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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被 上訴 人 王金銘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本件原判決係以:綜合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13條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民國98年9月4日國建教字第0980700902號函說明:「一、參照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FCTC)第16條1(a)意旨,菸草製品銷售者當有懷疑時,要求每一購買菸草者提供適當證據證明已達到法定年齡。另依菸害防制法第13條規定,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者,違者依第29條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二、是以,參照前開FCTC意旨及菸品販售業者依法有拒賣菸品予未滿18歲者之義務,請各業者針對『疑似』未滿18歲購菸者,『得』以請其出示身份證明等方式辨識購菸者年齡,以符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之意旨可知,販賣菸品之人員,對於『疑似』未滿18歲購菸者,始需『得』以請其出示身份證明等方式辨識購菸者年齡;故對並無疑似未滿18歲之購菸顧客,即無負有請求出示身份證明等方式以辨識購菸者年齡之義務,亦應敘明。從而購菸者在客觀上並無『疑似』未滿18歲時,販賣菸品之人員,並未負有法定查證、辨識購菸者年齡之義務,亦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3條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本件游姓少年於深夜騎乘機車至被上訴人任店長「7-ELEVEN便利商店」,並手攜全罩式安全帽進入商店內購買香菸。而查游姓少年於本件行為時僅差二星期即滿18歲,且新北市(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臨檢盤查時,從游姓少年外觀上並無法判斷游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游姓少年外觀上並無疑似未滿18歲之處等語,尚屬有據。本件行為時,在所有客觀條件上觀察,被上訴人並不可能對游姓少年有『疑似』未滿18歲之疑義,被上訴人並未負有法定查證及辨識游姓少年是否滿18歲之行為義務;亦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3條之故意或過失,再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客觀上雖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但無主觀上可歸責之故意、過失責任,自不應處罰,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認為未滿18歲之人無法取得駕照,因此對於騎車前往購買菸品之人、頭戴安全帽無法辨識年齡之人,銷售者均無法辨別是否未滿18歲,因此無故意或過失而不罰。此等解釋乃實質上將菸害防制法第13條之構成要件限縮至明知,而對法條為目的性限縮,自然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且於類似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亦認,即使消費者年齡接近18歲,商品或服務提供者仍有義務對消費者之年齡加以確認,否則即應負過失責任。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前開判決歧異,自有統一見解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且原判決亦係就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為認定,乃就事實為認定,無涉及法律見解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上訴意旨所舉之原審95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亦僅係就受處分人對被告機關未予陳述即為處分予以爭執,無涉及對關係少年是否外觀上未滿18歲有所疑義,與本件案情有異,亦無涉及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有歧異見解之判決存在,而待本院為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