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68號上 訴 人 胡金成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李兆環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
送達代收人 邱君燕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係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原服務機關)課員,於民國86年12月23日因案停職,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執行期間自87年2月6日起至89年2月5日止。嗣上訴人先於89年2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借缺任用並補辦退休,遭原服務機關否准,上訴人復於89年4月14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補辦自87年1月16日屆齡退休,經被上訴人以89年5月10日89退三字第1887315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0年度訴字第284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596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又於98年4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辦屆齡退休,退休生效日期為86年12月16日,經被上訴人以98年5月1日部退三字第0983054509號函以:上訴人係就相同事件再為請求,請參考被上訴人89年5月10日89退三字第1887315號函及前開行政法院裁判辦理等語,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認退休以「在提出退休申請時仍在職」為要件,未將因被上訴人違法拒辦上訴人申辦屆齡退休致失其現職之情形予以排除,係不當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依憲法第18條規定,只要於屆齡退休當時符合強制退休之法定要件即應與其他屆齡人員同享相同之強制退休權利,原判決認公務人員退休,不問其失去現職之原因及當初在職時是否遭違法暫緩辦理,一律機械式認定需目前仍為現職人員始得補辦屆齡退休,有違平等原則。原判決所依據之被上訴人66年6月15日台楷特三字第15607號函及71年9月7日台楷特三字第41420號函,欠缺法律明確授權,就公務人員辦理退休之要件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限制退休金之數額尚需法律明確授權始得為之,則直接剝奪公務員之退休金請求權,更不可毫無法律授權逕以被上訴人之上開函釋作為剝奪之依據。前開函釋增加上訴人申請復職之限制,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7條牴觸而無效。原判決認提出申請退休時仍在職係申請退休之要件,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7條之規定,何種原因造成上訴人於屆滿65歲時無法辦理屆齡退休當屬重要爭點,原判決認暫緩辦理其退休之處分與本件無涉,有違論理法則。被上訴人未准上訴人辦理退休之行為違法且有過失,上訴人當有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為其補辦屆齡退休;應認辦理退休之手續於86年12月16日前已開始,本件僅依該暫緩辦理處分之意旨,於刑事無罪判決確定後接續辦理退休等語,為其理由。
四、原判決認,上訴人先後二次申請退休之擬退休日期不同,尚非屬同一事件。觀被上訴人98年5月1日部退三字第0983054509號函觀函文意旨,可認已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自屬行政處分。惟申請退休,除應於擬退休生效日前1日在職,尚須在提出申請退休時在職,始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之現職公務人員。又受撤職處分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之規定,其現職已被撤除,如未再任用,已不具現職公務人員身分,自無從辦理退休。上訴人被撤職後,迄未獲國家再任用公職,則其申請退休時既非屬現職公務人員,自不符合辦理退休之要件。被上訴人先前暫緩其退休之處置,非屬本案行政爭訟之對象,行政法院不得對之為適法性之審查。況上訴人此次退休申請符合法定要件與否之認定,亦與被上訴人先前暫緩辦理其退休有無瑕疵無涉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平等原則、法律授權明確原則、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