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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4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30號上 訴 人 楊元吉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楊宏志上列當事人間搬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令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原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區管理處,前為巒大林區管理處),於民國61年6月3日獲配住該處南投縣○里鄉○○路○○○○號眷舍1棟(下稱民生路眷舍),直到73年4月11日上訴人奉調派被上訴人處(前為玉山林區管理服務處)服務,並於74年11月29日交還該宿舍。嗣上訴人於75年2月13日獲被上訴人准借用嘉義市○○路○○○巷○號宿舍1棟(下稱系爭宿舍),上訴人並於88年7月16日屆齡退休。因上訴人退休後未交還系爭宿舍,被上訴人乃於97年5月6日以嘉秘字第0975250535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3個月內遷讓。上訴人遂於97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按合法現住人核發一次補助費,經被上訴人以97年12月29日嘉秘字第0975164768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系爭宿舍土地之管理機關即為林務局,並非被上訴人,而公有財產土地與建物應為同一管理機關,則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亦係林務局,另民生路眷舍之管理機關亦無南投林區管理處之記載,如系爭宿舍與民生路眷舍之管理機關均為林務局,而雙方並無另訂契約之證據,原判決僅以改換宿舍,即謂成立2個不同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顯有可議,構成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而違反證據法則,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93年9月14日住福企字第0930308135號函檢送該會第43次委員會議紀錄案由一之決議,其實際上既有發文下達下級機關,應認其相當於解釋性行政規則,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適用,故縱認南投林區管理處與被上訴人為2個獨立行政機關,並非內部單位,然上訴人係於同一管理機關林務局所隸屬之下級機關間調動,應可類推適用,且該決議並未限縮為針對「配住同一宿舍,配住期間調往同機關非同一縣市之內部單位任職而仍住原宿舍」,原判決竟為限縮該決議範圍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解釋,構成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㈢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下稱74年5月18日函)迄今尚未停止適用,原判決應適用而未予適用,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人事行政局83年9月9日(83)局給字第35087號函及95年8月29日局授住字第0950306351號函係屬下級機關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自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函釋,且95年8月29日局授住字第0950306351號函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自不得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原判決予以適用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㈣又眷舍處理辦法明定一次搬遷補助金,係為增加現住人搬遷誘因,而採取優惠補助標準,加速收回而予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儘速依法辦理標售,系爭宿舍亦屬三房一廳之眷舍,且被上訴人當時並未言明所借住之宿舍為職務宿舍,應屬事務規則修正前之眷屬宿舍,得類推適用住福會93年9月14日住福企字第0930308135號函檢送該會第43次委員會議紀錄案由一之決議,認係非調職人員,依74年5月18日函,得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上訴人當屬合法現住人,亦應有一次搬遷補助金規定之適用。㈤又人事行政局76年9月2日肆字第23803號函係指搬遷補助費得提高為6萬元至10萬元之情形,而上訴人請求依一般薦任職等補助180萬元,並未請求提高,故無「自願遷讓」及「不參加輔購住宅」為要件之適用等語。

四、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已就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為72年5月1日以前即配住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論明:(一)行政院為處理國有眷舍房地訂頒「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處理要點),其第7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合法現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補助。又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為擬具國有眷舍經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一次補助方案,報經行政院秘書長94年5月20日院臺文字第0940014257號函核定,其位於都市計畫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如因被登錄歷史建築或指定為古蹟,致未能依眷舍處理要點核定騰空標售者,倘其管理機關提出再利用計畫,對於合法現住人要求於一定期間內自行遷出者,可專案報核,比照核定騰空標售案,給予一次補助費。嗣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出「振興經濟方案─擴大公共建設投資─阿里山林業村及檜意森活村計畫及嘉義市○○○路○段一、二小段及山下段內古蹟歷史建築再利用計畫」一案,報請行政院98年2月26日院臺農字第0980009406號函核定在案,核係賦予合法現住人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向管理眷舍之機關提出申請,該機關審查其是否符合得比照眷舍處理要點有關發給補助費之規定,以決定是否發給補助費,乃是機關居於高權之地位所為之公法上之決定,為行政處分。(二)97年8月21日修正之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復依同要點第7點規定可知,得請領騰空標售眷舍一次補助費者,需該配住眷舍者符合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所稱合法現住人要件。按因任職關係獲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上訴人任職南投林區管理處期間,雖於61年間配住民生路眷舍,惟上訴人嗣因職務調動於73年4月11日奉調派被上訴人處服務,並於74年11月29日交還民生路眷舍予南投林區管理處後,上訴人於75年2月13日獲被上訴人准借用系爭宿舍,上訴人並於88年7月16日屆齡退休。然查南投林區管理處與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雖均為林務局,惟其為2個獨立行政機關,並非林務局之內部單位,故上訴人獲配○○○區○○○○○○路眷舍與獲配被上訴人之系爭宿舍,核為上訴人與各該機關間分別成立2個不同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甚明。是上訴人於74年11月29日交還民生路眷舍予南投林區管理處,並獲被上訴人配住系爭宿舍,即係與南投林區管理處合意終止雙方有關民生路眷舍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另於75年2月13日與被上訴人就新的借貸標的即系爭宿舍合意成立別一使用借貸契約,而住福會93年9月14日住福企字第0930308135號函檢送該會第43次委員會議紀錄案由一之決議,乃在解釋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非調職」之要件,係針對配住同一宿舍,惟配住期間調往同機關非同一縣市之內部單位任職而仍住原宿舍者,該住用人是否為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所稱之「調職」人員而言,與本件已改配不同宿舍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又系爭宿舍係因辦理檜意森活村計畫,而比照眷舍處理要點給予補助,故被處理之宿舍是系爭宿舍而非民生路眷舍,而上訴人既係75年2月13日才配住系爭宿舍,即不符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必須是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之人員方為合法現住人之要件。(三)揆諸人事行政局83年9月9日

(83)局給字第35087號函及95年8月29日局授住字第0950306351號函釋意旨,上訴人於75年2月13日配住系爭宿舍,已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之後,又上訴人係於88年7月16日屆齡退休,是以上訴人並無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其為合法現住人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請求比照眷舍騰空標售一次搬遷補助費之申請,並無違誤,復審機關以本件應屬私法關係爭議,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所謂使用借貸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乃以物之使用為契約標的。故上訴人先後兩次配住公有宿舍,無論該宿舍之管理機關係林務局或其所轄林區管理處,其配住之宿舍既有不同,即係分別訂立兩個不同的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是否符合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所稱「合法現住人」要件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之規定,自以其申請系爭補助費時所居住宿舍之獲配日期為準。又人事行政局83年9月9日(83)局給字第35087號函釋係重申行政院74年5月18日函規定,略謂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如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更換另棟宿舍,因該規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之規定,自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等語,95年8月29日局授住字第0950306351號函則係重申同局90年10月9日(90)局住福字第319065號函釋所謂「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5條規定,宿舍分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3種,已無眷屬宿舍種類,按借用人、貸與人雙方合意重新借用宿舍,其使用借貸之標的已有不同,起始點亦有異,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法規從新原則,此時已無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而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自不得再以眷屬宿舍名義配住。是以,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配住另棟宿舍,應即非修正前之宿舍,自無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相關規定之適用」等語,各該函釋意旨相符、前後一致,於法無違,原判決予以援用,並無不合。觀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違背證據法則,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搬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