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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聲字第 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蔡政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100年度他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之母案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5號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既已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以反推訴訟救助之旨意,乃在於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即便需繳交訴訟費用,亦應待當事人生活無窘、恢復信用權後,始可再行徵收訴訟費用云云。惟查本件係另一訴訟事件,聲請人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就其何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既未釋明,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經以民國100年3月30日法扶高分輝字第1000106號函覆,聲請人未曾申請法律扶助等語,則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