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41號上 訴 人 鍾宗宏訴訟代理人 鍾 義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承受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業務)代 表 人 王乾勇
送達代收人 歐曉卿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22日訂約出售原所有坐落高雄縣旗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段966、966-1、967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6年1月23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旗山分局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當期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所屬旗山分局核准上訴人申請,而免徵土地增值稅,並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3份在案。嗣被上訴人所屬旗山分局查獲系爭土地於89年1月前已開挖土石,未作農業使用屬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遂於98年3月16日以旗稅分土字第0988423102號函通知上訴人,本件原所核發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應予撤銷,並以一般用地核定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32,562元、122,472元、729,540元,共計3,584,57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土地中之966及966-1地號土地上雖建有豬舍,惟於90年10月2日已經高雄縣政府拆除,上訴人於96年1月22日出售系爭土地時,其上並無存有豬舍建物,無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之適用,原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系爭967地號土地上現雖有水池,惟係擇土地凹處開挖而成,非屬「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自無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且未違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自亦無因違反使用管制規定,而須有認定是否為「從來使用」之問題。系爭966地號土地上固有部份舖設柏油供○○○鎮○○里○○○巷道路使用,惟系爭3筆土地廣達9,483平方公尺及四周同段十數筆土地均係農地,僅有旗山鎮圓富里泰山二巷可供上揭農地通行,俱見此既成道路與農業經營確屬息息相關而不可分離,原判決未查,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背。復且上訴人部份土地無償為旗山鎮○○○○○○道路致不能使用,竟又於土地移轉時以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反將土地全部均視為未作農業使用,予以課徵土地增值稅,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不符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認系爭土地中之966及966-1地號土地,自65年起即建有豬舍,高雄縣政府於80年9月11調查時,該地上有未申請建照之豬舍8棟,系爭966及966-1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自75年至89年4月17日止均無改變,迄至90年10月2日經高雄縣政府拆除,該豬舍既非依法興建之農業設施,自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系爭土地中之967地號土地,依65年之航照圖所示,該地尚未建有水池,惟75年之航照圖即顯示建有水池一座,80年高雄縣養豬場(戶)登記資料調查表亦記載「施灌漁池,放流水合乎現行放流水標準」,足見上揭水池非自然形成,且上訴人於75年買受系爭土地後,係以上揭水池作漁池之用,自須申請容許使用之許可或檢具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2年2月12日地四字第4641號函釋所規定之可認定為「從來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許可證明,及為從來之使用相關證明文件,自不得認作農業使用。系爭土地之966地號土地,於上訴人取得時,已鋪設有柏油供○○○鎮○○里○○○巷道路使用,具有既成道路之性質。既為既成道路,自係長久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自難認定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者之關係,自無法據以免徵土地增值稅等語,因之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