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正字第24號上 訴 人 謝陳雪
謝毓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文 聞 律師
周金城 律師李柏杉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退還遺產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事件,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76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正本關於理由欄第9頁第27行、第10頁第1行所載:
「故此更正結果既未減少本起重新計算」,應更正為:「故此更正結果既未減少本稅金額,自也不致影響滯納金、利息之金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更正程序重新核定本件遺產稅,乃第二次裁決,繳款期限應自第二次裁決所寄發之核定通知書送達翌日起重新計算」;關於法官欄所載:「審判長法官劉鑫楨、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劉鑫楨、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