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71號上 訴 人 江幼綿被 上訴 人 桃園縣龜山鄉山頂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黃清淵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學校教師,其於民國94年9月13日以母病為由,申請侍親留職停薪自94年9月16日起至95年9月15日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留職停薪期滿前依規定通知上訴人辦理復職,惟上訴人屆期未依規定辦理報到復職手續,期間桃園縣政府聘上訴人為95學年度國民教育教學輔導團課程督學(自95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上訴人亦未至桃園縣政府報到並執行職務,經桃園縣政府於96年7月18日召開專案會議,決議請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乃於96年8月10日及8月21日二度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專案會議,並通知上訴人親自到場陳述意見並提出說明及事証,惟上訴人仍未出席與會,經被上訴人教評會審議後決議「視同辭職」,並將該決議以96年8月27日山小人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下稱原處分),並報經桃園縣政府准予核備。上訴人不服,向桃園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遭駁回;上訴人再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訴願會提出之違規事項尚非明確,多屬傳聞證據而不具客觀證據價值,不足採信。又訴願會與被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明,顯見未盡舉證責任分配之要求,故被上訴人不可以此對上訴人做出非志願性辭職之不理性決議。(二)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及侍親假,均依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請假,並核備在案,於法有據,惟被上訴人百般刁難,誣指逾期未報到復職。(三)上訴人依法辦理報到後,上訴人均有前往各學校督導,上班有憑有據。又95年9月16日請假乙事,上訴人依臺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第22條之規定,自可請他人代辦請假,故請假手續並無違規之情事,惟原審法院亦未指摘,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情事。(四)被上訴人曲解課程督學即是監督教學,實則規劃與設計課程亦為督學工作之一部分,且更為重要,則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未履行督學之職責,實非妥適等語。惟原審判決對於:依教師法第31、33條,及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等之意旨,本件上訴人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依教育部95年12月6日台人(二)字第0950175520號函釋內容,申請復職之方式要求申請復職之教師必須親自報到並且開始執行職務,則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0日、96年8月21日召開二次專案會議審議,並決議謂「視同辭職」自屬適法。上訴人所提書證,其內容在於規劃教學方向及願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實際報到復職及確實執行督學職務。上訴人雖稱其向訴外人葉國杏請假,然上訴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且葉國杏亦非受理上訴人請假之權責單位,核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教育部95年12月6日台人(二)字第0950175520號函說明三後段之意旨,係適用於女性公務人員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再度分娩,本件上訴人尚無該函釋之適用等事項,均已闡述綦詳。上訴意旨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