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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46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6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母即被害人蔡張淑霞於民國97年10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訴外人郭溎騎乘機車過失肇事致死,郭溎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因蔡張淑霞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9千3百元及因蔡張淑霞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扶養費100萬元,經被上訴人以98年7月23日98年度補審字第27號審議決定拒絕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覆審,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不准上訴人請求之喪葬費用,係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為依據,惟原判決未說明被害人有何可歸責事由,或與犯罪人間有何關係影響補償金之支付,及法務部90年5月2日法90保字第269號函釋和前開法條之關連為何,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係被害人之子,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得申請補償之遺屬,依同條第2項反面解釋,並不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原判決另斟酌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有無謀生能力,與前開規定不符,有判決未依法律之違法。而原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財產狀況亦與財產清單等證據資料不相符。又依勞工保險局98年6月24日保承資字第09860336550號函,勞工保險局支付喪葬津貼係由訴外人蔡明益所領取,並非上訴人,原判決未查,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認犯罪被害補償金乃國家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此稽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可明。復參照同法第10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之規定,足見國家之補償並非代犯罪行為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者賠償被害人或其遺屬所受之全部損害。故主管機關自得本此立法意旨,撙節國家有限之資源,訂定補償審查基準,就被害人或其家屬因犯罪被害所受之損害範圍內,裁量合理補償之金額,並非只要屬於必要之損害,概予以全額補償。故上訴人各項申請補償之殯葬費金額,被上訴人依法仍得裁量合理之補償金額,被上訴人參照法務部90年5月2日法90保字第269號函釋所列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予以准駁,核屬裁量權之合理行使,難認有違背行政先例自我拘束之公平性及一致性,自無違法。參諸上訴人財產狀況,名下有房產,其妻名下有中華廠牌汽車1輛、其子女均已獨立成立生活戶,其配偶蔡曾鴛鴦每月有工作所得2萬元,已難認其屬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人。況上訴人縱使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因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為其配偶及已成年之子女4人,無從予以略過,而逕對第二順位扶養義務人即上訴人之母(被害人蔡張淑霞)請求。復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申請補償者,已受有勞工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均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準此,申請人須其准予補償之金額多於已受領之社會保險給付,始可再請求國家補償。上訴人因被害人死亡,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0萬元,且勞工保險局亦已支付13萬1,700元之喪葬津貼(由被害人蔡張淑霞之另子蔡明益申領),上訴人已受領之社會保險給付多於應准予補償金額,自無可請求補償之金額等語,因之維持覆審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係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情形下,國家為救急、負起國家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但犯罪加害人仍不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故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就民法規定整體適用之。而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加害人僅對法定有受扶養權利之第三人,復因被害人死亡致未能受扶養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關於法定扶養義務成立與否,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以受扶養權利之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原判決併斟酌上訴人有無謀生能力,尚無不合。又勞工保險局支付喪葬津貼係由被害人蔡張淑霞之另子蔡明益所申領,原判決予以參酌,亦非不當,上訴意旨據以指摘,顯有誤解,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