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李紹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間榮民就養事件(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2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凡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因榮民就養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9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而上訴,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訴訟之必要,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申請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予以法律扶助,亦獲該會核准,足證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99年12月29日申請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予以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核准,已據聲請人提出該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清寒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