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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4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25號上 訴 人 劉維平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秀蓮

送達代收人 陳能武

義路3段140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任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現已更名為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課長,自民國48年3月1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至81年5月23日因涉犯刑案停職辦理停保。嗣臺中市政府89年2月2日89府人二字第08791號令,以上訴人因詐欺罪判刑10月確定,於87年10月20日入監服刑為由,核布其因案判刑免職,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上訴人就上開免職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1年5月22日91年度判字第7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於93年12月3日申請公保養老給付,前經被上訴人(按:原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併,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以93年12月20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002685號函(下稱前否准處分)以上訴人係因案免職退保,無養老給付可資核發而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以96年10月11日96年度判字第180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

嗣上訴人又以98年3月11日申請書,以其自48年3月2日至81年5月23日止任職公務人員,參加公保年資為33年2個月之同一事由,申請一次養老給付或比照勞保發給斷保相當之給付,經被上訴人以98年3月30日公保現字第0980002761號函(下稱原處分)敘明上訴人所請業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而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始終認定上訴人81年5月23日係因涉貪污案起訴遭「停職退保」,然依據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9條之規定,應為「停職停保」,是臺中市政府89年2月2日府人字第8791號令上訴人免職並追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88年5月29日總統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之規定。但要保機關前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現改為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怠於主動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填具退保通知一份,送被上訴人辦理退保手續,並一次發給36個月養老給付,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第133條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適用。又上訴人雖錯誤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惟因行政行為之專門性、複雜性及科技性,難為人民所了解之故,應認不屬上訴人之重大過失,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但書之反面解釋,上訴人仍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綜上所述,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5條、第141條之規定,未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使兩造為辯論。亦未允予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司法院釋字第434號解釋意旨、89年1月26日修正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1條、第14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之規定,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