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邵企逖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故必須行政法院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始有更正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99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要旨有二,一為無庸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即於判決理由四之(二)記載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並於主文載明廢棄本院97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及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二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即於判決理由四之(三)記載應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雖於主文漏未表示廢棄原審法院判決之案號,然就罰鍰新臺幣(下同)1,528,000元處分所表示之意思則極具體明確,當事人兩造一望即知前揭「應將原審判決廢棄」之客體,係指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92號判決而言,此由當事人兩造不約而同,分別依判決發回意旨就罰鍰部分同為聲明堪為具體佐證,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殆屬「顯然錯誤」無疑,依法聲請將本院99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1號及93年度訴字第3992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語。經查,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其餘訴願則予以駁回(罰鍰部分經相對人重核結果,仍維持原處分,經聲請人提起訴願亦經駁回,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訟,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3992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92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就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部分不服而起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部分聲請解釋,由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宣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牴觸憲法第19條規定而失效。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係主張「本院97年度判字第393號確定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依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課徵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4,292,477元部分均撤銷。」,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92號判決部分顯未聲明,求為如何之裁判。聲請意旨主張本院99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理由四之(三)記載之「應將原審判決廢棄」之客體,含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92號判決在內云云,顯無可採。而其所指應更正之事項,即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與聲請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