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29號再 審原 告 胡元熙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為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由凌忠嫄變更為陳金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前經再審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8,700,439元,淨額為108,505,368元,應退稅額為828元在案。嗣再審原告於94年5月31日向再審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提出更正申請函,以其取得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86年度或以前年度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盈餘轉增資緩課股票,於93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委請中央信託局代為拍賣,依財政部69年10月22日台財稅第38743號函規定,應以其實際轉讓價核課該年度所得稅,遠航公司逕依股票面額10元開立系爭緩課股票所得憑單,顯有錯誤,該公司已於94年5月30日向再審被告所屬松山分局申請更正其93年度開立予再審原告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金額為66,580,680元,再審原告原暫依遠航公司開立錯誤4筆憑單之營利所得計107,310,000元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上揭函釋規定,應按法院拍定價格66,580,680元為其實際轉讓價格認列,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辦理更正等語。經該分局以95年7月5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50020752號函復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並命再審被告另為處分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云云。依首開規定,自應專屬為前審判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至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