元後,同意補足此部分退休金差額29萬6,558元;另被上訴人於63年2月至83年6月任職被上訴人所屬第三區工程處工友職務之服務年資20年5個月,則以同函依勞基法規定核給22基數(1年5月×2基數+19年×1基數),金額計61萬4,405元。上訴人不服,先於97年3月4日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97年2月21日五工人字第0970002525號函,提起復審,嗣於97年5月19日,上訴人再以復審書補正處分機關及行政處分為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97年2月15日路人給字第0970005783號函,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五工人字第0971000562號處分書不服,此由上訴人提出之復審書有關行政處分要旨明白記載「為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依勞基法辦理退休之處分,提出復審案,分開計算退休金」即明。上訴人誤載原處分發文字號為0000000000號,然0000000000號處分書與上訴人記載之行政處分要旨完全無關,原復審決定機關既於復審決定書理由欄提及上訴人不服之五工人字第0971000562號處分書,由其記載之理由,亦可顯見其知悉上訴人不服之處分係五工人字第0971000562號處分書,原決定機關未通知上訴人說明及補正,率為駁回之處分,罔顧上訴人之權益,不當至明。又上訴人自63年2月至83年6月任被上訴人所屬第三區工程處工友職務,退休金之計算係依據勞基法,則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辦理,職工服務年資20年5個月應核給35.5個基數,原處分僅核給22個基數,顯有錯誤。又原處分核定上訴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時,未加計每月630元之東台加給及20日之不休假獎金,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應加計上開金額,上訴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應為32,444元,故本案應核給退休金1,151,762元。爰請判決:1、原處分(97年1月29日五工人字第0971000562號函)及復審決定「職工年資依勞動基準法核給22基數,核發金額61萬4,405元」部分均撤銷。2、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更為「職工年資依勞動基準法核給35.5基數,核發115萬1,762元」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所屬各區工程處前奉臺灣省政府77年2月6日77府二字第12456號函示適用勞基法並溯自73年8月1日該法實施之日生效,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8月15日台85人政給字第27410號函,及上訴人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一次退休金,被上訴人所屬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即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計算上訴人之一次退休給與,金額為721,844元,而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上訴人之一次退休給與,金額為1,018,402元勞工年資為28個基數,97年1月前6個月所得為平均工資為36,371.5元,被上訴人所屬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同意補發差額29萬6,558元。
96年上訴人考成晉級後,又補發考成晉級後之差額25,867元在案。又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92年11月12日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所示可知「工友與機關之關係為私法關係,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有關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所屬單位工友共20年5個月之退職金部分,係屬私法上之給付,且該部分退職金係被上訴人所屬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核發,非屬被上訴人業務,上訴人就該部分如有爭執,應以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屬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另按勞基法補給上訴人公務員一次退休給與差額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業務,上訴人就該部分如有爭執,亦應以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為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五工人字第0000000000處分書,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依其主張應以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所列被上訴人錯誤。又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被上訴人已依法核發上訴人退休金,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上訴人於83年7月1日以後任職年資,始屬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年資,且因被上訴人所屬各區工程處前奉臺灣省政府77年2月6日77府二字第12456號函示適用勞動基準法,並溯自73年8月1日該法實施之日生效,故上訴人自83年7月1日至其97年1月16日退休之年資,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故有關此部分退休金申請之核定,自屬行政處分,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至於上訴人前於63年2月至83年6月30日受僱於臺灣省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工友年資部分,因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非得與其公務員年資併計退休年資,故此部分如有爭執,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㈡、上訴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年資:被上訴人以96年11月12日路人給字第0960051894號函核定,上訴人退休(職)等:業務士34級280薪點,上訴人所具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年、12年6個月15天,核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各為1年、12年7個月,分別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一次退休金各1個基數、19.5個基數,嗣因上訴人96年考成晉級,被上訴人另以97年2月15日路人給字第0970005783號函,變更核定上訴人退休等級,業務士33級290薪點。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8月15日臺85人政給字第27410號函釋上訴人依該函釋,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支領一次退休金給與,此有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在卷可憑,上訴人原服務機構即被上訴人所屬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即將依勞動基準法及公務員退休法令計算退休金之差額,以該處97年1月29日五工人字第0971000562號函,通知上訴人,其內就上訴人63年2月起至83年6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之退休年資、核給基數、金額,亦併同函通知上訴人,此有各該函件在卷可憑。㈢、上訴人先於97年3月4日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97年2月21日五工人字第0970002525號函,提起復審,此有該復審書在卷可憑,惟該函實係被上訴人所屬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轉知上訴人關於其依公務員退休法令所作成之退休核定(即被上訴人97年2月15日路人給字第0970005783號函),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嗣於97年5月19日再度向復審機關提出復審書,更正該件係對於被上訴人97年2月15日路人給字第0970005783號函提起復審,故復審機關因認該函係屬上訴人依公務員法令之退休核定處分,即予受理,經審理後作成駁回之決定。㈣、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由雖係載明對前開駁回之復審決定不服,惟其訴之聲明所請求撤銷之標的,卻非前開被上訴人97年2月15日路人給字第0970005783號函,且其請求作成之處分,亦非屬依公務員法令退休部分,而係就被上訴人所屬第五區工程處97年1月29日五工人字第0971000562號函,其中有關上訴人63年2月起至83年6月30日任職工友部分,依勞動基準法核計之退休金基數、金額所生爭議。經查,該部分係屬私法上之勞資爭議,已如前述,該核計退休金之通知函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爭議之內容亦無從以行政處分作成,故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定課予義務訴訟之形式,訴請撤銷該函部分內容,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如其聲明所示之適法處分,已有未合;且上訴人本件所列被上訴人,非上訴人所爭執退休通知之作成單位(應係被上訴人所屬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亦非上訴人實體法上請求權之相對人,是被上訴人應非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經闡明後仍主張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上訴人,原審法院審理自受上訴人聲明之拘束,惟本件既難認被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則上訴人之請求,依法即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實無理由,復審決定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然其中亦敘明上訴人就工友年資之退休金爭議,與被上訴人依公務員法令退休之核定處分無涉,其結論尚無不合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96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高等行政法院認訴訟事件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為實體判決後,如本院認該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本院自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廢棄原判決,並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查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由雖係載明對前開駁回之復審決定不服,惟其訴之聲明所請求撤銷之標的,卻非前開被上訴人97年2月15日路人給字第0970005783號函,且其請求作成之處分,亦非屬依公務員法令退休部分,而係就被上訴人所屬第五區工程處97年1月29日五工人字第0971000562號函,其中有關上訴人63年2月起至83年6月30日任職工友部分,依勞動基準法核計之退休金基數、金額所生爭議,而該部分係屬私法上之勞資爭議等情。則本件應屬私權爭議之範疇,行政法院無受理權限,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12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