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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41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16號再 審原 告 王志成

王儒宏王昭興王景南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被繼承人王銘全於民國91年9月23日死亡,其遺產稅新臺幣(下同)42,693,662元、加計行政救濟利息1,915,161元、罰鍰3,379,300元,合計47,988,123元,原經再審被告核准,以被繼承人所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93/1000抵繳部分應納稅額20,948,399元,其餘27,039,724元部分,應以現金繳納。王余玉柳(即被繼承人配偶,原為上訴人,惟未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下同)及再審原告乃分別於97年7月17日及同年8月12日以現金繳納及辦妥上開土地之抵繳在案。嗣王余玉柳復於97年9月16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追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經再審被告准予追認7,294,017元,並變更應納稅額為39,046,654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751,562元、罰鍰2,766,971元,合計43,575,187元。王余玉柳及再審原告乃再向再審被告申請以現金退還渠等溢繳之稅款4,412,936元,經再審被告以98年1月16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80000863號函復應優先以抵繳之實物退還,並提出3種找補方案,請王余玉柳及再審原告擇一適用而否准其退還現金之申請。王余玉柳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以系爭土地抵繳稅款,並將其登記為高雄市所有,此「公有財產取得程序」並無瑕疵,係經原審審理認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徒指該「公有財產取得程序有瑕疵」,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原處分擬將系爭土地中已屬公有公共交通道路之部分退還再審原告,復變更為私有,即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國有財產法第28條等規定。財政部92年5月28日臺財稅字第0920453507號、內政部84年7月4日(84)臺內地字第8409751號、95年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1473號等函釋,均與土地法第25條規定意旨不符,業經再審原告於原審陳明,原審未敘明理由,仍以上揭函釋為判決基礎,顯有違法。另系爭土地既已因以實物抵繳稅款,而登記為國有及市有土地,縱事後有因退還溢繳稅款情事,並無當然即發生撤銷實物抵繳之效果,原審未就此說明,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既認定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係因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屬公共需用地,為顧及社會公共利益,依土地政策之要求,宜歸國家所有,不得私有,卻又認系爭土地於登記國有後,尚得因其登記既有得撤銷之原因,復成為私有,其理由顯有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論述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或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