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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聲字第 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杜榮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100年度裁正字第19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依此規定必須裁判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脫落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任職相對人之秘書(原任秘書室主任),因認相對人對其民國(下同)85年、86年、87年年終考成不公與其87年無端受記過2次之處分,申請調閱影印相對人上開年終考成及其受記過2次之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暨相關文件,案經相對人以91年8月26日高市捷人字第0910007187號函復予以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遂對之提起再審,經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863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猶未甘服,遂提起再審之訴,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4號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3、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5號裁定移轉於原審法院管轄,嗣並以100年度裁正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更正裁定)更正前揭100年度裁字第95號裁定中誤寫或類此之顯然錯誤部分後,聲請人以原更正裁定有裁判脫漏情事,聲請補充判決。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100年度裁字第9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深表不服,乃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補正)」,並繳納裁判費,惟原更正裁定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並未對於「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補正)」理由二、三之陳述內容予以審酌,故原更正裁定有裁判遺漏情事,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四、經查,原更正裁定係就100年度裁字第95號裁定有誤寫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予以更正,並無所謂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有漏判之情形;況且100年度裁字第94號裁定就再審確定判決,關於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認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情,已指述綦詳,聲請意旨謂原更正裁定未審酌前揭再審事由云云,顯有誤會,亦非可採。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與首開規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