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卓珍羽上列聲請人因藥害救濟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藥害救濟法事件,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1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法扶安排律師過程至少要3週云云,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基隆分會以民國100年4月14日基扶字第1000084號函復,聲請人曾就藥害救濟法事件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惟經該分會審查後,未准予扶助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