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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聲字第 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蔡陸軍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

詹芝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居留事件(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

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居留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及以99年度救字第67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復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6年12月17日經相對人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專案許可入境後,礙於入境目的無法在臺工作,僅由陸委會(現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每月新臺幣2萬元之補助,聲請人無餘力預繳裁判費,且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而獲准許等語,並提出99年11月16日向臺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委任狀及審查表為證,用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惟查,本件既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首揭規定,對本件上訴(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9號)亦有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並無再次聲請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