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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聲字第 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07號裁定正本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所表示之內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07號裁定誤載訴訟標的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臺北市○○區○○○○段○○○○號」,應更正為「臺北市○○區○○○○段○○○○號」,爰依法聲請更正云云。經查聲請人前對於相對人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無受理權限,以98年度訴字第249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上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前揭建物坐落土地地號係依聲請人起訴狀及抗告狀所載,且與應否移轉管轄之程序認定爭點無涉,而其所指應更正之事項,亦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與聲請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更正原裁定,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