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70號上 訴 人 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士傑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檢附之股東會議事錄(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未載明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東代表股數等事項,通知上訴人補正。嗣上訴人於98年4月27日補正;惟上訴人補正之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8,000股,出席股東代表股數共計29,000股,不符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乃以98年5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0979322463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股東會議事錄雖應記載「決議方法」,但並未規定應詳為記載出席股(權)數及通過表決權數及其權數比例。上訴人既已依公司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及經濟部90年5月24日經(九0)商字第09002108030號公告檢附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即應准予上訴人變更登記申請。惟被上訴人未作成准予登記處分,實已逾越前開法令規定。(二)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各函釋及法務部法律意見,其內容均僅謂「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在股東未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前,其決議仍有效力」,並無原審所稱「上開各函釋內容所指決議之形式並無不合於公司法第174條之情形」被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而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已僭越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而以違法之法律效果作為准否登記之標準。(三)上訴人除提起撤銷之訴外,尚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之訴,原審不察,對於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未予審酌,復未詳為敘明該民事判決理由不足採信及駁回上訴人課予義務訴訟之理由,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
(四)原審應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不應准許登記之理由予以審理認定,惟因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係屬民事法院之職權,為避免裁判歧異,應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適用。惟原審對於上訴人停止訴訟之聲請未為裁定,復未敘明不准之理由,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五)原審認在民事法院尚未就股東會決議效力有確定判決前,公司登記主管行政機關可先行初步審查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係無法律規定擴張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權限,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為其理由。
四、原判決認:(一)依公司法第387條、第388條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採形式審查,僅須就公司提出之登記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以及違反法令之法律效果如何,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登記主管機關不能以違法之法律效果作為准否登記之標準。上訴人申請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依前揭規定,應檢附申請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法人股東指派書、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辦理;又依公司法第198條、第216條,董事及監察人均由股東會選任,而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參照),惟上訴人補正之系爭股東議事錄(節錄本)記載出席「已發行股份總數58,000股,出席29,000股」,依形式審查即明未逾半數,系爭股東會決議記載係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至於此一違反之法律效果為何,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非被上訴人所能實質審查。無論其法律效果為何,均無法否認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不予登記。(二)雖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屬得撤銷之瑕疵,在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前,其決議仍有效力,被上訴人應准予登記。惟法務部70年7月6日法70律8442號函復意見及經濟部76年6月30日商32064號、70年7月15日商28787號及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號函釋示,係指主管機關經形式審查股東會決議錄,認為合於公司法規定者,在准予登記前,若有股東爭執形式合法之股東會議事錄效力,在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前,其決議仍有效力,自應予以登記;若予以登記後,股東始爭執股東會議事錄之效力,因其效力在經撤銷前,效力仍在,自不應撤銷原登記,應由股東就其股東會議事錄之效力提起民刑事訴訟,再憑該訴訟結果申請主管機關撤銷已為之登記。上開各函釋內容核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形式審查已見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不同。股東會決議錄記載內容其形式與公司法規定不合者,不論其法律效果如何,非經改正合法者,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自應不予登記。(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狀態為準。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於本件處分作成時尚未存在,目前亦尚未確定,不能依該尚未確定之判決認為系爭處分違誤。至於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嗣後若確定,上訴人能否憑確定判決認為補正改正合法,重新申請登記,乃另一問題,非本件審判範圍。
(四)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組成之法定公司最高意思機關,董事監察人應由合法召開之股東會選舉產生,即仍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並依同法第198條、第216條規定選任之。否則依上訴人所稱,董監選舉不適用公司法第174條,主管機關亦毋庸審查出席及表決股(權)數,其不合理顯而易見。上訴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不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申請,不予登記經核於法無違,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處分,均無理由等語,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固定有明文。惟公司法係採取準則主義,公司齊備相關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應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始應核准其登記,亦即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案件時,對公司所檢附之各項文件,係採取形式、書面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方式。故公司登記准否並非以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民事訴訟為準據,而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民事訴訟僅屬牽涉本件行政訴訟而已,是否有裁定停止本件行政訴訟之必要,行政法院自有裁量之餘地。原審未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無違法可言,縱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至上訴人援引之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97年度判字第631號、98年度判字第822號、原審93年度訴字第1878號、96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案情均與本件不同,本件無援引餘地,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