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61號上 訴 人 蔡沼玲等如附表所示487人(編號300上訴人已死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述德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記帳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按「原告之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起訴時有當事人能力,於起訴後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如有得承受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其訴訟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當然停止,而由法院酌量裁定停止。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專屬當事人一身者,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即無從承受其訴訟,行政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等原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因記帳士法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條第2項規定,依該法第35條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上訴人等遂依上開規定,申經被上訴人核發記帳士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嗣司法院於98年2月20日公布釋字第655號解釋,以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意旨,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乃以98年3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1520號函上訴人等,自發文日起廢止前開核發記帳士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處分,原核發記帳士證書一併註銷,上訴人等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上訴人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以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因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公布後,認為有違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而該規定屬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率認原核證處分為信賴不值得保護,其推論邏輯實屬謬誤,蓋經國會制定、總統公布之法律,形式上殊無違反上位規範重大且明顯之可能,況系爭法規是否違憲,尚涉及考試權、平等權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權衡,其違反憲法實難認為明顯而重大,況原核證處分既屬合法授益處分,於處分廢止時,自應同時給予合理之信賴損失補償,然被上訴人卻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即遽為廢止處分,而原審法院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逕認上訴人等並無信賴損失,故原判決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等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已經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之事項,泛引與本件爭議無涉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暨「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之管理辦法」,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原審已論斷且已經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者,泛言未論斷及違反平等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本件上訴人編號300號之蔡宜蓁於99年3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稽,而本件上訴人蔡宜蓁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廢止記帳士證書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旨在回復其得以記帳士身分工作之權利,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專屬其一身,不得作為繼承之標的,其既於訴訟中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