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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聲字第 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蒯光武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山大學間教師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後,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及「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行政訴訟法第

17 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否則即難認其具備聲請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升等教授事件所為的行政處置有如民國99年4月30日聲請人致校長之簽呈尚未簽核、會議紀錄闕如等之欠周全之情況,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升等教授申請案遲遲不做成行政處分,甚至否認有拒絕辦理聲請人升等教授申請案一事。聲請人擔心相對人湮滅證據,依法聲請保全相對人有關聲請人升等教授事件之行政文書,以保全證據等語。經核聲請狀並未表明其所請求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所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