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09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代 表 人 莊光明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武雄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主計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行政院主計處於民國99年1月21日召開研商「監察院糾正行政院,有關財團法人預算書編送認定相關事宜」會議(下稱財團法人預算書編送會議)獲致:財團法人法草案完成立法前,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50%之財團法人,其預算書之送審,自100年度預算起之認定原則,對於政府原始捐助或累積之基金金額超過50%者,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等結論。行政院主計處並以99年1月27日處孝一字第0990000526號函送上開會議紀錄予被上訴人,請先行規劃辦理。被上訴人乃依前開函附會議紀錄內容,以99年2月22日農水字第0990030316號函(下稱99年2月22日函)請上訴人製作預算書260份,於99年5月10日前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其捐助人非屬政府機關,無預算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為由,於99年3月1日以(99)七星農發會字第004號函復被上訴人,請求同意上訴人無須製作預算書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以99年3月15日農水字第0990115629號函(下稱99年3月15日函)通知上訴人仍須依被上訴人前揭99年2月22日函意旨辦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9年10月8日院臺訴字第0990104256號作成不受理決定。
另審計部為審核各財團法人預算經費運用需要,以99年3月11日臺審部四字第0990000839號函檢送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含接收日本撤退臺灣其所遺留財產者)調查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99年3月26日農水字第0990030358號函上訴人,請上訴人於3月29日前依式查填,並檢送電子檔及相關資料到會,上訴人復以99年4月20日以(99)七星農發會字第013號函復被上訴人,請求同意上訴人無須製作預算書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99年5月10日農水字第0990129074號函(下稱99年5月10日函)復上訴人,仍須依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函附會議紀錄內容,製作預算書260份,於99年5月24日前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亦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9年9月21日臺訴字第0990103145號函為不受理決定。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前揭99年2月22日函、99年3月15日、99年5月10日函(以下併稱系爭函文),分別經行政院為上述不受理之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其僅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並非中央政府各機關及附屬單位,亦非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50%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上訴人並無預算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之捐贈人七星水利會之預算,既僅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無需編制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上訴人既僅係受非政府機關「七星水利會」捐助而成立之「民間財團法人」,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及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無需編制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惟原審對上訴人上開主張,棄未置論,顯有適用法規不當、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違背論理法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而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財務運作之監督,為製作年度預算書送被上訴人核備,及提出業務財務報告,派員查核而已,並無命上訴人製作年度預算送立法院審查之依據,其卻又認被上訴人得命上訴人製作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係財務監督方式之一,其理由自屬矛盾等語。
四、惟查本件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業已敘明:預算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50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所謂政府捐助基金累計金額,解釋上包括財團法人設置成立時,接受公法人捐助之現金、動產、不動產;上訴人係由公法人七星水利會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其捐助金金額占基金總額100%,自屬預算法第41條第4項所規範;又上訴人平時依民法及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受被上訴人監督,包括每年度開始前2個月提出業務計畫書、預算書等,被上訴人並得隨時檢查上訴人之財務狀況,是被上訴人本即有監督上訴人之權限;上訴人基金金額既全部來自七星水利會,則被上訴人依預算法要求上訴人製作預算書類供立法院審議,自屬有據等語。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原判決係認被上訴人依民法及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本即有監督上訴人之權限,而得命上訴人檢具業務報告書及決算書,報請被上訴人核備,另得依預算法第41條第4項要求上訴人製作預算書類供立法院審議;並未認被上訴人「無命上訴人製作預算送立法院審查之依據」,是上訴人指原判決理由矛盾,容有誤解,不能認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