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46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66號上 訴 人 張虔綸即台北市私立華廣設計短期補習班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康宗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於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經被上訴人列管之消費爭議計有顏秀芬等10件,核有授課教師專業能力不足、課程過於疏陋、更換教師頻繁、任意調動上課日期、擅為訂定顯失公平約款等未盡開課義務之班務管理疏失,亦未妥為處理爭議。被上訴人除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移請臺北市消費者保護官依職責續處外;並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分別裁處每案1萬元,計10萬元,並續依權責追蹤列管,惟上訴人於後續協商程序經常未派員參與協商,被上訴人認已嚴重侵及消費者權益,遂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於98年2月6日以北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函(以下簡稱被上訴人98年2月6日前函)連續處以怠金5萬元,總計裁罰15萬元。又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班務管理疏失爭議頻仍,乃自97年5月1日起將上訴人列為重點查察對象,多次派員進行班務行政查核業務,核有擅自增設類科及使用非被上訴人核准立案班名對外招生等情。惟上訴人經處以糾正及限期整頓改善,仍未改善,被上訴人乃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於97年9月9日以北市教社字第09738066900號函(以下簡稱被上訴人97年9月9日函)、98年2月6日以北市教社字第09832021200號函(以下簡稱被上訴人98年2月6日後函)分別處以怠金1萬元及2萬元,併同前項裁處,總計裁處18萬元。上訴人不服,於98年2月11日就被上訴人98年2月6日前函及98年2月6日後函所為之5萬元及2萬元怠金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認其無理由予以駁回,臺北市政府亦以98年2月23日府教社字第09830463600號函(以下簡稱北市府98年2月23日函)復上訴人維持原處分後,上訴人未再爭執,亦未就其他處分聲明異議或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確認原處分無效並撤銷強制執行,原判決以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98年2月6日前函及98年2月6日後函所處5萬及2萬元怠金,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認其無理由予以駁回,北市府復以98年2月23日函維持原處分,上訴人即未再爭執,亦未就其他處分聲明異議或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在案。是上訴人就上開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先行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即逕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其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稱「列管消費爭議顏秀芬等10件」,揆諸事實乃因學員退費不成,杜撰理由,涉嫌毀謗所致。上訴人所聘均為適格教師,治理班務並無疏失;上訴人並無擅自招生,而係將教室借與訴外人張泮香主持之「高登教育機構高普考家教班」,張泮香竟以上訴人經營之「華廣設計短期補習班」名義開立收據招生,實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稱「多次派員進行班務行政查核業務…處以糾正,限期改善云」,經上訴人查本班並無不合格之處。上訴人均有參與協商程序,被上訴人不得擅自對上訴人做出不利指控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