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鄭硯香 通訊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間依金錢給付判決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0年度抗字第38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請參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裁定曾准予訴訟救助之意旨云云,然查,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並不及於他案,且其准予時間距今分別已隔5個月或已逾1年3個月之久,聲請人之資力可能已有變動;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仍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訴訟費用。聲請人雖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提存明細(100年6月5日及同年7月5日分別存入新臺幣【下同】13,670元及13,550元之就養給與),惟並不足以釋明上揭無資力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民國100年11月22日法扶芳字第1000000657號函復: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抗字第388號依金錢給付判決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抗告案,並未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函附卷可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