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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4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40號上 訴 人 王秀琴等如附表所示245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述德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記帳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而經被上訴人前依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施行之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准予核發各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記帳士證書並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嗣因該項規定已據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2月20日以釋字第655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意旨,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乃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函廢止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核證處分並註銷所核發之記帳士證書。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肯認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因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效,則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及第126條第1項之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亦為相同意旨,可知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已「擬制」相對人之信賴值得保護,並「推定」存在信賴損失之事實,被上訴人自無選擇是否適用第126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餘地,惟被上訴人於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廢止原記帳士證書之合法授益處分時,未同時主動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原審判決亦未指摘,顯有不適用法規及判例之違法。(二)本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時,是否存有信賴損失之事實,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之重要事實,惟原審判決並未依職權調查是否存在信賴損失之事實證據,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信賴損失事實既已為法令確定存在之事實,只是金額多或少之問題,且為發動廢止處分應主動提出之責任,原審判決對財產損失補償部分實際上未為調查,即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廢止合法授益處分時,並未對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合理補償」訂頒任何裁量基準予以具體化,顯完全無補償之認知而欠缺合目的性裁量,加諸被上訴人錯誤將法規範違憲審查與行政處分之廢止混為一談,構成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違法,顯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不符。(四)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構成違法等語。

三、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記帳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憲法已明定其資格之取得,應專歸考試院依法辦理考選之,則立法機關違反憲法規定之資格取得方式,特闢蹊徑使未經考試院依法考試及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取得與依法考選為記帳士者相同之資格,不僅混淆消費者之辨識,無以確保其權益,抑且對於經考試及格取得記帳士資格者有失公允,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尤有甚者,為悖離權力分立原則,侵奪憲法賦予考試院對專門職業人員資格之考選權限,是以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損及公共利益甚鉅,復經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宣告違憲,則被上訴人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廢止原合法授益處分。又因法律狀況變更或維護公益事由而廢止合法授益處分,雖生應予補償之信賴保護問題,但補償僅在填補受處分人信賴授益處分所生財產上損失而非換取授益處分之對價,自無須先於廢止處分或同時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規定並未以補償作為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要件,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亦未引申行政機關未經補償不得行使廢止權之意旨等語,業已詳述其適用法律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被上訴人於作成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記帳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