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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2號上 訴 人 張志誠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楊志良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以其於民國98年3月5日至雙和醫院接種水痘疫苗後,於98年3月13日發燒,次日出現紅疹,98年3月16日住院注射acyclovir治療,98年3月19日出院,因未曾照顧與接觸皰疹或水痘患者,應係自費接種水痘疫苗所致,向被上訴人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上訴人所屬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審定結果,核予救濟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上訴人不服,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參酌性質相同之藥害救濟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上訴人因接種水痘疫苗引起副作用,所生之相關損失,均應全數予以補償始為適法之處分。次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3條、第11條規定,審議小組作成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需審酌接種地主管機關就預防接種受害情形調查之結果而做成,惟本件審議小組關於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究如何審定核予20,000元未見具體說明,是否已審酌並調查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失乙情,顯非無疑。原判決顯然未就上訴人所受損失依職權調查證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